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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79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3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790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旭,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被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中国平某财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790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旭,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被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旭、被告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平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汪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皖NL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新村内行驶,不慎将在此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由于事发时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故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4年4月21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4跖骨头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牌号皖N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230.32元(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2,057.58元/月×4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我司认为不应由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体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确定;我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无异议,护理费认可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原告沈某某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新村内行驶至光明路与光明路42弄弄口处时,适遇被告汪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皖NL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由于事发时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故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7天,支付了医疗费6,980.96元(含伙食费9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6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汪某某预付了原告2,500元。
  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单位档案机读材料、误工证明、劳务协议、工资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系上海利尼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51.58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2014年4月21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4跖骨头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2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牌号皖N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单位档案机读材料、误工证明、劳务协议、工资卡明细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发票、询问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起事故发生于居民小区内,事发时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车速在30码左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被告汪某某超速驾驶并疏于观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存有明显过错,且目前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某保险公司系牌号皖NL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978.23元,本院根据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并剔除伙食费96.30元后确定为6,884.6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230.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档案机读材料、误工证明、劳务协议、工资卡明细清单,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051.58元,本院据此酌定误工费为8,206.32元(2,051.58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6元,有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汪某某预付原告的2,500元,虽无相应收条,但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6,884.66元(已扣除伙食费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7,924.66元,由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206.3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264.32元,由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3,988.98元,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4,000元,扣除被告汪某某已经预付原告的2,500元后,被告汪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汪某某、平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3,988.98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人民币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8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22元,被告汪某某负担人民币2,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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