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木生,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瑞华,男,*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姚成霞,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奥福林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奥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周木生,被上诉人印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印瑞华于2009年5月起在杰奥福林公司的关联企业甲公司工作,2011年12月底进入杰奥福林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工。2013年1月19日印瑞华发生交通事故,最后出勤至该日。 印瑞华在杰奥福林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7月前由杰奥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玲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发放印瑞华工资,2012年7月起杰奥福林公司现金发放印瑞华工资。杰奥福林公司未为印瑞华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印瑞华双休日加班54天。 2013年12月30日,印瑞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杰奥福林公司:1、确认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补缴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3、支付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0,590元。2014年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印瑞华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印瑞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与杰奥福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杰奥福林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0,590元。 原审审理中,印瑞华对杰奥福林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的实发数额无异议,对工资组成有异议,印瑞华称杰奥福林公司以其每月工作27天为满勤,满勤工资4,300元,另有每月房租补贴150元,印瑞华每月休息3天,休息多于3天则扣发工资。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杰奥福林公司主张印瑞华系与新加坡杰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新加坡杰奥公司将印瑞华安排至其公司工作,并委托其公司对印瑞华进行管理、考勤及代发工资,印瑞华与杰奥福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印瑞华不予认可。因新加坡杰奥公司不属于我国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在中国境内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杰奥福林公司就其主张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杰奥福林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从庭审调查情况来看,印瑞华在杰奥福林公司工作是属事实,印瑞华接受杰奥福林公司的管理,工资由杰奥福林公司发放,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印瑞华于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在杰奥福林公司处正常出勤,为杰奥福林公司提供劳动,故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印瑞华与杰奥福林公司对印瑞华的工资标准及组成存有争议。杰奥福林公司提供了印瑞华的工资明细表及现金发放签收单,主张印瑞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津贴、其他津贴组成以及各项组成的具体数额。印瑞华不予认可,主张其月工资为4,300元,满勤以27天计算。因现金发放签收单只有工资发放总额,无具体明细;工资明细表虽有工资组成及具体数额,但系杰奥福林公司单方制作,无印瑞华签名,杰奥福林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定各项组成及数额的相关依据,故对杰奥福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从杰奥福林公司提供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考勤记录来看,印瑞华每月出勤均在27天上下浮动,杰奥福林公司每月发放印瑞华的工资也在4,300元左右,故采纳印瑞华的主张,确认印瑞华的月工资4,300元,为每月27天的出勤工资。 关于加班工资。印瑞华于2011年12月底至杰奥福林公司工作,之前印瑞华系在杰奥福林公司的关联企业工作,印瑞华向杰奥福林公司主张2011年12月底之前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根据杰奥福林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印瑞华存在双休日加班54天。鉴于印瑞华的月工资4,300元为27天的出勤工资,确认杰奥福林公司已支付印瑞华双休日1倍的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杰奥福林公司另需支付双休日1倍的加班工资。结合印瑞华的工资情况及加班天数,原审法院酌定杰奥福林公司应支付印瑞华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印瑞华与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印瑞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杰奥福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印瑞华系与新加坡杰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新加坡杰奥公司将印瑞华安排至其公司工作,其公司代新加坡杰奥公司对印瑞华进行考勤、管理等,印瑞华的劳动报酬由新加坡杰奥公司转账至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玲的个人账户后,再由杨玲转入印瑞华账户,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印瑞华与其公司自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其公司不支付印瑞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500元。 被上诉人印瑞华答辩称,其于2009年5月起在杰奥福林公司的关联企业甲公司工作,2011年12月底其进入杰奥福林公司工作,接受杰奥福林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系杰奥福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的劳动报酬也是由杰奥福林公司发放,故其与杰奥福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其请求驳回杰奥福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印瑞华与杰奥福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杰奥福林公司认为印瑞华系与新加坡杰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新加坡杰奥公司将印瑞华安排至其公司工作,并委托其公司对印瑞华进行管理、考勤及代发工资,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印瑞华系于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在杰奥福林公司工作,且接受杰奥福林公司的管理,工资亦由杰奥福林公司发放。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鉴于印瑞华于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为杰奥福林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杰奥福林公司认为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印瑞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了详尽地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杰奥福林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王 纳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