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徽耀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玉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晓清 上诉人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徽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耀公司)、杨玉虎、吴晓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原告徽耀公司以发达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徽耀公司与发达公司下属滁州分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发达公司承租徽耀公司的钢管、扣件、套管,用于其承接的“滁州市腰铺镇北苑二期工程”(以下简称腰铺北苑二期工程),租期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徽耀公司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发达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等费用,故请求判令发达公司:1、支付徽耀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4,707.05元;2、支付徽耀公司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的违约金174,479.25元及以594,707.05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3、归还徽耀公司钢管39,301.30米、扣件24,329只、套管1,558只,逾期不能归还部分以钢管15元/米、扣件/套管5元/只计算折价赔偿;4、支付徽耀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内的实际归还之日止,未归还钢管39,301.30米,按钢管0.0169元/天/米,未归还扣件24,329只、套管1,558只,按扣件/套管0.01105元/天/只计算的租金损失。 发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并非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无义务履行该合同。吴晓清是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并将工程的脚手架项目发包给了杨玉虎,是杨玉虎向徽耀公司租赁了钢管等建筑设备,发达公司已经将租金等费用支付给了杨玉虎,且杨玉虎已经将租赁物搬走,故发达公司处已无任何租赁物。杨玉虎与徽耀公司恶意串通起诉发达公司,企图侵吞发达公司财产,故请求驳回徽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徽耀公司的违约金主张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原审中,因发达公司提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杨玉虎、吴晓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杨玉虎在原审中述称,杨玉虎受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与徽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发生于徽耀公司、发达公司之间,发达公司未能归还徽耀公司相应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吴晓清在原审中未到庭陈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日,以发达公司为甲方、吴晓清为乙方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腰铺北苑二期工程交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甲方提供公司资质、营业执照等办理项目工程所需的有关证件,乙方负责办理有关施工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等主要内容。该协议书由发达公司、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加盖公章,吴晓清签字。 2011年5月23日,以徽耀公司为甲方、发达公司为乙方订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物资,其中钢管租赁价格0.013元/天/米、赔偿价18元/米,扣件/套管租赁价格0.0085元/天/只、赔偿价6.50元/只。套管遗失、损坏按扣件价赔偿,另加加工费每只5.5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装车、卸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8元/吨,运费40元/吨,不足10吨算10吨,钢管以260米/吨,扣件平均以900只/吨计算。乙方归还租赁物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运输、装车乙方自运、自装,费用乙方承担,甲方卸车,卸车整理费(10元/吨)由乙方承担。在甲方指定仓库验收,钢管、扣件按比例数归还。扣件6%比例抽样验收,其修理费和材料费由乙方承担。规格、数量及质量不符甲方不收。钢管维修、扣件加工上油等一律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维修、加工上油仍按本合同收取费用)。钢管修理费0.05元/米按归还的总米数计算,切割(电焊疤、头子不平、扁管及扁头)0.80元/刀;扣件加工上油0.18元/只,袋0.48元/只;螺丝螺帽0.60元/套;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2只折1只归还数(但每只报废,扣件中必须螺丝螺帽齐全,完整盖板不得少于1只);切断钢管应经甲方同意,切断费6.80元/根由乙方承担(结算方法:在物资归还结束时,一次性按照统计表发、收料长短比差根数结算)。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赔偿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作计算方法赔偿甲方的直接及间接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欠费部分转由个人进行对外民间4倍贷款利率的融资、向乙方催讨欠款发生的人力、物力成本和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及资金周转率减少引起的额外获利等损失)。租赁期届满后,乙方继续使用原租赁物或仍要求发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闵行法院受理。合同的签章处甲方由徽耀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吴晓清、***签字并由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加盖了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吴晓清、杨玉虎签字。合同签订后,发达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向徽耀公司支付了5,000元,备注为钢管押金。 2011年5月27日,以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为甲方、杨玉虎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腰铺北苑二期工程的脚手架搭设。乙方承包范围:包工包材料、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1)每幢楼外墙脚手架搭设及钢管、扣件、竹笆、安全网等外架材料,以及木工加工棚、钢筋棚、沿边防护。(2)向甲方提供每幢楼室内排架及基础施工用钢管及扣件(每幢提供2层)。协议价款以建筑面积36元/㎡计算。乙方不得转包本协议和本协议中任何一项工作内容,统一以甲方对外。乙方的施工材料均由乙方看守保管。根据甲方计划两天内将钢管组织进场,外墙脚手架钢管乙方自行调配。乙方完成好的脚手架等工程,甲方不能私自派人拆除,如未通知乙方,拆除后造成的后果与乙方无关。合同的签章处甲方由其代表陈德林签字(未加盖公章),乙方由杨玉虎签字。合同签章处的下方双方以手写形式达成补充协议,对工期和付款方式作了补充约定。 2011年11月4日,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向徽耀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备注为钢管租金。 