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灵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灵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博公司)因与上海振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灵博公司委托振余公司加工生产PE塑料袋,振余公司向灵博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8,540.9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增值税发票,但灵博公司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灵博公司支付货款28,540.9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灵博公司就该公司与振余公司加工款纠纷已另案提起诉讼,故该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灵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余公司货款28,540.9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76元,由灵博公司负担。 灵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振余公司长期拖欠灵博公司加工款一直不予支付,且振余公司并无偿付能力,该行为实际上影响到了灵博公司的权益,灵博公司未向振余公司支付本案中的货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故灵博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振余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振余公司不同意灵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本案中灵博公司拖欠振余公司款项,振余公司多次进行过催讨,但灵博公司始终不予归还。关于灵博公司所提到的振余公司拖欠的款项,该款项已经双方协商予以了处理,因此灵博公司另案的诉讼并不具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灵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振余公司拖欠灵博公司加工款4万余元。 振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灵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灵博公司能否基于不安抗辩权向振余公司拒付货款? 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系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本案所涉灵博公司与振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振余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相关货物的合同义务,且灵博公司也并非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债务先履行方,故灵博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提出的上诉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灵博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灵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灵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52元,由上诉人上海灵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