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8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2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传勇,*生,汉族,住***。 原审第三人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传勇,*生,汉族,住***。
原审第三人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兰考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应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和加工行为地都在兰考县,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因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表明,涉案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