2012年6月4日,徽耀公司以发达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106号诉讼,诉称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2月26日止,发达公司共向其租赁钢管178,248.60米、扣件98,252只、套管6,890只,发达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并支付部分租金等费用,尚有钢管147,810米、扣件89,421只、套管5,432只仍在使用中,故要求其支付租金等费用738,506.89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于6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以该和解协议为基础,达成调解并作出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文载明:徽耀公司、发达公司一致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止,发达公司结欠徽耀公司租金等租赁费用738,506.89元;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止,尚有钢管147,810米、扣件89,421只、套管5,432只仍在发达公司处使用,徽耀公司不再向发达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虎供应任何物资。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发达公司通过其滁州分公司向徽耀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徽耀公司陆续收到了归还的钢管98,551.80米、扣件65,092只、套管3,852只,还料经手人为***、杨玉虎(相应收料单上备注转***、***项目部等内容)。嗣后,经核实,徽耀公司发现实际在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其曾收到归还的钢管9,956.90米、套管22只,还料经手人为***(相应收料单上备注转发***工地等内容),该部分归还的租赁物未在双方形成的和解协议中予以扣除,故也未能在(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中体现。 2013年4月19日,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与杨玉虎就腰铺北苑二期工程9#、10#楼外架拆除问题达成协议,代表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签字的为其分公司负责人****。 2013年11月1日,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发达公司承建腰铺北苑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钢管脚手架在2013年5月2日前由杨玉虎组织拆除并将钢管、扣件全部清运完毕。 根据摄于2011年8月22日的照片显示,南谯区腰铺北苑安居小区项目工程现场施工铭牌上载明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为***,架子工为杨玉虎。 原审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吴晓清作为原告,以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发达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1年4月1日的《投资建设协议书》无效,该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吴晓清在《投资建设协议书》签订后以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该项目工程,发达公司向该工程打入部分资金。2012年8月左右,由于发达公司以吴晓清涉嫌诈骗罪报案后,该工程由发达公司接手,协议现已实际终止。该院认为吴晓清借用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却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支持了吴晓清的诉讼请求。嗣后,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发达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8月5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滁民二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徽耀公司因发达公司未归还剩余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租金等费用,故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从系争《租赁合同》形式上看,其列明的承租人为发达公司,而在承租人的签章处则既有吴晓清、***的签字也有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的盖章,同时吴晓清、杨玉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关于吴晓清与发达公司及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已由(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2013)滁民二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发达公司在其辩论意见中也确认吴晓清系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的施工方;根据涉案工程现场施工铭牌记载,***为项目技术负责人,杨玉虎为架子工。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达公司支付了合同押金,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因此,徽耀公司将发达公司作为诉讼对象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发达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租赁物承租人的认定。发达公司认为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为吴晓清和杨玉虎,其无义务履行系争《租赁合同》,对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发达公司与吴晓清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即徽耀公司。其次,虽然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在其与杨玉虎之间2011年5月27日的《合同》中约定由杨玉虎包工包材料,但该合同签订时间在系争《租赁合同》之后,《租赁合同》中明确杨玉虎为委托代理人。《租赁合同》虽然未明确负责该工程租赁物收发的人员以及核对账目的人员,但徽耀公司、发达公司在(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106号案件庭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再次确认了杨玉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特别约定“甲方不再向乙方或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虎供应任何物资”,系发达公司对杨玉虎除作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之外,对其履行收发租赁物等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正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杨玉虎在负责建筑设备租赁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发达公司承担。至于发达公司与杨玉虎之间纠纷,也属于其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发达公司可另行起诉向其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徽耀公司、发达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尚有钢管147,810米、扣件89,421只、套管5,432只仍在发达公司处使用中。