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雄盛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全章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林龙。 上诉人郑晓平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雄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邓全章、吴林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晓平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林龙并作为被上诉人雄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邓全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郑晓平与邓全章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郑晓平将其所持雄盛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邓全章,转让价为人民币27,900,000元。协议签订后,邓全章支付郑晓平转让款1,500,000元,工商登记变更为雄盛公司的注册资本15,000,000元中邓全章出资13,500,000元,占雄盛公司股份的90%,郑晓平出资1,500,000元,占雄盛公司股份的10%,雄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全章。 2010年3月25日,郑晓平、邓全章与案外人唐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邓全章将所持雄盛公司84%股权作价12,600,000元转让给唐某某,郑晓平将所持雄盛公司公司6%股权作价900,000元转让给唐某某。之后,雄盛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郑晓平持股比例4%,唐某某持股比例90%,邓全章持股比例6%,雄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晓平。 2010年3月26日,郑晓平与邓全章签署备忘录,约定:……;2、邓全章出让84%股权,保留6%,作为参股公司资产(21,000,000元)的保证。如果公司因债务问题被法院拍卖,拍卖剩余所得归邓全章所有,如果不被拍卖,此条款无效,按以下约定执行;3、郑晓平退还已收股份转让款1,500,000元;4、如果邓全章认为公司资产不安全,存在风险,则不再保留股份,将6%股份无偿转给郑晓平,到期工商变更股东;5、如果邓全章认为公司资产安全,不存在风险,则预期参股40%(含6%股份),邓全章将40%的股份款8,400,000元支付给郑晓平,如果邓全章愿意买断上述资产,一口价25,000,000元(不含税收,参股资产是以公司南侧约30亩土地、钢结构生产车间为总资产,作价21,000,000元为股本,按比例计算股份);6、邓全章的股份保留、转让或者增持股份,以2010年9月25日为界限,在此之前确认、执行……。 2010年5月28日,郑晓平确认截至2010年5月27日雄盛公司的债务共计29,439,854.91元(不包括唐某某等购买4#、5#楼的预付款)。 2010年7月29日,郑晓平、唐某某与吴林龙签订修正协议,约定:一、关于雄盛公司与上海益林气雾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林公司)(委托唐某某名义享有雄盛公司股权)签订合同,该1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能分割,则雄盛公司90%股份作为质押,该股份只享有该地块资产的所有权(详见厂房买卖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不享有新雄盛公司股权的权益和其他的所有权;二、原雄盛公司南侧地块29亩地(以围墙为界)转让价格为23,000,000元,转让范围不变。其中,需调整的雄盛公司股权分配如下:吴林龙占60%股份,并承担13,800,000元原雄盛公司债务;三、吴林龙承担雄盛公司13,800,000元债务后的其余债务,由原股东郑晓平与原股东唐某某按之前约定的协议各自承担后,郑晓平拥有新雄盛公司40%的股份;四、如郑晓平及唐某某未能按约定承担第三条约定,则作为其违约,并主动放弃雄盛公司股权与资产,由吴林龙对公司资产和股权进行重组,并重新按照各方承担的债务比例享有相应的权益;五、重组后的新雄盛公司如遇动拆迁等事宜,则17亩土地上的动迁赔偿款在第三条履行后,由唐某某享有赔偿款,另29亩土地上所得的动迁赔偿款部分按新公司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即吴林龙享有60%赔偿款,郑晓平享有40%赔偿款;六、新雄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林龙指派;七、郑晓平、唐某某与吴林龙同意用原雄盛公司资产贷款20,000,000元,唐某某享有贷款10,000,000元,新雄盛公司享有10,000,000元;八、唐某某承诺以上条款履行后唐某某持有的雄盛公司45%股份无条件转让郑晓平和吴林龙。修正协议签订后,吴林龙于2010年7月至9月间支付股权转让款13,800,000元用于代雄盛公司清偿债务。2010年8月,雄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林龙。 2011年2月22日,郑晓平与邓全章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双方诉唐某某的股权纠纷案件胜诉,则雄盛公司的股权分配如下:邓全章占雄盛公司的股权30%,郑晓平占雄盛公司的股权为70%。雄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0,000元,故邓全章需支付郑晓平上述30%股权的折价款7,500,000元,该款在雄盛公司动迁后取得的动迁款中邓全章应得部分中优先支付给郑晓平。