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奥星源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贵阳奥星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源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奥星源公司(乙方)与光明乳业(甲方)签订《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UHT事业部经销合同(2011版)》,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甲方的经销商,乙方同意经销甲方的“光明”品牌系列乳制品。本合同所指“销售代表”特指甲方派驻在乙方所在销售区域的区域销售经理;其他人员均不是本合同中所述的“销售代表”,不能行使本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为维护甲乙双方共同的市场,提高甲方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对本合同约定销售区域内的市场运作、营销网络建设进行引导、监督、管理。乙方应亲自履行本合同及相关附件,与本合同有关的付款及提货、收货等均应由乙方亲自执行并保持一致,如实际付款人或提货、收货人与乙方不一致,甲方有权拒绝发货或拒绝交货。乙方作为甲方在贵州省贵阳市及三县区域内的经销商,负责甲方产品在该区域全渠道光明液态奶系列产品的经销。乙方享受甲方统一的供货到岸价,产品价格如有变动,甲方须提前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有执行甲方价格体系、维护地区市场价格秩序的义务。乙方应保证其二级批发商、分销商及终端销售单位切实执行甲方所制定的价格销售体系,乙方若不能实现该保证,应就其分销商、批发商或终端销售单位的违规行为向甲方承担连带的保证及违约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根据市场运作需要变更产品品种、规格和产品销售价格体系,并将以书面方式提前通知乙方,双方就产品品种、规格和产品销售价格体系的任何变化、调整应重新签署本合同附件4产品品种、规格和价格,如双方未就上述变更达成一致的,甲方有权暂停供货。乙方收到甲方关于产品品种和产品销售价格体系变更的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做出书面回复,明确表明其赞同或不赞同甲方的调整方案。乙方若不赞同调整,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乙方逾期不作出书面回复,视为同意甲方的产品品种、规格及价格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品种、规格及价格向甲方支付货款及接受甲方产品。乙方因产品品种、规格和价格的调整而提出解除合同的,甲方不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乙方在本合同约定销售区域内的销售数量和分解指标,甲方在乙方结清货款的前提下,按本合同附件5所述给予乙方销量奖励的兑现。销量奖励兑现方式为凭乙方开具税务认可发票给予返利并转成在光明账上的货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在乙方支付了100%货款且已到达甲方帐户,另外乙方的订单已抵达甲方的相关业务部门,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将按订单要求为乙方办理发货、交货手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电汇。乙方为一般纳税人,甲方将在每月的5日及20日寄出发票。甲方每月将向乙方发出对帐单,无论乙方是否收到该对帐单,乙方应按相同的时间回复。乙方若有异议,必须在接到对帐单后三日内向甲方提出并提供乙方的财务对帐单。如乙方未按时给予回复,即视为乙方认可该对帐单。乙方每次订货均须提前3日向甲方提交书面订单,并列明所要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和交货日期,由乙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乙方公章。乙方每次订单最低发货总量不得低于3吨。订单经甲方确认的,甲方将按订单要求发货,如遇缺货等情况,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指定唯一送货地址为:贵阳市嘉润路60号。乙方必须在双方交接货物时当场对货物进行验收,并由乙方授权代表陈文慧在送(提)货回单上签名及加盖法人章和公章。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批号、质量及外包装等与订单不符或有缺陷,必须当场与发(送)货人员提出,并及时与甲方销售代表或业务员联系,同时在送(提)货回单上注明。乙方代表在送(提)货回单上签名盖章且未注明异议内容的,即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派出的业务人员负责协调双方的关系,协助乙方拓展市场。乙方未授权人员不得向甲方提出无理要求。乙方的任何正当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并由以下授权代表龙婧签字。甲方将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对产品进行宣传、广告及其它营销活动,并以《通路促销申请表》的形式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根据《通路促销申请表》的内容配合活动及相应的费用代垫。每次营销活动将由甲方人员具体参与及监督,营销活动结束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实施情况报告,甲方将对营销成果进行评估,并核销相应的营销费用。在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乙方应当严格遵照甲方的月度营销方案,积极配合甲方的市场运作;非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自行决定对甲方产品进行促销活动的,其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如该促销活动损害甲方整体营销计划的,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甲方可根据市场需要,委派销售代表对乙方的销售业务、销售对象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服务。非经甲方书面授权,甲方销售代表或业务人员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保证、承诺或超越权限的确认等,均属无效行为。本合同有效期满且未续签或提前解除合同的,且乙方办理完终止或解约手续的三个月后,经甲方确认乙方无任何损害甲方利益行为的三十日内,将预付款或保证金或返利或奖励款等所有应付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支付给乙方,如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款项每日0.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合同载明的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6月13日,光明乳业向奥星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奥星源公司为其贵州省贵阳市及三县的光明常温产品的经销代理商。授权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书》加盖光明乳业UHT事业部印章,并由光明乳业大区经理钟红松签字确认。 原审庭审中,奥星源公司、光明乳业均确认上述合同实际履行期从2011年5月23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光明乳业确认订单号分别为54028201、55157866、55157867、55961049的四份订单项下货物未发给奥星源公司,总计价款55,359元;订单号为58737356,金额为33,642元的货款应退奥星源公司。