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218号 原告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栾晓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向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先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陈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9月18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向荣、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先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某诉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211房的承租人,被告张某某系该房屋所有人。房屋门前约20平方米的空地上立有数面残断墙体,墙体之间系有绳索,附近居民多在此晾晒衣物。2014年1月27日上午,原告晾晒衣物时,一墙突然倒塌,砖块砸中原告并造成其身体受伤。经鉴定,原告右眼球破裂,右腓骨骨折等,现右眼球萎缩,视力盲目4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给予休息90-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作为残墙的建造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30.90元、残疾器具费298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1,238元(5,619元/月×2个月)、误工费26,600元(6,650元/月×4个月)、交通费1,676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43,851元/年×20年×0.3)、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211房的出租人,事发前未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阚某某。房屋门前的残断墙体,系其搭建的违章建筑被城管部门强拆后遗留下来。原告受伤并非墙体倒塌造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责任也应当由原告自负,因为其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在残墙周围晾晒衣物可能存在的危险。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000元/月标准,误工费认可钟点工市场平均工资标准。 被告陈某某辩称,残断墙体非其所建,原告受伤亦与其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211房系无证建筑,由被告张某某出租并收取租金,原告阚某某系该房屋租客之一。房屋门前的空地上,被告张某某曾违章搭建房屋,被行政强制拆除后,遗留下数面残断墙体。2014年1月27日上午,原告在此晾晒衣物时,一墙体因负重突然倒塌。原告被砖石砸中,身体受伤并入院治疗。经鉴定,其右眼球破裂,右腓骨骨折等,现右眼球萎缩,视力盲目4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给予休息90-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为治疗损伤及诉讼维权,原告支付医疗费10,730.90元、残疾器具费298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阚某某事发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从事家政服务,按25元/时标准收费;事发后停止工作,由其丈夫开庆峰护理2个月。开庆峰就职于上海利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月收入5,619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收据、接报回执单、信访事项答复、就诊病史、病假单、证人笔录、医疗影像、照片、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配镜单、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出生证明、就读证明、派出所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接警登记表、银行账户明细、居住信息记录,证人李某某、昝某某的当庭证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其所出租房屋的门前空地上违章搭建房屋,系违法行为;其对于房屋经强制拆除后遗留下来的残断墙体,应当及时清理以确保附近居住人员的人身安全。然而,张某某既未予以清理,也未在周围设置护栏或安全标识,其对于原告阚某某因墙体坍塌而遭受的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阚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此处晾晒衣物存在安全隐患,其未能予以重视并及时防范,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既非原告所住房屋的出租人,亦未参与建造遗留下残断墙体的违章建筑,其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原告阚某某自负5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10,730.90元,由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器具费298元,有相关单据为证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1,238元(5,619元/月×2个月),有相关收入、误工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6,600元(6,650元/月×4个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按3,000元/月标准酌情认定为12,000元;6、交通费1,676元,有发票为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263,106元(43,851元/年×20年×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发票为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0元;10、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22,648.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计161,324.45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1,324.45元; 二、驳回原告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