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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1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2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仪电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惟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仪电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仪电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惟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仪电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刘峰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仪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刘峰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惟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陵公司系设立于1998年1月13日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550万元(人民币,下同),每股面值为1元,刘峰系金陵公司股东,并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刘峰的持股数量原为2112500股,持股比例为4.6429%。
2013年9月25日,刘峰与案外人张签订《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刘峰将所持金陵公司股份525000股转让给张,转让价格为每股3.6元,转让金额为189万元。当日,上述双方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到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完成托管变更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张按每股0.1元以现金方式补贴给刘峰,共计52,500元。同日,双方至上海股权托管中心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过户股权数量为525000股。至此,刘峰的持股数量变更为1587500股,持股比例变更为3.4890%。仪电公司亦为金陵公司股东,此时仪电公司的持股数量为6277500股,持股比例为13.7967%。
2013年9月28日,仪电公司与刘峰签订《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刘峰是金陵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登记的股东,持有15875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49%;鉴于刘峰同意将上述股份转让给仪电公司,仪电公司愿意受让上述股份,但因刘峰系标的公司高管,此部分股份转让暂不能到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刘峰将所持有金陵公司股份1587500股转让给仪电公司,转让价格为3.6元/股(含税),转让金额为5,715,000元,若在本次转让过程中金陵公司实施分红,则本次转让价格不变,分红收益完税后归仪电公司;刘峰向仪电公司提供此部分股权的实际持股情况,仪电公司区分以下情况支付转让款,对于刘峰自有部分,在协议签署后5天内,仪电公司直接将转让款打入刘峰帐户,对于刘峰代第三方持有的股份,刘峰应将与第三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交仪电公司,仪电公司在5天内根据协议将转让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支付完成后,该部分股份为刘峰代仪电公司持有;刘峰承诺每当法律允许股份变更的情形出现时(包括但不限于刘峰每年25%的减持、刘峰身份变化等),在5个工作日内配合仪电公司到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刘峰承诺为仪电公司代持股权期间,仪电公司享有真正的股份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刘峰应根据仪电公司的指令行使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刘峰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和仪电公司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股份质押手续;若刘峰在本协议签署后至双方到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前,将本协议项下股份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刘峰向仪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等同于协议项下转让标的全部金额。同日,仪电公司与刘峰签订《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刘峰将其持有的金陵公司1587500股转让给仪电公司,转让价格为3.6元/股(含税),仪电公司同意在上述转让价格基础上,仪电公司按0.1元/股以现金方式补贴给刘峰或由刘峰代持的第三方,共计补贴158,750元,支付方式按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方式执行。
原审审理过程中,仪电公司表示,仪电公司、刘峰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协议时,仪电公司对刘峰与张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是知晓的。
关于上述转让协议约定的“刘峰代第三方持有股份”的含义,仪电公司称,刘峰自有的股份为75万股,其余股份为代持股,根据约定,仪电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刘峰支付刘峰自有75万股的股份转让款。刘峰称其代第三方持有的股份,在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已实际转至刘峰名下。
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2日,仪电公司向刘峰支付股份转让款2,118,250元、980,500元,共计3,098,750元。
2013年10月23日,刘峰与惟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峰因投资及周转需要向惟成公司借款5,873,750元,刘峰将其所持金陵公司1587500股质押给惟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日,双方签订《股份质押合同》,约定,质押合同标的为刘峰持有的金陵公司1587500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489%,根据金陵公司章程,刘峰有权将其股份予以质押,并到相关政府部门办理质押手续,质押期间,刘峰应根据惟成公司意愿行使上述股份的表决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刘峰如需转让出质股份,须经惟成公司书面同意,并到相关政府部门办理解除质押的手续。
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刘峰及惟成公司的申请就刘峰所持金陵公司1587500股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24日,刘峰向仪电公司转帐3,098,750元,附言为:退还不得转让股份款。
2013年10月24日,刘峰向仪电公司的总经理邬树伟发送手机短信,称已将不能转让给仪电公司的股份的相应款项退还到仪电公司。邬树伟回复称,法庭上见。
2014年3月11日,仪电公司向刘峰发出催告函,要求刘峰注销所持金陵公司1587500股股份上的质权,到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将所持金陵公司396875股股份变更登记至仪电公司名下,将1190625股股份质押给仪电公司,并将分红款支付给仪电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金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刘峰于2013年度可分两次取得分红款各444,500元。庭审中,刘峰确认已收到上述分红款。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因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引发的纠纷。《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为修正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刘峰担任金陵公司的副总经理,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转让股份应符合上述规定。仪电公司、刘峰于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载明,因刘峰系金陵公司高管,此部分股份转让暂不能到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双方均知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刘峰即援引上述规定,以“刘峰当年可转让的股份已转让给案外人张,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作出限制,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特殊义务,应加强其与公司之间的联系,将公司的利益与其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以促使其尽职尽责地履行职务,二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运营,掌握大量的公司信息,如果允许其随意转让本公司股份,可能会出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所掌握的信息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股东利益的情形。