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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5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2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飞(中国)服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飞(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飞(中国)服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飞(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和鹰公司(乙方)与华飞公司(甲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和鹰公司向华飞公司购买铺布机及随机设备3套(以下简称系争设备),其中包括全自动铺布机SM-III-2.0三台,铺布机双拉装置3套,除静电装置3套,铺布机匹布挑布装置3件,气垫式固定空气台板75块,铺布机专用电轨及附件93米,备品备件各1套,合同约定总金额54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付款80%,余款一个月后支付,交货时间和地点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30天内,将系争设备交到甲方事先指定地点,视为系争设备已交付,乙方安装、调试工作应在系争设备交付并甲方自备设施完全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应提供协助,甲方对系争设备存有异议的,应在安装调试期结束之前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甲方签署《设备交付确认书》,系争设备即通过验收,若在乙方交付安装设备且将《设备交付确认书》交付甲方签收后三日内,甲方仍未能签署该确认书且未向乙方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视为系争设备已经甲方验收合格,质量标准为乙方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设备交付起一年内保修,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甲方延期支付货款或乙方延期交货,则每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10日,和鹰公司制作作业报告书4份,其中2012年2月21日的作业报告书上的报修内容为新机安装,结果项处勾选了“经检查、保养后,机器设备正常运转”一栏并注明双拉装置没装,华飞公司员工李**签字。2012年3月12日的作业报告书的报修内容为铺布跟踪与指导,2012年4月5日的作业报告书的报修内容为安装双拉装置,2012年4月10日的作业报告书的报修内容为客户回访,报修内容作业显示“和客户谈铺布机改造方案,有关单压布装置了解情况、与客户交谈”,以上作业报告书的结果项处均勾选了“经检查、保养后,机器设备正常运转”一栏,李**均签字。2012年7月15日,华飞公司在和鹰公司制作的《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其中“机器安装调试结果”一栏勾选了机器运转正常。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15日,和鹰公司又制作作业报告书4份,其中2012年12月4日的作业报告书显示报修内容为切刀位置卡住,2012年12月12日的作业报告书显示报修内容为导轨过长,2013年5月5日的作业报告书显示报修内容为更换刀行底板,2013年5月15日的作业报告书显示报修内容为客户回访,以上作业报告书的结果项处均勾选了“经检查、保养后,机器设备正常运转”一栏,李**均签字,其中2013年5月15日作业报告书上,李**书写了“华飞公司已做出决定退回样机”。和鹰公司因华飞公司未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华飞公司向和鹰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二、华飞公司向和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算,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华飞公司负担。华飞公司则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和鹰公司应在2012年2月25日将设备安装完毕,但和鹰公司事实上在该期限前交付了部分设备,直至2012年7月15日才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设备至今未调试完成、无法使用。华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并由和鹰公司运回系争设备;二、和鹰公司向华飞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6,140元;三、反诉费由和鹰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由华飞公司签署《设备交付确认书》,系争设备即视作通过华飞公司的验收,华飞公司在签署《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时,应当明确意识到该签署行为的法律效力,即使现场交付、调试的实际情况与和鹰公司所述有所不同,华飞公司的签署行为也应视作华飞公司认可和鹰公司已完成了交付、调试的义务,在没有证据显示和鹰公司同意变更付款期限的前提下,华飞公司随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合同约定系争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支付80%货款、余款在一个月后支付,和鹰公司认为依据该约定,华飞公司应在2012年7月15日付款80%计144,000元,2012年8月15日付余款36,000元,故而起诉要求华飞公司支付欠款18万元,和鹰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华飞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和鹰公司请求华飞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七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上述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付款期限届满次日。
华飞公司还认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提交的作业报告书上对于和鹰公司修理的结果均勾选了“经检查、保养后,机器设备正常运转”一栏,直至2013年5月15日华飞公司方才提出了退货的意见,在这之前,并无证据显示华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就设备质量问题向和鹰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华飞公司在向和鹰公司采购设备前应当对于和鹰公司的设备是否能够满足华飞公司的需求谨慎评估,如有特殊要求,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提出,但双方合同仅约定设备质量标准采用和鹰公司企业标准,而华飞公司也无证据表明系争设备存在与该标准不符之处。因此,华飞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意见,缺乏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
华飞公司还认为和鹰公司延期交货并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原审法院注意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系争设备应于2012年2月25日安装完毕,而2012年2月21日的作业报告书则显示双拉装置尚未安装,至2012年4月5日和鹰公司方才将双拉装置安装完毕,关于合同中约定的铺布机的其余随机设备何时安装完毕,和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由此可以推断出和鹰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华飞公司要求和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交货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对此,和鹰公司认为逾期违约金金额过高、应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七,原审法院认为和鹰公司的该项意见,于法不悖,该院对此予以采信。该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约定交货日期的次日即2012年2月26日,截止日应为和鹰公司安装系争设备完毕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和鹰公司至迟在2012年7月15日已全部安装完系争设备,因此该院将该日作为截止日,经计算,逾期违约金金额为17,766元。鉴于华飞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合同约定,故反诉诉讼费应由和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还认定和鹰公司虽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但华飞公司在2012年7月15日已确认受领了和鹰公司所提交的系争设备,和鹰公司交付系争设备的义务已经完成,对于和鹰公司提供的设备,华飞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华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鹰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二、华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算,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和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飞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7,766元;四、驳回华飞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99元,减半收取计2,499.50元,由华飞公司负担。
