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生,汉族,住***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宝才,***生,汉族,住***。 上诉人林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