2012年2月11日,郑晓平与邓全章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果双方在上海仲裁委员会诉唐某某股权纠纷一案胜诉后,应办理唐某某的股权过户手续(如唐某某不主动配合办理,则双方共同申请强制执行),在唐某某的股权返还手续办妥后,双方立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比例:邓全章占雄盛公司30%股权,包括邓全章原来占有的6%,郑晓平占雄盛公司70%股权);邓全章为购买上述30%股权,需支付郑晓平股权的折价款(雄盛公司南面的固定资产价值确定为25,000,000元)7,500,000元,邓全章支付方式如下:该笔款项在雄盛公司动迁后取得的邓全章应得的动迁款中优先支付。 2012年2月13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沪仲案字第0725号裁决书,认为郑晓平、邓全章与唐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均为自然人,而唐某某的证据只能证明有款项支付给雄盛公司,而并未向郑晓平、邓全章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协议只是由于益林公司为权证过户所作担保,不能实际履行……,据此,裁决撤销郑晓平、邓全章与唐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唐某某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雄盛公司84%股权变更登记至邓全章名下,将6%股权变更登记至郑晓平名下。2012年8月,雄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晓平。2012年11月19日,通过本院协助执行,唐某某持有的雄盛公司84%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邓全章名下,邓全章持股比例为90%,唐某某持有的雄盛公司6%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郑晓平名下,郑晓平持股比例为10%。 另查明,上海美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宝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吴林龙。2010年9月27日,美宝公司与雄盛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2012年3月,美宝公司以雄盛公司迟迟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将雄盛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雄盛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金钱公路2258号(除4、5两幢外)房屋及土地等的动迁款(以拆迁协议为准)的60%归美宝公司所有,雄盛公司于签订拆迁协议后十日内支付美宝公司。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9日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后雄盛公司不服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2013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申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雄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变更为吴林龙。 另,郑晓平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与邓全章于2010年3月26日签署的备忘录实际并未履行。 郑晓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邓全章拥有雄盛公司60%的股权属于郑晓平所有。吴林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吴林龙持有雄盛公司60%的股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29日的修正协议系由郑晓平、唐某某、吴林龙共同签订,该协议对郑晓平具有约束力。邓全章虽未在修正协议上签字确认,但邓全章在本案诉讼中追认郑晓平对其股权的无权处分行为,并确认其持有的雄盛公司90%股权中的60%股权归吴林龙持有,故原审法院确认该修正协议对邓全章也具有约束力。根据该修正协议约定,吴林龙占雄盛公司60%的股份,邓全章亦确认其名义持有的雄盛公司90%股权中的60%股权归吴林龙所有,吴林龙也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原审法院确认邓全章名义持有的雄盛公司90%股权中有雄盛公司60%的股权归吴林龙所有。郑晓平与邓全章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郑晓平和邓全章各占雄盛公司股份的70%和30%,与修正协议存在冲突,原审法院无法根据该两份协议确定郑晓平占雄盛公司股份的70%,故原审法院对郑晓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晓平与邓全章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以邓全章名义登记的雄盛公司60%的股权属于吴林龙所有;二、驳回郑晓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郑晓平负担5,000元,雄盛公司和邓全章共同负担50元。 原审判决后,郑晓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宝公司以雄盛公司迟迟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时,美宝公司将本案系争的郑晓平、唐某某与吴林龙签订的修正协议和本案系争的13,800,000元作为起诉依据,故吴林龙支付的13,800,000元系用于美宝公司与雄盛公司间《厂房转让协议》,不能再作为本案股权转让款,吴林龙未履行2010年7月29日的修正协议,其不能取得雄盛公司的60%股权。综上,郑晓平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郑晓平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雄盛公司辩称:一、美宝公司与雄盛公司的调解书未得到执行,美宝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二、修正协议中对13,800,000元指向为60%股权和29亩地的60%收益。