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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9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7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96号 原告陈永福。 委托代理人张福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峰。 委托代理人龚华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96号
  原告陈永福。
  委托代理人张福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峰。
  委托代理人龚华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代理人陈芳芳。
  原告陈永福诉被告胡道军、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理。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胡道军、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福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淇、被告米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陈永福诉称,2013年3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米源公司员工胡道军上班时驾驶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金岸路、新港中路路口处与原告陈永福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永福不负事故责任。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永福之伤构成XXX伤残,损伤手术治疗需休息6个月,护理、营养各3个月;若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可予以休息期6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30天。对前期经济损失崇明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做了二期手术,现就二期费用主张医疗费16,7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35元、代理费3,200元合计24,400.79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米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3、护工费发票、代理费发票。
  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3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米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等均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胡道军系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本公司购买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
  被告平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投保事实等均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米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但商业险无不计免赔,商业险只赔偿80%。
  被告平保公司对自己的辩称,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明对驾驶员承担全责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米源公司员工胡道军上班时驾驶牌号为苏E6XXXX轿车沿崇明县长兴镇金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港中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陈永福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永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2013年9月1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损伤手术治疗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3个月。若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可予以休息期6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30天。
  另查明,被告胡道军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又查明,对原告前期的经济损失,崇明县人民法院在(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39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作出了判决,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0,082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0元计79,499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6,7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两项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3,640元,被告平保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行内固定取出术,误工必然发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限及本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640元(1,820元/月×2个月)。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235元,被告米源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四、代理费:原告主张3,200元,并提交票据。被告米源公司认为过高,要求调低。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支付的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主张,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35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的护理费在原告主张的前期费用中,已作赔偿,故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815.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胡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永福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胡道军系米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故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米源公司承担。被告米源公司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米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米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前期的经济损失在(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3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使用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应作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福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误工费3,6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8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永福医疗费16,7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的80%计人民币13,580.60元。
  三、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福医疗费16,7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的20%计3,395.20元及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39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元,由原告陈永福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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