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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6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2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B(系C之父),年籍详见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E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B(系C之父),年籍详见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E,*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F,*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G,*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H,*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I,*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J,*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I(系J之父),年籍详见前。
上诉人A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K与M共生育五子女,分别为D、E、F、A以及B的父亲N。C系B的女儿,G系D的妻子,H为D与G所生儿子,J系I的女儿,I的爷爷与M为亲兄弟关系。M于1994年5月过世,被继承人N于2005年3月过世、被继承人K于2013年2月过世,三人辞世前均未留有遗嘱。2013年7月,B与C诉至法院,要求依动迁协议取得相关权益。
原审法院查明,被拆迁房屋原本市闵行区南北大街房屋系公有住房,为一户承租户,该处房屋于2003年被列入拆迁范围,其时该承租户内有户籍两户,其中D、G、H(H因就学户籍于2001年8月迁出,毕业后于2005年7月迁回)为一户。被继承人K、A、B、I为一户。其中A系因离婚,户籍于2000年11月由夫家迁入。I系知青子女,依政策户籍迁入本市,入户被拆迁房屋时,家庭成员间达成协议,其不享受迁入房屋的任何利益。B于1997年4月迁入被拆迁房屋,B的父亲N在公安机关申请迁入的理由为:夫妇两人工作忙,对B生活及学习带来不便,为B有较好的学习与生活环境与母商量后,要求迁入被拆迁房屋,并同意母亲作B的监护人,K亦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J与C在2003年后,先后出生均随父报户籍入被拆迁房屋。
M死亡后,被拆迁房屋长期由被继承人K独自居住生活。2009年10月22日,D以本人及代为K的名义与拆迁人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申鸿房地产开发经营服务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议约定:乙方为房屋承租人K,甲方为拆迁人,乙方承租的被拆迁房屋为使用权性质房屋,建筑面积47.89平方米;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70元,根据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104,089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为本市闵行区新闵路(以下简称“803室房屋”)、同号1002室房屋(以下简称为“1002室房屋”),总价为475,036.21元;甲方另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149元、设备迁移费2,140元、过渡费9,000元、奖励费15,000元;并将803室房屋的产权人约定为D、1002室房屋产权人约定为A,同住人约定为K、B、C、G、H、I、J。
同日,D本人并代K在星河景苑动迁安置房产权人认定书上签名,其中803室房屋要求将产权设定为D、H、G,并表示A、K、B、C、I、J自愿放弃该房产权;其中1002室房屋要求将产权设定为A、I、J,并表示D、K、B、C、G、H自愿放弃该房产权。D本人并代K又与拆迁人(作为甲方)在解困安置协议书上签名,列K为乙方,主要内容:根据闵行老街地区居民实际居住困难,闵行老街改造指挥部决定:结合区政府实事项目,解决老街地区居民居住存在的困难,根据乙方居住、经济状况困难申请,经审核查证,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7.89平方米,户籍人口9人,人均面积5.32元。解困配售房为本市闵行区宾川路(以下简称“301室房屋”),解困配售房配售价168,936.30元,解困配售安置人口为K、B、C。
该日,D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上签名,该清单载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7.89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货币补偿款104,089元、搬场补助费1,149元、奖励费15,000元、过渡费9,000元、设备迁移费2,140元,合计131,378元;乙方向甲方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803室房屋为231,059.61元、1002室房屋为243,976.60元、301室房屋为168,936.30元,合计643,972.51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差价512,594.51元。为减少支付差价,该日D以K的名义向拆迁人递交闵行老街动迁户困难补助申请表,申请理由为动迁户家庭内有二个子、二个孙子、二个重孙,居住条件困难,女儿无业、儿媳退休、经济条件困难,要求解困。该申请经老街改造指挥部批准,批示为情况属实,家中女儿无业、儿子生病经济条件十分困难,无力支付大额差价,实收动迁安置差价171,829.11元。
上述材料签订后,301室房屋于2009年10月交付,D为其母亲对该房进行简单装修,其与A称D支付了3万元左右的装修费用,E、F称听母亲讲该款系母亲出资委托D装修。2010年1月,K一人搬入301室房屋,2011年4月K被查出患肠癌,立即住院开刀,出院后不久即随A一同生活,主要由A照顾其生活起居,直至2013年2月K过世。此期间,F在K陆续住院期间,与A一同进行陪护。
原审法院另查明,K有正常养老金收入,自2012年后养老金每月加至2,181元,随A生活期间内的养老金除K零用外,均由A为其支配,2013年3月21日,A提取K的养老金余额6,124.64元(包括医药费自费部分医陪保障金给付部分)。K死亡后,A又领取了14,000元左右的丧葬费。
