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琪,*生,汉族,住****。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原名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希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商公司)、陈琪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卢湾支行)、上海希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琪及陈琪与上诉人儒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希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9日,借款人陈薇,抵押人郑见明、郑希立与平安银行卢湾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卢个担贷字第208060119006-1号)一份,约定:借款人陈薇向平安银行卢湾支行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有货币均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按年浮动,首年贷款利率为6.12%。同日,还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卢个担贷字第208060119006-2号)一份,约定:借款人陈薇向平安银行卢湾支行借款5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年浮动,首年贷款利率6.732%。上述二份合同中,借款人陈薇均选择按期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如借款人陈薇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卢湾支行有权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期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陈薇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平安银行卢湾支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陈薇负担。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陈薇、抵押人郑见明、郑希立以名下位于*****号***室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陈薇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于2006年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了确保前述主合同的履行,同日,儒商公司、陈琪及希力公司与平安银行卢湾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深发卢保字第208060119006-1号和编号为深发卢保字第208060119006-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希力公司、儒商公司、陈琪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陈薇的保证人向平安银行卢湾支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85万元、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儒商公司、陈琪、希力公司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卢湾支行于2006年2月6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陈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希力公司、儒商公司、陈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与借款人陈薇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平安银行卢湾支行与希力公司及儒商公司、陈琪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借款人陈薇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卢湾支行主张借款人陈薇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银行卢湾支行与借款人陈薇之间的借款事实、欠款金额、房产抵押已由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希力公司、儒商公司、陈琪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平安银行卢湾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儒商公司、陈琪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首先,儒商公司、陈琪未提供证据证实《个人住房贷款银企合作协议》与本案存在关联;其次,即便该《个人住房贷款银企合作协议》为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该协议也已约定保证责任以具体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再次,即便有关合同对于保证期间存在相互冲突的约定,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认定此种状况为约定不明,那么则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希力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希力公司、儒商公司、陈琪对借款人陈薇欠平安银行卢湾支行的借款本金308,139.68元、截至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5,253.79元及复利517.05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308,139.68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希力公司、儒商公司、陈琪赔偿平安银行卢湾支行律师费损失19,100元;若希力公司、儒商公司、陈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陈薇追偿。案件受理费6,4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005元,由希力公司、儒商公司、陈琪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儒商公司、陈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保证担保合同》第十条明确对于第二条保证期间、第三条保证责任进行了修改。根据重新约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的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满一年止,即2006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故担保期间结束,上诉人的担保义务已经完成。即使原审法院认为《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约定存在冲突,因《保证担保合同》属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提供的格式文本,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上诉人的解释为准。其次,《个人住房贷款银企合作协议》属于上诉人与平安银行卢湾支行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保证担保合同》系该框架协议下的合同,其内容不得违反框架协议关于保证期间为1年的约定。最后,平安银行卢湾支行未起诉主债务人陈薇,致使上诉人无法确认担保债务是否已经归还,或者是否改变了借款金额、还款方式、时间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平安银行卢湾支行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辩称,《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间是主合同履行完满一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希力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答辩意见。 上诉人儒商公司、陈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证明2005年上诉人在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的借贷中为案外人提供担保,因案外人未还款,平安银行卢湾支行起诉上诉人; 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各两份,证明上述合同除借款人信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条款外,其余条款内容与本案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内容均一致; 3、黄浦区人民法院通知及答辩状,证明黄浦区法院通知上诉人参加庭审调解,上诉人做出了和本案相同的答辩观点; 4、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证据、判决书,证明经过调解法官释明上诉人的担保期为1年,平安银行卢湾支行主动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假设这些证据是真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儒商公司、陈琪提供的四组证据,其证明目的是,在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与案外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为当时调解法官向平安银行卢湾支行释明上诉人的担保期为1年,故平安银行卢湾支行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起诉。鉴于该证明目的系上诉人推断得出,并无证据证明调解法官对平安银行卢湾支行进行过相关释明,并且该释明行为导致平安银行卢湾支行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希力公司与平安银行卢湾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届满日另加两年;希力公司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儒商公司、陈琪与平安银行卢湾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将合同第二条修改为“本合同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满一年止”;将合同第三条修改为,儒商公司、陈琪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银行卢湾支行,当债务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时,平安银行卢湾支行可直接从儒商公司、陈琪的银行账户上扣收欠息和已到期债务本金,平安银行卢湾支行同时应立即宣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在此后一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处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人所欠平安银行卢湾支行的贷款本息及为催收贷款所需的全部费用,余款在扣除应退还儒商公司、陈琪为债务人代偿的本息及滞纳金后退还给抵押人,如有不足则由儒商公司、陈琪为债务人垫还,但平安银行卢湾支行作为债权人应尽量配合儒商公司、陈琪继续向债务人追偿。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加以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的保证期限是否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二)上诉人的保证方式。针对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银企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限为抵押物之他项权利证明送达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后贷款正常归还一年止。《保证担保合同》经双方约定修改为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满一年之日止。因此,本案已过保证期限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认为《个人住房银企合作协议》虽然有上诉人所称的约定,但同时约定了保证责任以《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履行满一年应为主合同履行期满一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正常归还一年止”,但同时约定了以《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个人住房贷款银企合作协议》系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具体的约定应当以每个保证担保合同为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满一年止”。如何理解“履行满一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的理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担保的实质来看,担保期限一般不早于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如担保期间早于主合同的履行期间的,则失去了保证的意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针对焦点(二)保证方式,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未起诉主债务人,缺少必要的当事人,致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等不清。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有权直接要求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只要债务人联系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还款,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可直接从上诉人账户扣划资金,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处理抵押物的时间为宣布贷款到期一个月内,晚于扣划欠息及到期本金。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先于处置抵押物。同时,约定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贷款本金息,余款用于退还上诉人代付的本息。因此,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卢湾支行有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5元,由上诉人上海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琪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