双方均确认订单号为57699954,金额为28,035元的货款包含在光明乳业确认的应退款86,346.28元中。 原审法院认为,奥星源公司、光明乳业双方依系争经销合同,相互协作经销“光明”品牌乳制品,但各自独立经营,双方间属于合同型联营关系。对奥星源公司关于光明乳业支付其先行代垫促销费用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一方面,就奥星源公司主张的发生代垫费用的事实难以认定,该部分费用奥星源公司提供了杨孝虎、岳忠好、许沁等人签名字样的表格,这些表格的真实性缺乏相关证据相互印证,难以采信,同时就代理权限而言,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能够代表光明乳业确认代垫费用;另一方面,根据双方约定,促销活动依专门的程序开展,而奥星源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支出,亦未经过光明乳业授权的人员核销,因此,该费用由光明乳业支付的依据不足,对奥星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奥星源公司要求光明乳业退还预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经审查,奥星源公司主张3笔订单应抵付代垫费用,不应收取货款,但该3笔送货单均记载了货物金额,而其它光明乳业认可的以货抵费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金额为0元;同时,奥星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3笔订单光明乳业同意作以货抵费处理。因此,对奥星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余的13笔订单光明乳业没有证据证明发货给奥星源公司,故对应的货款应当退还。经计算,光明乳业应退还奥星源公司货款328,577.80(其中包含光明乳业在其制作的对帐单中确认的应退款28,035元)。光明乳业在其制作的对帐单中确认应退还奥星源公司86,346.28元,且光明乳业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双方讼累,原审法院就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两部分费用合计为386,889.08元。因双方之前没有按约对帐,奥星源公司亦未按约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故光明乳业的给付义务经判决生效方确定,奥星源公司要求光明乳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光明乳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奥星源公司386,889.08元;二、驳回奥星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45.17元,由奥星源公司负担20,420.85元,光明乳业负担3,324.32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由光明乳业负担。 奥星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认可其代垫促销费用的事实不当。(二)原审判决将三笔订单对应的金额从光明乳业所欠货款中扣除不当。(三)光明乳业拖欠相关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支付相关款项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1、光明乳业返还其代垫的市场费用1,597,565.02元及预付货款371,909.80元,共计1,969,474.82元;2、光明乳业从2012年2月1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969,474.8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赔偿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光明乳业负担。 光明乳业答辩称:(一)所有代垫报销费用之前都要经过光明乳业的审核,与奥星源公司发生的费用并不是实报实销。(二)根据以往的操作,所有以货抵费的货物在发货单上显示发货金额为零元。现奥星源公司主张的三笔订单上的发货金额都有显示具体金额。(三)奥星源公司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光明乳业不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奥星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奥星源公司与光明乳业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UHT事业部经销合同(2011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该合同中,双方不但约定“销售代表”特指甲方(光明乳业)派驻乙方(奥星源公司)所在销售区域销售经理,其他人员均不是本合同中所指的“销售代表”,不能行使本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同时在双方合同中,还约定“非经甲方(光明乳业)的书面同意,乙方(奥星源公司)自行决定对甲方产品进行促销活动的,其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以及“非经甲方书面授权,甲方销售代表或业务人员的任何口头或书面保证、承诺或超越权限的确认等,均属无效行为”。根据上述约定,奥星源公司所主张的其为光明乳业代垫的市场费用首先须有光明乳业认可的销售代表确认,其次还要得到光明乳业的书面同意及光明乳业销售代表或业务人员已得到书面授权。从奥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主张的已发生代垫费用确认的人员均未得到光明乳业的授权,且无证据证明光明乳业已书面同意奥星源公司进行促销活动。尽管奥星源公司提供了有岳忠好、许沁等人签名字样的表格,但因岳忠好、许沁等人没有代表光明乳业确认代垫费用的权限,故奥星源公司主张的代垫促销费用难以得到支持。关于三笔订单是否属抵付代垫费用。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当光明乳业需支付代垫费用时,系以货抵费,但在送货单上记载货物金额为零元,鉴于三笔订单的送货单均记载货物金额,在奥星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三笔订单光明乳业同意以货抵费的情况下,其主张三笔订单应属抵付代垫费用依据不足。至于光明乳业是否应支付相应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应每月进行对账,由于双方未能按约进行对账,且奥星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也未能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故其是否多付款项在本案诉讼前尚不能确定,同样光明乳业的付款义务在奥星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也不能确定,故奥星源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算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奥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20.85元,由上诉人贵阳奥星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童 磊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