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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52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3
摘要:(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524号 原告常州市国良电镀材料经营部。 投资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素,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舒诗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常州市国良电镀材料经营部与被告上海舒诗化工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524号
  原告常州市国良电镀材料经营部。
  投资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素,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舒诗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常州市国良电镀材料经营部与被告上海舒诗化工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健、张莲、人民陪审员朱善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10吨硼酸,价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000元。当日,原告即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61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硼酸10吨,单价6100元,金额总计61000元。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贰千元,其余货到付款。同时,被告明确交货地点为被告向上海全峰仓储经营部租赁的仓库。当日,原告即将10吨硼酸送至上海全峰仓储经营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后原告询问上海全峰仓储经营部,被告知货物已于2014年5月7日由被告提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仓储租赁合同、收条、出库通知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现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却未及时付清价款,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相关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舒诗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国良电镀材料经营部价款人民币610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健
审 判 员 张 莲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梦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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