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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9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2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国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国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忠辉,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华,被上诉人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08年8月3日,荣世公司(乙方)与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顺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一条: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配电房、门卫的土建及水电安装造价为人民币8,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二条:室外总体(污水管、窨井、上水管、消防管),造价590,000元;第三条:道路按每平方米100元结算,面积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第四条:在按照设计图施工的基础上,变更两个地方,A、钢吊车梁变更为混凝土吊车梁,B、钢窗变更为铝合金窗;第五条:所有证件办理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负责,直至甲方拿到房产证。
原审中,荣世公司提交经备案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奇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造价确认单”以及“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1、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3、列明具体施工变更部分价款,确认工程总价为9,214,326元;4、截止到2011年3月7日,奇顺公司总计付款8,375,199.75元,该份材料另载明需扣款部分共计91,884.70元。奇顺公司认为:1、对合同持有异议,合同上奇顺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都是伪造的,奇顺公司也并不知道存在这份合同,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范围等均和实际情况不符;2、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证上的奇顺公司印章不予确认;3、双方没有结过账,确认单上加盖的奇顺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且加盖位置不符合常规;4、对于对账单无异议,确认已付8,375,199.75元,另应扣除奇顺公司代付水电费及损坏摄像设备扣款等合计91,884.70元。
奇顺公司提交领用印章单据、2011年8月16日上海奇顺公司一期工程结算表、2011年11月23日上海荣世工程收上海奇顺工程款清单、2011年11月29日未加盖其印章的上海奇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造价等证据,用以证明合同系由荣世公司伪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签订,没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464,470.53元;荣世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请求确认应收款为571,800.25元。荣世公司认为,奇顺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与己方举证一致,表明工程增减已得到奇顺公司认可,但荣世公司没有收到该份材料。
原审中,经奇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荣世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奇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造价”上奇顺公司印章真实性,以及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丽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海奇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造价》上的“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来源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档案室的2008年度、2009年度、201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以及2009年度利润表上的“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2008年11月12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2月11日《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以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的“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荣世公司、奇顺公司双方对于该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奇顺公司认为荣世公司在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中使用了伪造的印章,理由如下:1、荣世公司在其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书等材料中使用的印章不是奇顺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2、奇顺公司把带有“括号2”的印章给过荣世公司,合同和对账单上的印章都是带有“括号2”的印章伪造的;3、涉案工程施工、竣工过程中奇顺公司不参与的程序所使用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
经奇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责任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现场测量,涉案工程厂房倾斜率均未超过国家现行《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千分之四规定的允许值,故无需对房屋进行纠偏处理。鉴定意见针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同时提出了修复方案。经质证,奇顺公司对于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荣世公司认为,质量好与坏限于完工状态,而不是图纸的要求,项目从完工到鉴定已经三年了,现状与图纸不一样的地方已经超过鉴定范围了,故对鉴定意见表示不予认可。
经奇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生产用房办公及辅助用房修复费用合计鉴定造价为1,179,891元。经质证,奇顺公司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荣世公司表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其所依据的前一份荣世公司不认可的鉴定报告,工程现状变更内容已在双方结算中涉及到了。
原审中,荣世公司还称,奇顺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印章是荣世公司伪造的,只能说明奇顺公司存在两枚印章使用在不同的地方,且奇顺公司已享受到印章使用后相应的权益。印章确认的话,工程款也就相应确定了。奇顺公司最早提出质量问题是2012年8月。奇顺公司还称,涉案工程的问题属于质量问题,是由于荣世公司没有按图施工造成的,奇顺公司早就提出了,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中,原审法院准予荣世公司诉讼保全申请,冻结奇顺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后马继刚自愿为奇顺公司担保,原审法院解除了对奇顺公司财产的查封,继而查封担保人马继刚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x弄x号x室及碧秀路x弄x号1306室的房地产。
