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86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2
摘要:(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868号 原告上海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坚。 委托代理人袁义德。 委托代理人程红玉。 被告杨智兰。 原告上海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智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
(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868号
  
  原告上海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坚。
  委托代理人袁义德。
  委托代理人程红玉。
  被告杨智兰。
  原告上海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智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81.28元。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义德、被告杨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告欠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81.28元属实。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停车占用绿化带以致造成尾气污染、噪音,缺乏对残疾人照顾等管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基本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提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很多问题,原告当庭表示对部分项目,当即整改,其余做解释沟通工作;被告要求作出法律保证,因不在本案程序内,以致调解不成;关于原告所欠物业管理费本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智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81.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杨智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