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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3
摘要:(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28号 原告山煤集团靖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开基。 委托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同威(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国。 被告上海同业煤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28号
  原告山煤集团靖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开基。
  委托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同威(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国。
  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国。
  被告陈继国。
  被告上海金罗琳工艺礼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国。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煤集团靖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下简称靖江公司)诉被告甘肃同威(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同威公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同业公司)、陈继国、上海金罗琳工艺礼盒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罗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更宁,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江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同威公司签订《代销蒽油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代销其蒽油,被告同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款,但被告同威公司迟迟没货,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同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同威公司、同业公司、陈继国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解除4月1日的代销协议,由被告同威公司归还原告的预付货款3,000万元,承担代销差价及利息,对此,被告同业公司、陈继国、金罗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解除协议后,被告仍没履行并归还款项。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同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3,000万元及差价135万元,被告同业公司、陈继国、金罗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确实分别签署过原告所述的协议,被告同威公司也收到过原告支付的3,000万元的货款。被告不会欠钱不还,但现在被告确实没有资金,希望原告给被告时间筹集资金。另,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和违约利息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不应当超过实际损失的30%,建议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同威公司、同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W-SMJJ-TX201404A的《代销蒽油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同威公司长期代销客户,被告同威公司保证每月向原告供应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的蒽油(或煤、焦炭、煤焦油等其他煤化工产品)(含税);原告支付被告同威公司3,000万元作为原告代销被告同威公司蒽油的预付款;被告同威公司承诺原告在代销蒽油时给原告留有一定额度的代销差价,代销差价为月度采购总额的1.5%(含税);本协议所有涉及被告同威公司的义务,由被告同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同威公司还签订合同编号TW-JJ140401A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威公司交付单价为2,998元每吨的蒽油10,000吨给原告;被告同威公司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向原告交付提货单,原告凭单提货;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实际开据的结算单确认数量并计算总金额。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当以现汇方式一次性向被告同威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同威公司在原告支付货款后,1个月内交清货物;被告同威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本合同关于产品规格、数量以及质量等方面的约定,否则应承担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高于违约金数额的,被告同威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4日通过中信银行靖江支行汇款3,000万元至被告同威公司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的账户中,同日,被告同威公司出具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3,000万元的收据。但此后,被告同威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供货。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同威公司、同业公司、陈继国签订《的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同威公司、同业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编号为TW-SMJJ-TX201404A的《代销蒽油合作协议》,被告同威公司与原告涉及代销事宜的权利义务不再继续履行,双方代销关系终止;被告同威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归还原告前期支付给被告同威公司的代销预付款叁仟万元整;被告同威公司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代销差价共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3,000万*1.5%*2个月=90万);被告同威公司未及时归还或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同威公司按照未付金额的1.5%计算月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为止;被告同业公司、陈继国对被告同威公司归还及支付原告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担保权产生的费用、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同威公司还签订《销售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即日解除合同编号为TW-JJ140401A的《销售合同》,合同涉及双方权利义务不再继续履行;由于《销售合同》涉及销售标的物蒽油被告同威公司并未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同威公司任何货款;双方针对《销售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同业公司、金罗琳公司、陈继国共同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为了加强被告同业公司、陈继国因原告与被告同威公司等的代销蒽油合作协议(2014年4月1日签订,协议号:TW-SMJJ-TX201404A)事项中对原告的连带担保责任,经四方协商同意,签订以下内容:鉴于被告陈继国为被告金罗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陈继国拥有被告金罗琳公司90%的股权,被告金罗琳公司同意与被告同业公司、陈继国等共同对此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同威公司、同业公司签订的《代销蒽油合作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同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中信银行电子凭证一份;被告同威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与被告同威公司、同业公司、陈继国签订的《的解除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同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同业公司、金罗琳公司、陈继国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代销蒽油合作协议》、《销售合同》、《的解除协议》、《销售合同解除协议》、《担保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同威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万元预付款后,未能按约向原告供货。在双方的《代销蒽油合作协议》解除后,又未能按约将预付款归还给原告,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同业公司、金罗琳公司、陈继国作为被告同威公司在《代销蒽油合作协议》中义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同威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未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同威公司归还预付款3,000万元及代销差价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代销差价损失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的分歧。原告主张《的解除协议》中关于代销差价的条款存在笔误,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为3个月,应当按照3,000万*1.5%*3个月=135万的标准计算代销差价,而被告则主张应按照2个月计算代销差价损失,并称这是原、被告协商免除1个月代销差价的结果。对此,本院认为,如果该条款存在笔误,原告应当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及时向被告提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向被告提出过修改该条款的要求,而被告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故本院依法确认代销差价损失的金额为90万元。被告主张代销差价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同威(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煤集团靖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预付款3,000万元;
  二、被告甘肃同威(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煤集团靖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支付代销差价损失90万元;
  三、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陈继国、上海金罗琳工艺礼盒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甘肃同威(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550元,由原告山煤集团靖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负担2,922元,被告甘肃同威(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陈继国、上海金罗琳工艺礼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国民
审 判 员 唐旭华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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