原审审理中,荣世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奇顺公司支付荣世公司工程价款839,126.25元;2、奇顺公司支付荣世公司利息损失229,859.04元(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3、奇顺公司支付荣世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839,126.25元为基础,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中,荣世公司将两项利息请求合并为:以本金839,126.25元为基础,自2011年2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奇顺公司辩称:不同意荣世公司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荣世公司向奇顺公司支付因修复工程所产生的修复费用暂定1,080,000元;2、荣世公司向奇顺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83,792元。原审中,奇顺公司又将诉请之修复费用金额变更为1,179,891元。针对奇顺公司的反诉请求,荣世公司辩称:不同意奇顺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荣世公司、奇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印章问题,奇顺公司认为荣世公司在合同、对账单等材料上使用的印章都是荣世公司根据带有“括号2”的印章伪造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鉴定报告,仅能认定这样的事实:即荣世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以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的印章与奇顺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并不能说明荣世公司在上述材料中使用了伪造的印章。奇顺公司认为带有“括号2”的印章交给过荣世公司,事实上奇顺公司也承认私刻带有“括号2”的印章不符合相关规定,奇顺公司应对此负有管理上的责任。鉴于荣世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备案登记,并交纳相应税费,与《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也相吻合,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取得产证,奇顺公司实际上已经享受到使用印章所带来的相应的权益,故原审认为荣世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使用的印章合法有效;根据鉴定意见,因荣世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及《上海奇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造价》上所使用的印章与《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使用的印章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审对此均予认定。
鉴于上述认定,根据《上海奇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造价》,原审认定荣世公司、奇顺公司对于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结算总价为9,214,326元,且对变更施工扣减价款、用材变动差价以及工程量增加价款等予以列明。原审也关注到了奇顺公司提交的相关结算材料,从奇顺公司自行结算内容可知对于涉案工程中增减部分也作出相应扣减工程价款,只是金额不同而已,表明其对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现状是清楚的;从之后荣世公司请求确认工程款清单及只加盖荣世公司公章的造价表可知,两份证据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相一致,荣世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总价款调低至8,970,000元,上述结算虽未经奇顺公司确认,但系荣世公司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原审予以确认。对于对账单中荣世公司已收到奇顺公司款项8,375,199.75元,双方均无异议;其中所列需要扣款的91,884.70元,因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双包,且上列款项是基于荣世公司施工而发生,按习惯该款项由荣世公司承担为妥,故原审对奇顺公司认为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上列款项的抗辩予以采纳。据此,原审确认奇顺公司尚应支付荣世公司工程价款502,915.55元。原审认为,尽管无法确认“上海奇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造价”何时作出,但根据该款项(含质保金)最迟应在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全部付清,以及逾期支付承担利息损失的合同约定,奇顺公司当付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对荣世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从该时间起算,即2011年2月7日。
关于奇顺公司反诉要求荣世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涉案工程若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可通过主张修复等途径解决。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早已于2009年2月6日竣工验收,现状与图纸不一致之处也通过结算予以处理,但通过鉴定不可否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然鉴定意见书附件建议修复方案要求按图纸重置屋面、补齐检查井以及补建配电房等,再按此方案评估修复费用,显然有违双方合意,原审不予采纳,故在本案中对于奇顺公司该项请求不予审议。因奇顺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荣世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而导致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对奇顺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2,915.55元;二、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2,915.55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20元,由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84元,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455元、鉴定费166,080元,合计人民币178,535元,由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奇顺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荣世公司与奇顺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价款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认定荣世公司提供的《上海奇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造价》系奇顺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某些项目的扣减范围、金额没有协商一致。涉案工程的施工图和竣工图完全一致,但荣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改变施工工艺及施工材料,并未征得奇顺公司同意。双方并没有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的结算,故应该按照双方合意,根据实际用料进行真实造价的核减,以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经过司法鉴定,涉案工程屋面漏水问题必须按照鉴定单位出具的修复方案才能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是荣世公司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责任,即便属于保修责任,根据招投标文件,屋面防水的保修期为五年,也没有超过保修期,荣世公司应赔偿奇顺公司相应的修复费用,及由此给奇顺公司造成的租金等损失。补充鉴定报告中仅涉及三个车间,并未包含室外工程和下水道,但上述项目均属工程主体范畴,均未超过保修期,相应的修复费用,荣世公司应赔偿奇顺公司,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荣世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奇顺公司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荣世公司辩称:奇顺公司交给荣世公司的带有“括号2”的印章,无法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荣世公司已将该印章交还奇顺公司,之后需要盖章的材料,都是荣世公司派人去加盖的。双方对工程造价已经进行了结算,对工程项目的扣减也达成一致,原审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合理的。涉案工程的屋顶材料、部分变电站的位置、下水道走向与竣工图不一致,但奇顺公司对上述改变是明知的,奇顺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也在现场,不存在奇顺公司对此不知情的状况。除了上述变更的部位外,涉案工程并不存在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2月6日获得竣工验收备案,此后奇顺公司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荣世公司的保修责任已免除,奇顺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保修范围明确,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涉案工程于2009年2月6日获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补充协议合同及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均为闭口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一项、第二项的闭口价合计为859万。就第三项道路施工之实际造价,奇顺公司认定为41万元,荣世公司认定为439,600元,后荣世公司同意按照奇顺公司认定的41万元计算。
