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4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2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长宝,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玉波,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摄影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长宝,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玉波,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摄影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摄影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宝,被上诉人上海某摄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某摄影公司成立于1986年4月21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彩扩设备、其他照相器材、电子器材,产品零部件(彩扩机),文化娱乐器材生产及销售等等。
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成立,公司的企业性质也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数码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等。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2012年9月23日,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经营不善,同意解散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由侯某、李某、黄某。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侯某则为清算组负责人。2012年11月13日,工商闵行分局出具企业登记申请收件凭证(NO.****),明确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的注销申请材料已经收悉。2012年11月21日,工商闵行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2005年11月15日,侯某与上海某摄影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1)。在协议1的抬头处,列明发包方为上海某摄影公司(又称甲方),承包方为侯某(公司股东,总经理,又称乙方)。协议1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现有的生产厂房、设备、设施、技术、技术人员、生产工人、销售网络及品牌;协议1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公司内部的行政管理,即公司内的安全保卫、行政、财务,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加强对职工思想政治工作,配合乙方管好生产、质量、销售和对外业务联系工作;协议1第三条约定:乙方利用公司的原有厂房、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等公司一切生产要素,组织生产数码彩扩机及数码片夹系列产品,并负责供应、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协议1第四条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如有效期满,任何一方未提出异议,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一年;协议1第五条约定:承包经营方式为每年上交公司房屋、设备、设施折旧及土地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可分配利润前支付);协议1第六条约定:税后可分配利润甲方为百分之三十,乙方为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十奖励有关人员,利润兑现为次年1月31日前结清;协议1还就资金的投入、费用的支出、协议1的终止和解除等问题予以约定。
上海某摄影公司与侯某按照协议1约定,双方合作三年。2010年8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继续合作三年(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若有效期届满,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协议自动延长。同时合作协议还明确:本次合作按照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延长。修订土地租赁费(根据镇集体资产管理公司、土地出租租赁费标准)由双方承担;修改乙方备用金借用限额在300,000元等等。
2011年11月15日,上海某摄影公司(又称甲方)又与侯某(又称乙方)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协议2约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签署承包协议,从而于2006年1月1日起确立乙方对甲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前述承包关系已自2011年9月1日起终止。协议2明确:(1)承包经营期内存量资产(包括产成品、半成品、零部件、报废品)共计6,428,000元(具体清单见附件一),其中报损材料855,500元,上海存报损材料617,000元,天马存报废材料238,000元,有效库存5,572,500元;(2.3)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存款资产中应由乙方享有的比列为百分之六十五,对应的资产价值为4,178,200元,双方对上述资产采取的处理方式为,合同签署后,上述4,178,200元的材料产成品归乙方所有,同时乙方不再享有承包关系在甲方的分红权。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返还上述2.1来往账目中预提的4,178,200元的资产销售增值税,计526,200元,在上述资产处理过程中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费用由乙方自理;(2.4)双方确认应由甲方享有的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存量资产价值为2,250,000元,有效材料1,950,400元;(2.5)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同意出售2.4条所述之甲方所有的资产,出售及购买价格为1,950,400元。上述1,950,400元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方于2011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凭甲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向甲方支付100,000元货款,全部货款二十个月付清,其中最后一个月付款额为50,400元,甲方在满12个月后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后续的750,400元货款;(2.5.2)关于第2.5.1条所述货款支付的限制见本协议第4条的规定;(2、6)截止承包关系终止,乙方在甲方账上存有部分未分配利润,甲乙双方同意,以上述存货予以抵充,由于工厂开办六年中未对库存零件进行合理报废,库存中存在部分报废材料,难以予以准确区分,基于互相体谅和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同意,视上述2.1-2.5条的资产处理过程为,乙方以1,950,000元,购买甲方总计4,372,500元的库存(或以类似方式合理处理)。协议2第三条就双方的委托加工问题予以约定。协议2第四条还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乙方或甲方经营出现困难,或上述委托方无法持续向甲方下达彩扩机委托加工订单、或者甲方无法有效组织生产或全面、及时履行委托加工订单约定之交货义务时,甲乙双方应立即停止履行本协议2.5.1条有关货款支付事宜,而由甲乙双方对库存资产清算及分配;甲乙双方根据4.1条进行资产分配时,甲方应得部分为1,950,400元减去截止到资产分配当月甲方已从乙方或者乙方指定之第三方收到之前述资产销售货款后的余额所对应的资产,其余部分为乙方所有等等。协议2还就“天达”商标的使用等问题予以约定。在协议2的落款部分,甲方处盖具上海某摄影公司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处则由侯某签名。
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22日、由上海某摄影公司收取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支付的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12年2月、2012年5月11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上海某摄影公司收取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支付的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70,000元和30,000元。
