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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5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2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木生,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荣军。 委托代理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木生,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荣军。
委托代理人姚成霞,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奥福林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奥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周木生,被上诉人潘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潘荣军于2010年3月起在杰奥福林公司的关联企业甲公司工作,2011年12月底进入杰奥福林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2013年12月5日,杰奥福林公司以潘荣军工作态度不端正、不服从领导管理为由,解除与潘荣军的劳动合同。潘荣军最后出勤至该日。
潘荣军在杰奥福林公司处工作期间,2012年7月前由杰奥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玲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发放潘荣军工资,2012年7月起杰奥福林公司现金发放潘荣军工资。杰奥福林公司未为潘荣军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6日至3月30日期间,潘荣军因病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手术,花费医疗费4,048.10元。杰奥福林公司已发放潘荣军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4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潘荣军双休日加班118天。
2013年12月13日,潘荣军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杰奥福林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2、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3、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2,000元;4、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5、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400元;6、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4,048.10元;7、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0元;8、归还焊工证;9、支付2012年年终奖900元。2014年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潘荣军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潘荣军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杰奥福林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2、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2,000元;3、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4、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400元;5、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4,048.10元;6、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00元;7、支付2012年年终奖900元;8、归还焊工证。
原审审理中,1、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就潘荣军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可予医保统筹报销部分进行核算。经该中心核算,结果为:可予医保统筹报销金额为1,998.25元。2、杰奥福林公司主张公司于2013年2月春节放假时一并让员工休了2013年的年休假。潘荣军认可其2013年2月春节期间共计休息13天,杰奥福林公司正常向其发放该月工资,同意多余春节放假的天数为休的年休假,但潘荣军主张休的是2012年5天的年休假。3、潘荣军对杰奥福林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的实发数额无异议,对工资组成有异议,潘荣军称杰奥福林公司以其每月工作27天为满勤,满勤工资为4,200元,另有每月房租补贴150元,潘荣军每月休息3天,休息多于3天则扣发工资。4、潘荣军与杰奥福林公司对年终奖未作约定,潘荣军主张2012年年终奖分2笔发放,第一笔900元杰奥福林公司已于2013年初发放,第二笔900元于2013年底发放,潘荣军未发到。杰奥福林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杰奥福林公司主张潘荣军系与新加坡杰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新加坡杰奥公司将潘荣军安排至其公司工作,并委托杰奥福林公司对潘荣军进行管理、考勤及代发工资,潘荣军与杰奥福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潘荣军不予认可。因新加坡杰奥公司不属于我国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在中国境内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杰奥福林公司就其主张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杰奥福林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从庭审调查情况来看,潘荣军在杰奥福林公司工作是属事实,潘荣军接受杰奥福林公司的管理,工资由杰奥福林公司发放,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潘荣军于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在杰奥福林公司处正常出勤,为杰奥福林公司提供劳动,故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潘荣军与杰奥福林公司对潘荣军的工资标准及组成存有争议。杰奥福林公司提供了潘荣军的工资明细表及现金发放签收单,主张潘荣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津贴、其他津贴组成以及各项组成的具体数额。潘荣军不予认可,主张其月工资为4,200元,满勤以27天计算。因现金发放签收单只有工资发放总额,无具体明细;工资明细表虽有工资组成及具体数额,但系杰奥福林公司单方制作,无潘荣军签名,杰奥福林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定各项组成及数额的相关依据,故对杰奥福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从杰奥福林公司提供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考勤记录来看,潘荣军每月出勤均在27天上下浮动,杰奥福林公司每月发放潘荣军的工资也在4,200元左右,故采纳潘荣军的主张,确认潘荣军的月工资4,200元,为每月27天的出勤工资。按此标准,确认潘荣军的月平均工资(已扣除加班工资)为3,383.3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潘荣军与杰奥福林公司的劳动合同由杰奥福林公司解除,因杰奥福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潘荣军要求杰奥福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潘荣军至杰奥福林公司处工作前,在杰奥福林公司的关联企业工作,根据相关规定,潘荣军在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应一并计入杰奥福林公司处。根据潘荣军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计算,杰奥福林公司应当支付潘荣军赔偿金27,066.64元。
