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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4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3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主要经营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燕,*生,汉族,住**。 委托代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主要经营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燕,*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文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朱海燕于2007年2月上旬进入大智慧公司工作。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朱海燕在大智慧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22日,大智慧公司发放朱海燕工资至该日。2014年5月8日,大智慧公司以朱海燕连续旷工9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次日,朱海燕收到辞退通知书。2014年5月29日,朱海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大智慧公司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4月25日、29日、30日病假工资人民币827.60元、2014年5月5日至5月11日病假工资1,158.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2014年8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大智慧公司应支付朱海燕2014年4月23日病假工资163.64元,对朱海燕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朱海燕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大智慧公司支付2014年4月病假工资差额1,482元、5月病假工资1,49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子女进入公办幼儿园的教育费450元。
原审另认定,2014年4月23日上午,朱海燕以手机短信方式向主管俞春和请假并获准许。2014年4月23日至4月25日、4月29日至4月30日、5月5日至5月1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建议朱海燕休息。2014年5月4日,大智慧公司放假、员工不需上班。大智慧公司于2014年8月支付了朱海燕2014年4月23日病假工资163.64元。
原审又认定,由朱海燕于2013年11月5日签字确认的《呼叫中心工作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因病或者因工负伤而无法出勤的,视为病假。员工申请病假,需凭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单,同时必须上交挂号凭证、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或者病历卡、药处方交费记录凭证,履行请假程序后方可休息。如急病,需在病愈后第一个工作日补交以上凭证,报公司行政管理中心备案。连续旷工3天(含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5天者,公司有权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等。
原审中,朱海燕确认其收到大智慧公司支付的2014年5月1日工资,不再主张该日工资,同时朱海燕明确要求大智慧公司支付2014年5月病假工资的日期为5月5日至5月9日。双方确认2014年4月26日和27日系双休日、5月1日至3日系法定假期,该期间朱海燕不需上班工作;同时双方确认朱海燕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70元,并确认朱海燕的病假工资按其正常工资(即4,000元)的90%计算。大智慧公司表示朱海燕不履行请假手续截至2014年5月7日连续旷工9天,系自2014年4月23日起算。
原审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朱海燕因病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医院就医,并持有上海市东方医院开具的2014年4月23日至4月25日、4月29日至4月30日、5月5日至5月11日的病情证明单,除2014年4月28日及休息日外,上述期间朱海燕均处于病假状态。因此朱海燕至2014年5月7日尚未向大智慧公司提交病假证明单、挂号凭证、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或者病历卡、药处方交费记录凭证等就医记录,并未违反大智慧公司制定的《呼叫中心工作规章制度》中关于履行病假请假程序的规定;自2014年4月23日至5月7日期间,仅4月28日系朱海燕无正当理由又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未上班,其行为构成旷工。依照《呼叫中心工作规章制度》中关于“连续旷工3天(含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5天者,公司有权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朱海燕未达到连续旷工3天的情形,因此大智慧公司以朱海燕自2014年4月23日至5月7日连续旷工9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朱海燕要求大智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大智慧公司应按照朱海燕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670元标准支付朱海燕赔偿金55,050元。
2014年4月23日至4月25日、4月29日至4月30日,朱海燕处于病假期间,大智慧公司应支付朱海燕该期间病假工资;2014年4月26日和27日为非计薪日,4月28日系旷工,故大智慧公司不需支付朱海燕2014年4月26日至4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现朱海燕和大智慧公司确认朱海燕的病假工资按照4,000元的90%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自可准许。大智慧公司应支付朱海燕2014年4月23日至4月25日、4月29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27.59元,扣除大智慧公司已付朱海燕2014年4月23日病假工资163.64元,大智慧公司应支付朱海燕上述期间病假工资差额663.95元。朱海燕因已收到大智慧公司支付的2014年5月1日工资而不再主张该日工资,原审法院自可准许。2014年5月5日至5月9日朱海燕处于病假期间,大智慧公司应支付朱海燕该期间病假工资827.59元。朱海燕要求大智慧公司支付子女进入公办幼儿园的教育费4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海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50元;二、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海燕2014年4月23日至4月25日、4月29日至4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663.95元、2014年5月5日至5月9日期间病假工资827.59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大智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朱海燕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大智慧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假期及考勤管理制度》、《大智慧软件技术支持呼叫中心工作规章制度》。《假期及考勤管理制度》第6.6条规定了病假审批程序。朱海燕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连续9个工作日未向大智慧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而擅自离岗,应被认定为旷工。同时根据《假期及考勤管理制度》第3.3.3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5天者,公司有权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海燕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海燕辩称,不同意大智慧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大智慧公司一再强调朱海燕违反了《假期及考勤管理制度》,但在朱海燕否认知晓该制度的情况下,大智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朱海燕送达,故该制度对朱海燕不具有约束力。关于朱海燕是否构成旷工以及病假工资支付的争议,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赞同,并不再赘述。综上,大智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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