三、吴林龙事实上已经支付了13,800,000元股权转让款。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邓全章辩称:一、同意雄盛公司意见。二、修正协议约定吴林龙支付13,800,000元后即取得雄盛公司60%股权,13,800,000元是雄盛公司股权加资产的对价。邓全章亦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吴林龙辩称:一、吴林龙按照修正协议约定支付了13,800,000元,应当取得雄盛公司股权。二、事实上吴林龙已经经营管理雄盛公司多年。据此吴林龙要求驳回郑晓平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郑晓平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2011)沪仲案字第0725号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邓全章在仲裁案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同意吴林龙成为雄盛公司股东,在本案审理中又认可吴林龙的股东身份,邓全章和吴林龙存在串通。 经质证,雄盛公司和吴林龙认为郑晓平提交仲裁庭审笔录已经超过举证责任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邓全章已经对修正协议予以确认。邓全章认为在仲裁案审理中,其从未见过修正协议,其一直认为吴林龙以2,600,000元受让60%股权,故其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仲裁案件系邓全章、郑晓平向唐某某提起的诉讼,邓全章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系代表邓全章和郑晓平的共同利益指向唐某某,并非针对吴林龙的股权进行表述,即使邓全章原先不同意吴林龙成为股东,也不影响邓全章在清楚事实后追认吴林龙的股东身份。故仲裁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吴林龙与邓全章存在串通,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 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2010年7月29日郑晓平、唐某某与吴林龙签订的修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吴林龙是否取得雄盛公司60%的股权。二、郑晓平能否依据其与邓全章于2011年2月22日及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取得邓全章名下登记的90%股权中的60%股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郑晓平认为:吴林龙已经将13,800,000元作为履行美宝公司与雄盛公司的《厂房转让协议》项下的厂房转让款,故修正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吴林龙并未支付,吴林龙没有履行修正协议。吴林龙认为修正协议已经履行,吴林龙按照修正协议约定支付了13,800,000元,因担心股权不能取得,才以《厂房转让协议》提起诉讼,故吴林龙应当按照修正协议约定取得雄盛公司60%股权。邓全章和雄盛公司均认可吴林龙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在修正协议签订时,雄盛公司有2,900余万元的负债,公司资产主要是房地产,雄盛公司的股东情况为唐某某持有90%股权,郑晓平持有4%股权,邓全章持有6%股权。为了归还雄盛公司债务,郑晓平与唐某某与吴林龙签订修正协议,约定由吴林龙为雄盛公司归还债务13,800,000元,并将雄盛公司60%股权转让给吴林龙,郑晓平持有40%股权,唐某某不再为股东。作为雄盛公司当时的股东郑晓平和唐某某均是修正协议的签订人,唯有邓全章未在修正协议上确认。经过仲裁后,雄盛公司的股权恢复到原先的邓全章90%股权、郑晓平10%股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邓全章对吴林龙持有雄盛公司60%股权予以追认,故修正协议关于吴林龙持股60%的约定能够成立。修正协议签订后,吴林龙按照协议约定为雄盛公司归还债务13,800,000元,且雄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吴林龙,故可认定吴林龙已经履行修正协议,取得雄盛公司的60%股权。吴林龙以美宝公司名义于2012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认为美宝公司按照《厂房转让协议》履行了13,800,000元的主张,不能改变修正协议实际履行的事实,况且《厂房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中,美宝公司与雄盛公司的案件并无最终结果,郑晓平以此认为修正协议未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郑晓平依据其与邓全章2011年2月22日及2012年2月11日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邓全章名下登记的90%股权中有60%股权属于郑晓平。2011年2月22日、2012年2月11日郑晓平与邓全章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时,郑晓平仅持有4%股权,邓全章仅持有6%股权,在邓全章不清楚修正协议的情况下,郑晓平与邓全章两个股东对雄盛公司股权所作的重新分配,有违修正协议。郑晓平以该两份协议主张其持有雄盛公司60%股权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郑晓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郑晓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栾绿川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