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浦东怡东大酒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天副食品配送中心 上诉人上海和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浦东怡东大酒店(以下简称怡东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天副食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配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东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原告配送中心以怡东大酒店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起,配送中心开始为怡东大酒店供货。双方约定:配送中心供货给怡东大酒店,由怡东大酒店员工许宏林每日签收并核对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双方按配送中心得55%、怡东大酒店得45%进行分成。按上述约定,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份的货款已支付完毕。2013年8月至11月,怡东大酒店应支付配送中心货款人民币332,260元(以下币种同),怡东大酒店已支付262,260元,尚有70,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怡东大酒店支付配送中心货款70,000元。 怡东大酒店在原审中辩称,已足额付清货款262,260元,不存在拖欠货款,故不同意配送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起,由配送中心为怡东大酒店经营的酒店供应各类水产品。配送中心送货后,由怡东大酒店员工签收送货单。按月结算,双方对账后,由配送中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怡东大酒店根据发票金额付款。 2013年7月31日至11月11日,配送中心向怡东大酒店送各类水产品。2013年9月5日,配送中心向怡东大酒店开具2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22,150元;10月9日,开具1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45,170元;11月4日,开具1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7,380元;11月12日,开具1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97,560元。上述发票合计332,260元。 2013年10月,怡东大酒店支付配送中心90,000元;2013年12月,怡东大酒店支付配送中心52,260元,2014年1月,怡东大酒店两次各支付配送中心60,000元。上述四次付款合计262,260元。 原审法院认为,配送中心、怡东大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送货、收货、结算、付款等已经形成交易习惯。怡东大酒店应根据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现配送中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7日判决:怡东大酒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配送中心货款7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怡东大酒店负担。 怡东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配送中心的送货单有涂改,上面的金额系事后填写。配送中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抬头未写怡东大酒店的全称,无法入账,也不能直接认定为货款金额。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配送中心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配送中心答辩称,送货单都经过对方签收,且发票是按送货金额开具的,故怡东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配送中心与怡东大酒店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配送中心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及开具的发票,已完成了关于其已履行送货义务及怡东大酒店尚欠货款的举证责任。关于怡东大酒店的第一个上诉理由,即送货单有涂改。对此本院认为,送货单上的货品数量清晰,且经过怡东大酒店的签收。配送中心认可金额系事后填写,但该金额是根据送货单数量,与仓库对账后在每月月底填写的,且与发票金额对应。对于配送中心解释的交易惯例,怡东大酒店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予以否认,且争议发生之前,怡东大酒店对送货单的填写也予以认可,故怡东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怡东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二,即发票未填写全称。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为否认收货及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且双方在2013年7月之前的交易往来中,怡东大酒店对配送中心开具的未显示怡东大酒店全称的发票也予以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怡东大酒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上海和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浦东怡东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盛 萍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