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忠。 上诉人王萍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商业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无产权证和合法建造手续。 2006年3月29日,周建忠和王萍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建忠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商业用房出租给王萍华使用,实际使用面积为1,35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若干年,直至国家动用拆迁合同终止;租金按每平方米(人民币,下同)0.65元计算,年租金325,000元,第一年按半年支付一次,第二年后按每年一次付清,先付后用(租金自2006年5月18日起算);王萍华不得将房屋转租;如遇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非人为因素等原因,致使周建忠和王萍华双方遭受一定的损失,造成本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无法履行,本合同即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周建忠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王萍华使用。王萍华将系争房屋转租给牛某某等次承租人经营使用。 2012年1月30日01时35分许,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某某号某号商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火灾造成某某路某某号至某某号某号商铺共九家经营户不同受损。 2012年2月1日,王萍华(甲方)与次承租人(乙方)牛某某签订《某某路东北饺子馆火灾损失补偿协议》约定:一、由甲方补偿乙方在火灾中损失65,000元;二、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清;三、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任何一方任何法律法规相关责任,乙方承诺不向任何单位机构及个人谈及此事及相关事宜;四、甲乙双方签字后协议即产生法律效应。同日,牛某某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周建忠代王萍华支付的火灾造成本人经济损失赔偿款65,000元。 2012年2月1日,王萍华(甲方)与次承租人(乙方)王某某签订《某某路摩配火灾损失赔偿协议》约定:一、由甲方赔偿乙方在火灾中所有损失85,000元;二、支付方式:当场付5万元,余款35,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四、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2012年1月31日,王某某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周建忠代王萍华支付的火灾造成本人经济损失赔偿款5万元。2012年2月29日,王某某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周建忠代王萍华支付的火灾造成本人经济损失赔偿款35,000元。 2012年2月1日,王萍华(甲方)与次承租人(乙方)朱某签订《某某路汽配店火灾损失赔偿协议》约定:一、由甲方赔偿乙方在火灾中所有损失316,000元;二、支付方式:十五日内支付15万元,余款166,000元在2012年4月8日前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四、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2012年2月2日,朱某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周建忠代王萍华支付的火灾造成本人经济损失赔偿款7万元。2012年2月7日,朱某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周建忠代王萍华支付的火灾造成本人经济损失赔偿款8万元。 2012年2月1日,王萍华(甲方)与次承租人(乙方)严某签订《某某路苏北饭店火灾损失赔偿协议》约定:一、由甲方赔偿乙方在火灾中所有损失58,000元;二、支付方式:在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完毕;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四、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2012年2月5日,严某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周建忠代王萍华支付的火灾造成本人经济损失赔偿款2万元。2012年5月4日,严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萍华支付赔偿余款38,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判决支持严某的全部诉请。 2012年2月7日,王萍华(甲方)与次承租人(乙方)陈某某签订《某某路服装店火灾损失赔偿协议》约定:一、由甲方赔偿乙方在火灾中所有损失30万元;二、支付方式:当场付25万元,余款在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四、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同日,陈某某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周建忠代王萍华支付的火灾造成本人经济损失赔偿款25万元,其中转账支票10万元,银行转账15万元。2012年4月26日,陈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萍华支付赔偿余款5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判决支持陈某某的全部诉请。 2012年2月10日,王萍华(甲方)与次承租人(乙方)尹某某签订《某某路电脑房火灾损失赔偿协议》约定:一、由甲方赔偿乙方在火灾中所有损失23万元;二、支付方式:当场付5万元,十五日内再付5万元,余款在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四、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同日,尹某某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周建忠代王萍华支付的火灾造成本人经济损失赔偿款9万元。原审庭审中,周建忠称其支付给尹某某10万元,另1万元的收条找不到了。2012年6月6日,尹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萍华支付赔偿余款13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判决支持尹某某的全部诉请。 周建忠诉称,2006年3月29日,其和王萍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王萍华使用,建筑面积为1,355平方米。系争房屋无产权证和合法建造手续。王萍华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经营。2012年1月30日发生火灾,王萍华与次承租人达成火灾损失补偿协议。王萍华推说其本人也遭受损失,且投保的财产险脱保,让其代为垫付赔偿款,其为安抚受灾次承租人,避免矛盾激化,向他人借款先行垫付赔偿款66万元,王萍华至今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其和王萍华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王萍华支付给其代付赔偿款66万元;三、诉讼费由王萍华负担。 王萍华辩称,其和周建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若干年。其与次承租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周建忠一手操作的,因其与次承租人之间无租赁关系,故让其在赔偿协议上签名。请求驳回周建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周建忠确认王萍华租金已付清,未支付过押金。 原审认为,系争房屋无产权证和合法建造手续,故周建忠和王萍华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王萍华与牛某某、王某某、朱某、严某、陈某某、尹某某签订的火灾损失赔偿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萍华抗辩周建忠在王萍华与朱某签订的损失赔偿协议上签署“承诺人周建忠”是承担担保意思表示,故要求周建忠对朱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周建忠写明是“承诺人”,而非“担保人”或“保证人”,无法看出周建忠对该份赔偿协议有担保或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王萍华的抗辩,无法采信。 现王萍华对周建忠垫付给牛某某、王某某、朱某、严某、陈某某、尹某某的火灾赔偿款共计66万元无异议,王萍华理应将周建忠代替王萍华垫付的款项返还给周建忠,故对周建忠要求王萍华支付代付赔偿款6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判决:一、周建忠与王萍华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王萍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建忠代付赔偿款人民币6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王萍华负担。 判决后,王萍华不服,上诉于本院称,造成火灾的责任应由承租经营户案外人丁传龙承担。然而在事故责任还未厘清之时,被上诉人便急于去赔偿其他商户的损失,由于当时被上诉人曾口头向上诉人承诺火灾赔偿款及重建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承诺系争房屋重建之后仍交由上诉人管理,上诉人才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赔偿协议书上一一签字。并且,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仅导致租赁合同无效,也致使上诉人无法在火灾后得到保护和补偿,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无效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周建忠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分别与案外人牛某某、王某某、朱某、严某、陈某某、尹某某签订的火灾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案外人垫付了赔偿款共计66万元,上诉人理应将上述钱款归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承诺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火灾赔偿款,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从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效,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系争房屋为违章建筑仍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亦存在过错,且无论系争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是否因此而无效,均不影响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火灾赔偿协议之效力。况且,已有数份生效判决均确认了上诉人系火灾赔偿协议履行的义务主体,故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萍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上诉人王萍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