依A提供的医药费单据,K患病期间使用胸腺五肽50支计13,250元,支付自费部分的医药费4万元左右。K死亡后,由A操办丧事,支出1万余元大殓殡葬一条龙服务费用,又另行支付丧宴费用等,为修缮K墓地又支出13,000余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D向拆迁人交纳了11,829.11元,拆迁人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803室房款;A向拆迁人交纳了145,000元,拆迁人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1002室房款。
2011年1月27日,I出具承诺书表示被拆迁房屋其自愿放弃,所有权交K处理,对1002室房产也自愿放弃。
现803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H,房屋建筑面积为78.38平方米;1002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A,房屋建筑面积为54.27平方米,上述房屋均由产权人及其家人装修后居住使用。301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继承人K,房屋建筑面积为48.13平方米,该处房屋现闲置,房屋钥匙在A处。
原审法院再查明,经B、C申请,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803室、1002室、301室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房屋毛坯价格分别为141.35万元、99.94万元、72.26万元。B、C为此支付了评估费8,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拆迁房屋系公有住房,B、C、D、G、H、A、I、J以及K均系户籍在内人员,也是动迁安置协议确认的安置人员,但I父亲在I户籍迁入时向家庭成员间作出的I不享受动迁安置利益的意见,应为当事人的合意,其效力同样及于J,况且I也表示其与女儿放弃在动迁中的权益,故I、J可不作为动迁利益的获得者。
从动拆迁房屋结算单可以获知,上述七人获三处安置房屋需要支付一定的差价款,此类差价款是对全部安置房屋进行结算后所应支付的差价,该差价并不完全等同相对某处房屋,因此A、D称两人分别出资购买了各自名下安置房屋面积的意见,难以采信,但两人在动迁安置过程中支付差价款的行为,将在确定权利份额时予以考虑。
有关拆迁人免除被安置人员部分房屋差价款一节,尽管在相关审批中显示针对某些人及某些理由,但此类减免支付的行为,一般而言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长期沟通与妥协的结果,由此减少支付的受益人应及于全部被安置人员,但考虑到相关减免理由中确有照顾A、D的因素,本院在确定动迁安置利益时适当予以考虑。
在确定被安置房屋权利份额时,一般以均分为原则,具体分割确权中应考虑前述因素以及被安置房屋应为家庭成员居住的属性和房屋的原有居住情况等因素,综合确认。综上,酌情确认三处安置房屋中,B、C共同占23%份额,D、G、H共同占43%份额,A占21%份额,K占13%的份额,上述份额以三处房屋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对应各当事人相应的可得房屋的份额。其中属K对应享有的权益折合人民币为40.76万元,K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款应为K的继承人法定继承。A提供的K就医期间的发票,虽不能足以证明此类款项为其本人支出,但K患重病后,在相当一段时间内随A共同生活,主要由A照顾其生活,且K死亡后,相关殡葬事宜亦均由A办理,因此对于K名下的遗产,A可予多分,当然具体多分的数额,亦应考虑K有固定收入,相关收入生前已交由A,死亡后A也领取了相应的养老金及丧葬费用等。另外,有关D为301室房屋支出的装修款一节,各方当事人对于实际出资人存异议,故无论出资人为谁,其出资的目的是给K在301室房屋居住使用提供方便,因此在301室房屋的装修亦应属K的遗产,因装修至今时间较长,取得该处房屋者应适当对其他继承人进行适当补偿,具体金额在财产补偿款中一并予以处理。A称,K生前留下遗愿处理301室房屋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遂作出如下判决:1、座落于***房屋归D、G、H所有;2、座落于***房屋归A所有;3、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宾川路(包括装修)归B、C所有,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处房屋钥匙交付B、C,交付房屋;4、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D人民币11,000元、给付E人民币76,000元、给付F人民币76,000元、给付B、C共68,000元。5、B、C已支付的房屋评估费用人民币8,000元,由B、C自行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D、G、H共同负担人民币2,500元,由A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E负担人民币750元,由F负担人民币750元,上述各当事人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C。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84元,B、C共同负担人民币8,129元,D、G、H共同负担人民币14,400元,A负担人民币7,811元,F负担人民币772元,E负担人民币772元。
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向拆迁人缴纳的145,000元,实际支付的是被拆迁人应向动迁公司缴纳的动迁安置差价171,829.11元的部分,该动迁安置差价的产生是因解困配售房取得的缘故。就涉案的解困配售房的安置价格而言,A的出资比例达90%以上。现解困配售房归B与C所有,则A不应再向其他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被上诉人D、B等人及原审被告G、H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被告I、J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涉案各当事人原可均分获得的动迁利益,综合考虑了A、D支付了相应的动迁安置差价的行为,及相关家庭成员实际居住状况、被动迁房屋原有居住状况等因素,确认A可获得21%的动迁利益,该利益远大于其他六位被动迁人员,足以抵销A先前支付的相关钱款。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合情合理,于法无悖。上诉人A要求更改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无充足的证据材料可证,故对其据此所主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5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审 判 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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