华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和鹰公司所交付的系争设备客观上存在质量问题,该些设备根本无法正常运转,原审法院未对华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便以和鹰公司已签署《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即认定系争设备已通过验收是错误的;因为《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是系争设备已经交付的证明,而非系争设备已经调试成功并能正常运转的证明,从李**与和鹰公司工作人员吴**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华飞公司签署《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的原因为吴**陈述系争设备已经全部向华飞公司进行了交付,华飞公司曾当即向吴**提出系争设备未调试成功,故无法签署《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但吴**则向华飞公司告知签署该《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仅表明系争设备已经交付给了华飞公司;因此《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的签署无法证明系争设备已经调试成功;同时《作业报告书》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凭作业报告书无法证明系争设备可以正常运转,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时共同确认的事实,和鹰公司直至2012年7月15日才将完整的机器设备安装完毕,但该公司原审提供的2012年三份作业报告书签署时系争设备尚未安装完整,不可能存在相应保修内容,因此《作业报告书》中记载的内容明显不实,该些《作业报告书》无法证明和鹰公司提供的系争设备可以正常运转;而华飞公司所提交的《知会函》、通话录音等证据已经足以推翻《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作业报告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和鹰公司交付的系争设备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运转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该些证据未进行审查核实,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未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其次,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并未高于因和鹰公司逾期交货而给华飞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减少,因和鹰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且所交付的系争设备无法使用,致华飞公司购买的系争设备无法投入生产,华飞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严重影响了华飞公司的生产进度,给华飞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和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不应予以减少,故华飞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主文,改判驳回和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华飞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和鹰公司不同意华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华飞公司签收《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的行为系对系争设备质量予以了认可。同时,直至2013年5月15日前华飞公司也从未向和鹰公司提出过任何形式的异议,华飞公司也未能提交任何充分证据证明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对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此,和鹰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飞公司与和鹰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华飞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华飞公司是否能够以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二、原审判决对和鹰公司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的调整是否恰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华飞公司如对系争设备有异议的,应在安装调试期结束之前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由华飞公司签署《设备交付确认书》,系争设备即通过验收。审理查明的事实则表明,华飞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7月15日在和鹰公司所填写的《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上签名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该行为即应视为华飞公司对系争设备予以了验收;且该日期即应被视作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检验期间;与此同时,华飞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7月15日前在和鹰公司所提交的四份作业报告书上签名并勾选确认了系争设备正常运转的事实。华飞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还向本院提出过对系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基于前述分析,本院对华飞公司所提出的该项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还认为和鹰公司在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对系争设备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据此可以认定系争设备的质量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华飞公司应按约向和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注意到华飞公司主张《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并不能证明系争设备已经过调试成功,该公司提供的《知会函》及相关通话录音等证据也足以推翻《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及《作业报告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的内容进行分析,《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中机器安装调试结果一栏中勾选了机器运转正常;其次,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该《销售合同》中包含了系争设备调试完成后在华飞公司签收《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后系争设备即通过了验收的约定;基于上述分析,并考虑到系争设备的调试安装经过的时间,本院有理由相信华飞公司签收《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的行为即表明该公司确认系争设备调试成功,而华飞公司所提交的单方面制作《知会函》及相关通话录音均不足以推翻该公司自行确认的《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华飞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华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华飞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华飞公司逾期交货而产生了相应损失,且依照《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违约金金额较大。因此,本院认定原审判决对相应违约金标准所进行的调整,于法无悖,合乎情理,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公平合理,故本院对华飞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0.5元,由上诉人华飞(中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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