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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7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3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72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72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欠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元。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其承诺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现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述45,000元欠款系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解散后,其答应给予原告的结算款。按照欠条正文下面的协议,原告不得私自联系原公司的客户或做出不利于原公司利益的行为,否则欠款作废。现原告违反上述协议,私下联系原公司的客户高军民,因此不同意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开设公司经营安保业务。公司因故解散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结算款45,000元,并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欠条正文载明:被告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即为上述公司结算款)45,000元,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正文下方附协议载明:原告不得与之前的客户发生工作联系或有对公司有害的事,否则欠款作废。2014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所执欠条的协议部分处写下“本协议无效”并签名,后原告将此协议部分撕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所执欠条的正文部分处重新签名并署日期。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欠条、录音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就公司解散后相关款项的结算达成协议,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违反协议,私下联系公司原有客户的答辩意见,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主张不予采纳。若原告确实有危害原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亦不会在原告所执欠条的协议部分处写下“本协议无效”并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欠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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