发达公司作为承租人仍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归还剩余租赁物,故徽耀公司要求发达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并归还剩余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案件中遗漏计算的部分,徽耀公司愿意在本案中做相应扣除,并无不妥,法院予以准许。《租赁合同》中对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现徽耀公司自愿调整为以钢管15元/米、扣件/套管5元/只计算剩余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法院予以支持。关于5,000元押金,徽耀公司可在发达公司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后从发达公司应付费用中抵扣,或在租赁物无法归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对于徽耀公司主张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比例,发达公司提出即使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也过高。对此,原审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千分之三,徽耀公司虽主动作了调整,但在考量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时,还要兼顾违约金的另一重要特性即补偿性,同时还要衡量发达公司违约行为的恶意程度,即造成实际违约的事实情况等因素。原审认为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仍系过高,发达公司要求调整的意见可予采纳,原审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较为妥当、合理。 第三人吴晓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5日判决:一、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徽耀公司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租金594,707.05元;二、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徽耀公司违约金104,687.55元及以594,707.05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三、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徽耀公司钢管39,301.30米、扣件24,329只、套管1,558只,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内的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钢管0.02元/天/米、扣件/套管0.01元/天/只计算的租金损失,不能归还部分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套管5元/只计算折价赔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8,463.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023.27元,由徽耀公司负担8,907.35元,发达公司负担15,115.92元。 发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徽耀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吴晓清、杨玉虎系《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非原审所述的内部承包关系;发达公司对该《租赁合同》无任何义务,原审认定发达公司系承租人错误。2、(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系发达公司在受胁迫下达成,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将该民事调解书作为定案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徽耀公司辩称,发达公司与徽耀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杨玉虎辩称,发达公司是承租人,杨玉虎并非承租人,发达公司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已支付部分租赁费,可见租赁关系发生于徽耀公司和发达公司之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发达公司是否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否承担合同义务。 首先,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甲方是徽耀公司,乙方是发达公司,在乙方处盖有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也用于发达公司承建的腰铺北苑二期工程,故可以认定徽耀公司、发达公司系该《租赁合同》的主体。其次,合同签订后,发达公司于2011年5月、11月向徽耀公司支付了钢管押金5,000元和钢管租金100,000元,发达公司称其系代杨玉虎、吴晓清支付,但其对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再次,在(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106号案中,徽耀公司同样依据涉案《租赁合同》向发达公司主张租金等费用。该案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徽耀公司与发达公司曾一致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结欠徽耀公司租赁费738,506.89元,嗣后发达公司亦已履行了该调解协议,这表明发达公司对其与徽耀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认可的。发达公司现主张该调解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订,其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吴晓清是发达公司承建的腰铺北苑二期工程的承包人,原审认定他们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并无不当。吴晓清在《租赁合同》乙方处签字的行为系其代表乙方即发达公司所为,并不表示其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至于杨玉虎,虽然杨玉虎与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了由杨玉虎承包上述项目工程的脚手架工程的合同,但这也属于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与杨玉虎的内部承包关系,该合同的成立并不能否定发达公司与徽耀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建立起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发达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吴晓清、杨玉虎是否违反他们与发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从而造成发达公司相关权益受损,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发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发达公司支付徽耀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审判决发达公司支付徽耀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所依据的钢管及扣件/套管的单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徽耀实业有限公司钢管39,301.30米、扣件24,329只、套管1,558只,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照钢管人民币0.0169元/天/米、扣件/套管人民币0.01105元/天/只计算的租金损失,不能归还部分按照钢管人民币15元/米、扣件/套管人民币5元/只计算折价赔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3.27元,由上诉人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盛 萍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