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特字第36号 申请人赵甲。 申请人赵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朱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申请人朱某某,女,192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现住华阳路街道社区卫生中心21病床。被申请人朱某某丧偶,育有四名子女,即申请人赵甲、赵乙(已去世)、赵丙和赵丁。 被申请人朱某某已退休,有高血压和糖尿病史。2008年起出现经常走路跌倒,说话颠三倒四等症状,经诊断为脑梗塞。之后病情逐渐加重,诊断为老年性痴呆症,先后多次住院治疗。目前仍住院治疗中,不能完全辨认家人,能勉强自己进餐,不知饥饱,两便能自己控制,但不能自己清理,勉强自己拄拐杖行走,生活不能自理,情感平淡,情绪欠稳定,时而易激动,反应迟钝,记忆、智能及认知功能明显受损,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意志要求缺乏,自知力无。 本案中,经申请人赵甲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朱某某患有XXX疾病,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病情证明书、死亡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