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30日,上海某摄影公司向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各一份。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26日,上海某摄影公司又开具上海增值税发票九份(其中2012年4月27日开具两份),在2012年8月31日的编号为NO29837640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一栏内,包括两类,其中“数码彩扩机材料”价税合计100,000元,“备件加工”的价税合计12,165元。除编号为NO29837640的发票,其余发票在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一栏内,均明确为“数码彩扩机材料”。
2011年9月30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7月31日,上海某摄影公司向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又开具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在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一栏内,均明确为“数码彩扩机加工”。
2012年10月17日,上海某摄影公司与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3)。协议3明确如下内容:乙方(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共计支付1,200,000元,用于购买甲方材料,现就该批材料的交付和后续事宜签订协议,第一,乙方同意继续购买甲方600,000元存货,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二。乙方货款付款方式为从2012年12月10日支付10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100,000元,总计六个月付清;第三,材料的交付(1)甲方应对2012年9月20日前盘底,乙方确认核算原值为2,780,000元的材料,如数交付给乙方;(2)协议签署后,十天内乙方派员清理打包,甲方派员协助并办理相关手续。协议3的落款部分,甲方处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乙方处盖具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的公章并由侯某签名。2012年10月19日至21日,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委派其仓库人员张先贵至上海某摄影公司处拉取库存,在此期间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原审审理中,侯某作为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某摄影公司归还属于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价值为1,027,600元的彩扩机库存零配件、原材料或支付等额价款,并要求上述权益归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的股东继受。鉴于上海某摄影公司在案件的本诉中,是以侯某个人作为诉讼主体,而侯某又是以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身份提出反诉,两者之间,无法对应,故原审法院向侯某进行了相关释明。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侯某即撤回其反诉。2014年1月,侯某及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的股东黄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上海某摄影公司与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签署于2012年10月17日的协议,并由上海某摄影公司归还属于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所有的彩扩机库存零配件、原材料,或支付等额价款,价值560,304元。该案的案号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87号,案件于2014年3月17日开庭审理,并当庭口头裁定中止审理。
原审审理中,侯某为证明上海某摄影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交付协议3所明确的相应价值的材料,其无需支付相应价款的问题,提供以下证据:一、由侯某签字的加工订单一份,证明协议2签订之后,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按照协议2的要求,向上海某摄影公司下达加工订单,直至2012年6月底;二、形成于2012年10月20日,由上海某摄影公司的工作人员沈某签字的“天马仓库库存数”统计表格(合计45页),证明以该库存数的价值折算远低于协议3明确的交付额。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海某摄影公司均无异议,但是上海某摄影公司认为,依据协议2的约定侯某可以委托第三方承担义务,在债权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尚未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对于沈某签字的统计表格的真实性上海某摄影公司不持异议,但是与侯某的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因为库存不仅在上海某摄影公司处有,在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的仓库也有。双方的承包关系终止后。库存一直处于持续消耗的状态,但是按照协议2的约定,上海某摄影公司将库存交付侯某后,侯某则有义务付款600,000元。
原审审理中,侯某申请其工作人员张先贵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张先贵述称:2006年6月始,其担任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的仓库保管员。2012年11月19日至同月21日之间,受公司的委派其前往上海某摄影公司的仓库进行库存的交接。当时,上海某摄影公司交付清单一份(该清单即上述沈某签字的“天马仓库库存数”统计表格)。交接的前两天清点较为仔细,其是拿着电脑进行记录,但是现记录的内容已有遗失。在清点时发现很多东西与库存不一致,清单上有而库存却没有,发现情况之后其即向侯某反映,侯某回答以实际为准。上海某摄影公司认为鉴于张先贵是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侯某有利害关系,故对于其证言不能完全认可。同时,上海某摄影公司还认为,根据当时交接的实际情况,侯某已经派人拉回了存放在上海某摄影公司处的所有库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海某摄影公司虽然是依据2012年10月17日的协议要求侯某偿付750,400元,但是该份协议并非是孤立的。根据案件的查明内容,该份协议仍应以形成于2005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即协议1)及2011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即协议2)为基础。
一、就本案的讼争内容,其主体究竟是上海某摄影公司与侯某,还是上海某摄影公司与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
对此,侯某认为,依据2012年10月17日签署的协议3,再结合协议2所约定的内容,已经明确如下关系。其一,是关于属于上海某摄影公司所有的存货的购销合同关系。其认为,在协议3签订之前,扣除已由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支付的1,200,000元,上海某摄影公司将属于其的库存750,400元作价600,000元转让给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第二,是属于侯某所有的存货的物权关系,其认为已协议确认的2,780,000元库存,减去属于上海某摄影公司所有的库存750,400元,余下部分2,029,600元应当属于侯某所有,而侯某已明确表示将该权利转让与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因此,以上述两种关系为基础,本案中就上海某摄影公司主张的750,400元,其基础法律关系应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是发生于上海某摄影公司与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之间。在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注销之后,侯某是作为清算组组长的身份参加诉讼。