关于加班工资。潘荣军于2011年12月底至杰奥福林公司处工作,之前潘荣军系在杰奥福林公司的关联企业工作,潘荣军向杰奥福林公司主张2011年12月底之前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根据杰奥福林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潘荣军存在双休日加班118天。鉴于潘荣军的月工资4,200元为27天的出勤工资,确认杰奥福林公司已支付潘荣军双休日1倍的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杰奥福林公司另需支付双休日1倍的加班工资。结合潘荣军的工资情况及加班天数,原审法院酌定杰奥福林公司应支付潘荣军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8,000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杰奥福林公司于2013年2月春节放假时集中给潘荣军休息,潘荣军同意多余春节正常放假的天数为休的年休假。潘荣军主张休的是2012年的年休假,遭杰奥福林公司否认,因潘荣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鉴于杰奥福林公司正常向潘荣军发放了2013年2月的工资,潘荣军要求杰奥福林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费。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潘荣军正常出勤。杰奥福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潘荣军的工作环境已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潘荣军该期间每月200元的高温费,扣除杰奥福林公司已支付的400元,尚应支付差额400元。
潘荣军工作期间于2013年3月26日至3月30日因病住院手术,发生医疗费4,048.10元。因杰奥福林公司未为潘荣军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潘荣军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此杰奥福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医保部门核算,潘荣军的上述住院医疗费可予统筹报销金额为1,998.25元。
关于病假工资。潘荣军2013年3月26日至3月30日期间因病住院手术,根据杰奥福林公司提供的工资现金签收单来看,杰奥福林公司发放潘荣军的该月工资低于正常水平,故采纳潘荣军的主张,确认杰奥福林公司尚未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经计算,杰奥福林公司应当支付潘荣军该期间病假工资271元。
关于年终奖。潘荣军主张2012年的年终奖分2笔发放,于2013年初发放的900元已领取,于2013年底发放的900元未收到。对此杰奥福林公司不予认可。因潘荣军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潘荣军与杰奥福林公司未就年终奖作出约定,潘荣军主张2012年年终奖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潘荣军要求杰奥福林公司归还焊工证的请求,因遭杰奥福林公司否认,潘荣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判决:一、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荣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66.64元;二、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荣军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8,000元;三、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荣军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400元;四、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荣军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1,998.25元;五、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荣军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71元;六、驳回潘荣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杰奥福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荣军系与新加坡杰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新加坡杰奥公司将潘荣军安排至其公司工作,其公司代新加坡杰奥公司对潘荣军进行考勤、管理等,潘荣军的劳动报酬由新加坡杰奥公司转账至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玲的个人账户后,再由杨玲转入潘荣军账户,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至五项,依法改判:1、不支付潘荣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66.64元;2、不支付潘荣军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8,000元;3、不支付潘荣军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400元;4、不支付潘荣军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1,998.25元;5、不支付潘荣军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71元。
被上诉人潘荣军答辩称,其是由杰奥福林公司的关联企业甲公司招用,接受杰奥福林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系杰奥福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的劳动报酬也是由杰奥福林公司发放,故其与杰奥福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其请求驳回杰奥福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潘荣军与杰奥福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杰奥福林公司认为潘荣军系与新加坡杰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新加坡杰奥公司将潘荣军安排至其公司工作,并委托其公司对潘荣军进行管理、考勤及代发工资,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潘荣军系于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在杰奥福林公司工作,且接受杰奥福林公司的管理,工资亦由杰奥福林公司发放。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鉴于潘荣军于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为杰奥福林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杰奥福林公司认为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杰奥福林公司要求不支付潘荣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及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之请求,因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了详尽地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王 纳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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