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24号 原告陆红霞。 被告池州金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百雅百苑A9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胡飞。 原告陆红霞诉被告池州金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撤回了对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金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红霞诉称,原告因家中樱花牌燃气灶发生故障,即于2014年5月1日上午通过百度搜索查询维修樱花牌燃气灶的单位,网页上显示“上海樱SAKURA燃气灶(总部统一),服务电话XXXXXXXXXX”的信息,且上述网页中还有“hot.88ydf.com”的网址及“V推广”的标志。打开上述网页后,显示“樱花煤气灶上海售后服务中心厂家总部(上海)维修服务热线XXXXXXXXXX”的内容,且该网页下方还有相关的荣誉证书等。原告为此选择该单位维修其燃气灶,并拨打了XXXXXXXXXX维修服务热线电话。当天下午,一位张姓维修人员至原告处维修燃气灶,并谎称更换零件,收取了维修费用人民币899元,但其出具的维修专用凭证上没有单位名称、地址等的记载。原告曾多次拨打XXXXXXXXXX维修服务热线电话,询问情况并索要发票,但均未能获得相应的答复。事后,原告又委托樱花牌燃气灶授权维修单位对上述燃气灶进行安全检查,该单位的维修人员告知,上述燃气灶没有更换过零件。原告经网络查询后发现“hot.88ydf.com”的网址使用人为被告,而被告工商登记中没有维修燃气灶的经营范围。另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与原告协调,已经支付了原告人民币949元。鉴于被告超越其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樱花牌燃气灶维修业务,也没有得到过樱花牌燃气灶生产厂商的维修授权,存在虚假宣传。且在没有更换零件的情况下向原告谎称更换了零件,并收取费用,对原告进行欺诈,故要求被告退还维修费用人民币899元,并按照上述维修费用的两倍赔偿原告人民币1,789元。由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中包含本案诉讼费,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池州金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上午原告因家中樱花牌燃气灶发生故障,通过百度搜索查询维修樱花牌燃气灶的单位,在百度搜索网页中显示“上海樱SAKURA燃气灶(总部统一),服务电话XXXXXXXXXX”的信息,在上述文字下有“hot.88ydf.com2014-05”的网址及“推广”的标识。原告根据上述网页的记载拨打了XXXXXXXXXX维修服务热线电话报修。当天下午,一位张姓维修人员至原告处维修燃气灶,经检查后称零件损坏需更换,并收取了维修费用人民币899元,但没有出具相应票据。该张姓维修人员出具的维修专用凭证单上没有单位名称、地址等的记载,且在配件更换栏有配件更换的记载及费用计算。事后,原告曾多次拨打XXXXXXXXXX维修服务热线电话及张姓维修人员的手机,询问情况并索要发票,但均未能获得相应的答复。根据原告提供的樱花卫橱(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维修单,其备注栏有没有更新零件等的文字记载。 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资料,网址为“hot.88ydf.com”的网页内容中有“请广大客户牢记樱花售后服务网中心的电话400-687-5657……”的文字记载。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了原告和解款人民币949元,原告则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网页资料、维修专用凭证单、樱花卫橱(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维修单、电话录音、电话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原告方证人贲广娟当庭作证的证词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表示被告与其之间存在维修樱花牌燃气灶的服务合同关系,但当天张姓维修人员出具的维修专用凭证单上没有单位名称、地址等的记载,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而原告提供的网页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红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