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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7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93号 原告施必红。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93号
  原告施必红。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必红诉被告冯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冯敏、被告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冯敏、被告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必红诉称,2012年5月13日22时45分许,被告冯敏驾驶牌号为沪FGXXXX轿车沿崇明县长兴镇前卫新村门口由西向南右转入前卫支路时,适遇原告施必红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牌号为苏F9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前卫支路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施必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必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0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48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因被告冯敏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4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7.0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2,149.36元、陪客椅费130元、交通费1,573元、车辆损失费1,71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代理费4,000元计395,154.76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余款由被告冯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5、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房东女儿宗纯出具的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银行卡明细、劳务工薪酬结算表、税单、误工证明。
  6、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
  7、陪客椅费发票。
  8、交通费发票。
  9、代理费票据。
  被告冯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等均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8,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冯敏对自己的辩称,向法院提交了收条2张,以证明给付原告现金58,300元的事实。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等均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22时45分许,被告冯敏驾驶牌号为沪FGXXXX轿车沿崇明县长兴镇前卫新村门口由西向南右转入前卫支路时,适遇原告施必红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牌号为苏F9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前卫支路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施必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必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必红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014年6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必红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48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
  另查明,被告冯敏的牌号为沪FGXXXX轿车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3,428.32元,被告平保公司认为应扣除两次住院的伙食费187元及43元,自费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所作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均为合理支出,经核对原告医疗费票据并扣除伙食费,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3,198.2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0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40元/天×150天),被告平保公司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40元/天×150天);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7.08元(25,937元/年÷12个月×5个月),被告平保公司认为应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原告的护理期限,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60元/天×150天);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被告平保公司对系数及年限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被告收集的原告居住信息的证据有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达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证明、考勤卡,本院核实原告收入情况的调查笔录、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被上海沪南实业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有相应的经济收入;原告提交的崇明县长兴镇前卫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关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东的房屋产权证、房东女儿出具的相关证明,已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地区达一年以上。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保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愿意按责赔付3,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72,149.76元(10,759.36元/月×16个月),被告平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要求按照制造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开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完税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单、银行卡打卡明细,已能充分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0,759.36元。就原告误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至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了核查,该单位表示对劳务派遣公司薪酬发放进行监控,根据上海沪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员工工资明细中,没有施必红该时段的工资。本院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2,149.76元(10,759.36元/月×16个月)。
  八、陪客椅费:原告主张130元,被告冯敏予以认可,要求按责赔付,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陪客椅费为13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573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平保公司酌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十、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715元,被告平保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一、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并提交票据。被告冯敏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支付的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主张,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赔偿的数额,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确认原告的代理费为3,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89,845.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必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冯敏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冯敏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必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9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物损费1,915元计121,9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施必红医疗费93,1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2,951.76元、鉴定费1,900元的70%计人民币185,010元。
  三、被告冯敏应赔偿原告施必红陪客椅费91元、代理费3,500元计3,591元,扣除被告冯敏已经赔付的58,300元,原告施必红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敏人民币54,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计3,008元,由原告施必红负担470元,由被告冯敏负担2,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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