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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7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2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彩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彩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环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彩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彩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环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彩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宝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2月8日,彩环公司、宝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彩环公司依据其与上海福彩中心签订的《销售协议》及出具的《授权书》为宝石公司向上海福彩中心申请不低于200台的投注机,并协助宝石公司进行代销网点报批手续,彩环公司负责配合,协助上海福彩中心架设、维护以及更新研发的多媒体彩票播放系统,负责按照上海福彩中心要求提供研发的多媒体彩票播放系统全套技术培训方案,负责建立、维护、更新多媒体彩票播放服务总控系统端及所产生的一切软件、硬件相关费用等等,宝石公司以彩环公司名义依《销售协议》及《授权书》在上海市设立福彩代理销售投注网点,承担与管理、经营相关的全部费用,宝石公司以合作责任制的方式经营管理彩环公司投注网点,期间宝石公司自负盈亏,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宝石公司自行享有和承担,与彩环公司无关,宝石公司支付彩环公司技术使用费3,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500,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余款2,500,000元宝石公司承诺于2010年1月5日支付1,000,000元,2月5日支付1,000,000元,3月31日支付500,000元。后宝石公司支付彩环公司技术使用费1,700,000元。2010年6月1日,彩环公司、宝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2月8日宝石公司、彩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另行约定合作事项,由宝石公司在2010年9月底前完成340个投注站的网点确立工作,网点确立以与彩环公司签订渠道合作协议,收到保证金为准,保证金标准为每个投注站收取10,000元,彩环公司收到宝石公司每笔保证金的当日,将其中50%作为退款,打入宝石公司指定账户,退款总额为1,700,000元,合作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5月7日。2011年7月15日,彩环公司、宝石公司再次签订《退款协议》及《合作协议》,确认截止至2011年6月1日,彩环公司已退还宝石公司270,000元,剩余1,430,000元,彩环公司以上海福彩部分业务收入及外省部分福彩业务收入的55%作为退款项内容之一,直至1,430,000元退还完毕。同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当彩环公司向宝石公司清退完应退款后,由宝石公司联系的除上海地区以外的福彩市场合作伙伴与彩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彩环公司给予宝石公司8%作为奖励费用等。但彩环公司至今未退款给宝石公司,遂涉诉。
原审法院认为,彩环公司、宝石公司间签订的《合作协议》、《退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彩环公司抗辩称,双方是联营合作关系,虽然事后签订的协议更改了合作方式,但仍然在继续合作,且协议中退款是有条件,现条件未成就,故不应退款。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1日的《合作协议》及2011年7月15日的《退款协议》,对于退款1,700,000元彩环公司、宝石公司均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在《退款协议》中更加明确了已退款270,000元,剩余1,430,000元,彩环公司以上海福彩部分业务收入及外省部分福彩业务收入作为退款项内容之一,宝石公司对此知晓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只是彩环公司退款的来源之一,但不是唯一来源,现彩环公司抗辩无彩票收入作为退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彩环公司抗辩,双方仍在继续合作,只是改变了合作方式,故不存在退款。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当彩环公司向宝石公司清退完退款后,由宝石公司联系彩票市场合作伙伴与彩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即便彩环公司、宝石公司存在其他合作方式,彩环公司应先行履行其退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彩环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碍退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另宝石公司诉请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依据是其提供的2010年7月20日彩环公司加盖公章的函件,该函件内容中载明了彩环公司将于2010年8月30日与宝石公司签订解约协议,同时计划于2010年8月30日及9月30日将1,700,000元退还宝石公司,但宝石公司未举证2010年8月30日解约协议,且该函件的两处落款日期不一致,庭审中,宝石公司对该函件取得也未提供合理依据,故该函件记载的内容及取得方式存在瑕疵,不予认定,另双方2011年7月15日的退款协议中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酌情采纳宝石公司利息请求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彩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石公司欠款1,430,000元;二、彩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宝石公司以1,4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37元,由宝石公司负担2,367元,彩环公司负担17,670元。
彩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彩环公司以上海福彩部分业务收入及外省福彩业务收入不是其退款的唯一来源,不符合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碍退款成就也与事实不符,由于宝石公司未完成340个投注站的网点确定工作,彩环公司的退款条件不成就。(三)原审判决遗漏宝石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事实,所作判决违反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本案对投资款的收回是基于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并不是简单的退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宝石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宝石公司负担。
宝石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收益问题,所以彩环公司所谓的收益退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彩环公司以违约来阻碍其主张退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按照《退款协议》第二条判令彩环公司返还款项正确。其不同意彩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彩环公司与宝石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彩环公司出具的《退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系双方在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之后签订的《退款协议》后因退款未成而引发。对此,本院认为,在2010年6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解除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2月8日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并达成将宝石公司已付的1,700,000元退还于宝石公司的具体方式,同时在该协议中,双方又达成新的合作方式,故该《合作协议》除约定还款方式、金额外,双方还约定可另行协商其他退款方式。之后,双方又签订《退款协议》,该协议又明确除上海福彩部分业务收入作为退款外,还约定外省部分福彩业务收入作为退款内容之一。故根据上述《合作协议》和《退款协议》所涉内容,双方对退款的方式并不仅限于上海和外省福彩业务收入作为唯一退款的方式和来源。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彩环公司有关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在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中,明确彩环公司在清退完退款后,双方另行进行合作。故根据该《合作协议》,彩环公司应先行履行其退款义务,即履行退款为前提,至于之后宝石公司若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不影响彩环公司先履行退款义务。另根据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确实约定过宝石公司应在2010年9月底前完成340个投注站的网点确定工作,然在2010年7月15日的《合作协议》和《退款协议》中,均未提及宝石公司未完成340个投注站的事实,只是明确退款方式及双方另行进行合作的方式,不存在彩环公司主张的退款条件不成就的事实。第三,宝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双方在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确定解除之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之后在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退款协议》,如前所述,2011年7月15日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又重新达成新的合作方式,故宝石公司是否完全履行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关340个投注站的网点确定工作,不影响彩环公司履行退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彩环公司就本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70元,由上诉人上海彩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徐进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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