就协议3本身而言,甲方为上海某摄影公司,而在乙方栏内署名为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并由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盖章。但是根据案件的查明情况,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早于2012年9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并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成立清算组。由侯某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并进行了相关申报。因此,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此种状态下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已经不得再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除清算之外的民事经营活动。故此,侯某关于属于其的存货转让给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属于上海某摄影公司的存货问题,暂且不论交付与否等内容,仅就主体而言,可将协议2的该部分内容概括表述为“乙方购买,甲方出售”,在此乙方应为侯某,甲方则为上海某摄影公司,至于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之后的付款行为,应当属于侯某委托第三方的行为,而非责任主体的变更,因此,就本案讼争的内容,其责任主体仍是侯某个人。
二、以前述第一大部分的意见为前提,依据2012年10月17日由上海某摄影公司与侯某签订的协议3,上海某摄影公司是否交付相应库存。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在本案中涉及的库存,其背景是源自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2,协议2就双方的承包关系解除之后的相关债权债务处理予以明确。在协议2的第一项中已谈及了存量资产问题,并将存量资产明确定义为产成品、半成品、零部件、报废品。在扣除“天马存”和“上海存”的报损材料之后,有效库存金额为5,572,500元。由此可以直接看出,确实在库存中,存在存放上海处的情形。同时从协议2的2.6条内容,还可以发现双方对库存的报废材料并未能“准确区分”,因此协议1精确的将库存计算至617,000元和238,000元,仅是匡算,而非仔细的核对。鉴于此,有效库存也应有存在存放上海处的情况。同时,从报废材料的比例而言,有效库存存放也应是上海处远大于天马处。
其次,正是由于双方在终止协议之时并未对存量资产进行准确的核对,因此在加工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形成了本案争议的协议3,而对协议3理解的关键又在于该协议所确定的2,780,000元的材料上海某摄影公司是否如数交付的问题。由协议订立的时间可以看出,双方所约定的材料交付时间在前,签订在后。虽然从协议的文字内容体现的是“甲方盘底,乙方确认,再如数交付”的问题,但是正是由于双方在起初就从未进行准确清点核对的背景,故上海某摄影公司关于双方仅是账面计算,并未作实物清点,部分库存实际由侯某控制的观点能够成立。
再次,根据证人张先贵的陈述内容,侯某是分三天取走库存。在通常情况下,如认为库存数额不对,侯某完全应当及时告知上海某摄影公司或者是停止拉取库存。但是,侯某均未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而仅是在上海某摄影公司主张权利之后,再将“未拉回”作为其辩解的理由,故对侯某辩解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综上,上海某摄影公司已经按约交付协议3约定的库存,侯某应当向其支付相应价款。以协议3约定的价款额600,000元,减去上海某摄影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偿付的100,000元,侯某还应当偿付上海某摄影公司500,000元。
原审法院遂判决: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某摄影公司价款500,000元。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上海某摄影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15,574元,由上海某摄影公司负担5,197元,由侯某负担10,37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侯某上诉称,协议3是对协议2的变更,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已受让了侯某对上海某摄影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本案中上海某摄影公司以侯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此外,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至上海某摄影公司处拉取库存货物的价值只有1,469,296元,少于上海某摄影公司按约应交付的2,780,000元库存货物。而且,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向上海某摄影公司购买的库存货物,上海某摄影公司也没有交付。基于上述理由,侯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某摄影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某摄影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侯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中除将“2012年10月19日至同月21日之间”误写为“2012年11月19日至同月21日之间”外,其余事实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看待上海某摄影公司和侯某签订的协议2与上海某摄影公司和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签订的协议3这两份协议之间的关联关系。侯某上诉认为,协议3是对协议2的变更,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受让了协议2中所约定的侯某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对此,上海某摄影公司却不予认可,并认为侯某是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清算组负责人,侯某和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其向侯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协议2签订后,侯某系通过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向上海某摄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从协议3的行文“乙方(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共计支付1,200,000元,用于购买甲方材料,现就该批材料的交付和后续事宜签订协议……”来看,该协议并未明确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承继侯某在协议2中对上海某摄影公司的债权债务,而且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还将协议2中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代侯某向上海某摄影公司支付的库存货物的货款视作是其向上海某摄影公司支付的库存货物的货款。同时,从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侯某是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在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解散后,又担任清算组的负责人。因此,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协议3和协议2不仅有连续性,而且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侯某与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的确存在主体交叉重合的情况。因此,本案中上海某摄影公司基于协议2和协议3向侯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侯某上诉所称系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受让了侯某对上海某摄影公司的权利义务,以及上海某摄影公司向侯某主张权利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侯某上诉称协议3签订后,上海某摄影公司仅向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交付了部分原先属于侯某所有的库存材料,及上海某摄影公司未交付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购买的库存货物一节,则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由于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在拉取库存货物时,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侯某提供的上海某摄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天马仓库库存数”统计表格也只能反映上海某摄影公司一处仓库的库存数,本案中,侯某并未充分证明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拉取的库存材料存在短缺。基于侯某或上海某数码技术公司已就上海某摄影公司交付的库存材料不足另案提起诉讼,侯某可就该请求权充分举证,而本案中侯某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4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雯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