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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4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3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桥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昀,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革,*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赵慧,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桥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昀,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革,*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赵慧,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桥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茵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革于2013年9月2日进入桥茵公司工作,担任技术支持工程师。双方签有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工作职责的约定为“配合研发部门对新产品进行测试,保证测试设备服务器和客户端电脑的运行,每次设备准备时间不超过1天,保证测试设备的供电和网络通讯,非计划的年停顿时间不超过4天,每季不超过1天,每周提交运行报告;配合研发部进行产品使用测试,根据产品功能、性能规范定义,按计划对产品的各个功能、性能的进行计划,每周提交测试报告和产品问题报告”。合同附件《员工薪酬说明》约定“薪酬说明:1、基本薪酬3,000元;2、岗位津贴2,000元;3、规范奖金1,250元(设计的解决方案、讲解演示、测试报告符合规范和系统运行达到标准);4、进度奖金1,250元(按进度要求及时完成的解决方案、讲解演示、测试等任务)。其中规范奖金指工作符合公司相应的质量工程体系、规范、流程和文档要求,进度奖金指每月进度完成的工作量,两项考核均以百分比表示。两项奖金根据每周提交的任务完成进度报告和任务完成的规范性来考核,未提交周任务完成进度报告的为零完成,即周进度奖金和周规范奖金为零”以及“季度奖金:10、工作目标奖金10,000元(每季度2,500元)。每季度达成工作目标全额发放奖金,没有达成工作目标,不发放奖金。员工的直接主管每月第一个工作周和员工考评上月工作绩效,并且给出考评结果。考评结果将被记录保存,并作为本月、本季、本年各项奖金的计算依据”。
桥茵公司《员工手册》对公司奖金有进一步规定“公司奖金对员工在连续一个季度里的工作绩效的肯定,并进行奖励。公司奖金根据公司实际业绩按季度制定,员工绩效有主管对员工的考评来决定(原文如此)”,所考评的范围涉及工作态度、测试工作、调试工作、学习研究、设计、计划、文档和方案、谈判和交流、拜访客户、客户支持等。
原审另认定,桥茵公司支付徐革2013年9月规范奖金937.50元、进度奖金1,250元,2013年10月规范奖金1,250元、进度奖金1,250元。2013年12月31日,徐革离职。
2014年1月13日,徐革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号裁决,桥茵公司支付徐革2013年10月及同年12月的工资及各类补贴共计5,645.60元,对徐革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徐革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桥茵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及12月期间的规范奖金、进度奖金5,000元、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作目标奖金2,500元、2013年10月份的住房、通讯、服装、餐费、交通补贴及2013年12月的工资、岗位津贴、住房、通讯、服装、餐费、交通补贴共计6,029.41元。
原审中,徐革提供邮件及附件计划与执行日报告、每日工作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在桥茵公司工作期间根据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并提交工作报告,桥茵公司在其没有提交周任务报告的情况下,也曾支付其2013年9月及10月的规范奖金及进度奖金;此外,桥茵公司也从未向其明示需要提交周报告。桥茵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邮件未经公证,且从内容来看也只是计划和执行,而非双方约定的周任务报告,不能反映徐革每周提交任务报告;由于徐革刚入职时跟着桥茵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虽然没有每周交周任务报告,但隔两周也会交,考虑到其刚入职,故桥茵公司支付其2个月的规范奖金及进度奖金。
原审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及附件员工薪酬说明中对于徐革每月的薪酬包括规范奖金1,250元、进度奖金1,250元进行了约定,虽以每周提交的任务完成进度报告为支付奖金的条件,然,桥茵公司实际支付徐革2013年9、10月规范奖金及进度奖金时,并未以此为前提,即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实际履行对规范奖金及进度奖金的支付条件合意变更。因此,桥茵公司现再以徐革未提交周任务完成进度报告为由拒绝支付徐革2013年11、12月规范奖金及进度奖金,缺乏依据,故徐革要求桥茵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及12月的规范奖金、进度奖金5,000元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徐革所主张的工作目标奖金即季度奖金,原审法院认为,此笔季度奖金不同于上述月规范奖金及进度奖金,双方未作过变更约定。根据员工薪酬说明以及桥茵公司员工手册之约定,每季度达成工作目标全额发放此笔奖金,没有达成工作目标,不发放奖金。此笔奖金系对员工在连续一个季度里的工作绩效的肯定,根据公司业绩,由主管对员工的考评来决定,考评范围涉及工作态度、测试工作、调试工作、学习研究等等多方面。因此,徐革要求桥茵公司支付其工作目标奖金,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桥茵公司同意支付徐革2013年10月及12月的工资及各类补贴共计6,029.41元,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桥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革2013年10月及同年12月的工资及各类补贴合计6,029.41元;二、上海桥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革2013年11月及同年12月期间的规范奖金、进度奖金5,000元;三、驳回徐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桥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桥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徐革规范奖金及进度奖金的前提条件是其交付周工作任务报告。桥茵公司考虑到徐革属于新手而未对其严格要求,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已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2013年11月和12月,桥茵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徐革提交周任务报告,并对其进行考核后决定是否应当支付规范奖金、进度奖金,但徐革从未交付过任何周任务报告,导致桥茵公司无法对其进行考核,亦无需支付其规范奖金及进度奖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桥茵公司无需支付徐革2013年11月及12月的规范奖金、进度奖金5,000元。
被上诉人徐革辩称,不同意桥茵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徐革和桥茵公司虽书面约定了规范奖金和进度奖金的支付条件,但桥茵公司在履行中未按照约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已实际支付徐革2013年9月和10月规范奖金、进度奖金。桥茵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于2013年11月和12月向徐革重申规范奖金和进度奖金的支付条件,并要求徐革提交周任务报告。在此情况下,桥茵公司要求不支付徐革2013年11月和12月规范奖金和进度奖金,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桥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桥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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