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实际施工用料与竣工图所示用料的区别仅限于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部分:车间一,夹芯板用聚苯板代替岩棉材料;车间二,未作砖砌支座,未铺设架空隔热板;车间三,夹芯板外板彩钢板厚度为0.4mm—0.5mm,屋面未见采光带。
按实际施工用料,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之修复费用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根据该补充鉴定意见,车间一,屋面修复费用229,622元,受损墙面修复费用12,925元,外墙面防水修复费用2,578元;车间二,屋面修复费用4,096元,受损墙面修复费用6,611元,外墙面防水修复费用5,627元;车间三,屋面修复费用412,760元,受损墙面修复费用34,097元,外墙面防水修复费用52,689元。上述总计屋面修复费用646,478元,受损墙面修复费用53,633元,外墙面防水修复费用60,894元。
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之造价争议,双方确认除道路外的工程造价系闭口价,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的变更形成签证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其造价为合同约定的859万元。就道路施工之造价,荣世公司同意按照奇顺公司确定的41万元计算,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的变更及相应造价达成合意,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00万元,荣世公司自愿将工程总价款调至897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之处分,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在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对工程项目增减及工程款的扣减进行了磋商,也可以根据《上海奇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造价》等证据认定奇顺公司应承担之工程价款总额为897万元,原审对此已作详细论证,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双方均确认荣世公司已收到奇顺公司款项8,375,199.75元,对于其中所列需要扣款的91,884.70元,因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双包,且上述款项是基于荣世公司之施工行为而发生,按习惯该款项由荣世公司承担,原审判定奇顺公司尚应支付荣世公司工程价款502,915.55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款项(含质保金)最迟应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全部付清,以及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的合同约定,奇顺公司当付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定自2011年2月7日起计算荣世公司向奇顺公司主张之利息损失,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就奇顺公司主张的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间因漏水造成的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奇顺公司未举证证明漏水发生之具体起始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漏水发生后其要求荣世公司就此进行维修,奇顺公司亦陈述其并未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就漏水问题进行维修,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达到无法使用之程度,故奇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就奇顺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损失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通过,故奇顺公司主张荣世公司承担质量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奇顺公司提起反诉后,经鉴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渗漏水情况,且涉案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保修范围明确,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奇顺公司提起反诉时尚处屋面防水工程及外墙防渗漏之最低保修期内,故荣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现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支付及工程修复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已丧失信任及继续履行合同之基础,由荣世公司修复涉案工程,亦无法彻底解决双方之纠纷,故奇顺公司关于由荣世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的主张,符合双方履行合同之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且二审中双方亦曾同意以赔偿修复费用的方式解决涉案工程渗漏水造成的纠纷,并无不妥。经鉴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状况与竣工图确有不同之处,但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交接,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状况之认可,奇顺公司要求荣世公司按照竣工图的内容承担修复费用的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依据实际施工用料所作之补充鉴定意见,就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屋面修复费用总计646,478元,外墙面防水修复费用总计60,894元,上述两项系为修复防水工程以解决渗漏水问题之必要费用,荣世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就墙面受损之修复费用53,633元,如前所述,因奇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漏水发生之具体起始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漏水发生后其要求荣世公司就此进行维修,且奇顺公司也陈述其并未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就漏水问题进行维修,故因漏水所致墙面修复费用,全部由荣世公司承担,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荣世公司应承担的墙面修复费用为10,000元。至于除此之外的室外给排水工程及配电房,奇顺公司要求荣世公司承担修复或者重建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认定,荣世公司应赔偿奇顺公司修复费用损失717,3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修复费用损失人民币717,372元;
四、驳回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9,420元,由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84元,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3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5元,鉴定费166,080元,合计178,535元,由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8,535元,由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0元,由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上海奇顺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娄 永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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