结合本案来看,一方面,仪电公司与刘峰均为金陵公司的股东,系争股份是在公司的股东内部流转;另一方面,仪电公司与刘峰于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刘峰承诺每当法律允许股份变更的情形出现时(包括但不限于刘峰每年25%的减持、刘峰身份变化等),在5个工作日内配合仪电公司到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当法律允许股份变更的情形出现时,再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在有关手续办理之前,仪电公司的股份由刘峰代持,仪电公司享有相关权利,刘峰根据仪电公司的指令行使表决权。鉴于上述约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股东之间就持股权益作出约定亦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此外,仪电公司对于刘峰与张之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虽然明知,但因双方之间就股份归属和变更事宜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刘峰与张所签协议亦不影响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之效力。因此,刘峰关于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仪电公司于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2日向刘峰支付了部分股份转让款,此后,刘峰于2013年10月23日与惟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系争股份质押给惟成公司,还与惟成公司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刘峰如需转让出质股份,须经惟成公司书面同意。至2013年10月24日,刘峰单方面将股份转让款3,098,750元返还仪电公司。刘峰的行为应视作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与仪电公司间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刘峰于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解除系争协议,故对仪电公司要求解除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再次,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若刘峰在本协议签署后至双方到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前,将本协议项下股份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刘峰向仪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等同于协议项下转让标的全部金额。该违约条款系针对刘峰将股份另行转让第三方作出的约定,而本案不存在该情形,因此,上述违约条款对本案不适用,原审法院对仪电公司要求刘峰支付违约金5,7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刘峰应赔偿由于其违约行为给仪电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就刘峰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具体方式,原审法院针对仪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作逐一分析:
1、关于仪电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仪电公司认为,应以其拟转让股份的评估价值加上分红款,扣除仪电公司应向刘峰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差额即为仪电公司的履行利益损失,仪电公司的主张有其合理性。关于仪电公司要求以2014年3月14日为时间节点对拟转让股份进行评估的主张,鉴于不同时间节点的股份市值具有波动性,存在高于或低于双方约定的股份转让对价两种情形,对仪电公司而言,并不属于合同履行后仪电公司必然可以获得的利益,且仪电公司、刘峰在签订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时对股份的价值已作出预判,在此基础上约定按每股3.6元(另加每股0.1元的现金补贴)进行转让,故对仪电公司要求对系争股份市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采纳。在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涉及到刘峰代第三方持股的事实以及该部分股份转让对价如何支付事宜,但迄今为止,双方仍未明确刘峰代第三方持股的股份数额,因此,对于刘峰自有股份的数额以及对应的转让款,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刘峰亦未向仪电公司提供刘峰与第三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因此,无法确定仪电公司实际应向刘峰支付的股份转让款金额,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尚不明确,其履行存在不确定性。鉴于仪电公司、刘峰于股份转让协议中未明确刘峰代持股的股份数额,就该部分股份对应的转让款应于何时支付尚不明确,仪电公司实际支付的转让款仅为3,098,750元,仪电公司要求刘峰按全部股份转让款对应的2013年的红利计算预期利益无事实依据,仪电公司可获得的利益应与其实际支付的股份转让款相对应。就刘峰拟转让的股份,仪电公司需支付股份转让款5,873,750元(含现金补贴),刘峰确认已取得2013年度分红款共计889,000元,如果系争股份转让合同继续履行,根据约定,分红收益应归仪电公司所有,故其中3,098,750元股份转让款对应的分红收益471,170元属仪电公司可获得的利益,应由刘峰向仪电公司支付,鉴于该款项系通过诉讼方式判令刘峰向仪电公司支付,故该款项的支付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事宜。
2、关于仪电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刘峰向仪电公司赔偿的分红款为471,170元,该款刘峰未向仪电公司支付,现仪电公司要求以44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3、关于仪电公司第4项诉讼请求,因前文已作阐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仪电公司与刘峰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二、刘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仪电公司红利损失471,170元;三、刘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444,500元红利向仪电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44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驳回仪电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7,522元,由仪电公司负担73,646元,刘峰负担3,876元。
仪电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股权价值具有被动性等理由,未支持涉诉股份价值与转让对价差额部分的履行利益系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判决其仅享有已付转让款所对应部分的分红利益不当;3、原审判决以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刘峰应赔偿的逾期利益损失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第二、三项,即判令刘峰赔偿履行利益损失2,952,75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刘峰辩称:不同意仪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即使合同有效,由于仪电公司付出的对价时间很短,刘峰已经将转让款退还给仪电公司,仪电公司在收到退还的转让款后没有提存,也没有将转让款进行代管,故仪电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是错误的。
金陵公司表示不同意仪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应当驳回仪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惟成公司表示不同意仪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峰上诉称:1、《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表明若股份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原有股东之间,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每年转让的额度可以不受《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限制;2、即使合同有效,仪电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款,已经违约在先。刘峰在收到款项后因认为是违法收取的款项已经退还给仪电公司,而仪电公司在收到退还的转让款后没有采取公证提存或在诉讼后请求法院代管,现仪电公司取得2014年的分红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仪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仪电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两份合同都是有效的。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没有禁止公司发起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将来法律允许时预先签订合同,故本案所涉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该转让协议签订后,股份并未转让,且金陵公司的章程对股份转让也没有作出特别的约定;2、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刘峰要先履行股份质押,但其没有履行该义务,所以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本案所涉协议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提存是一项权利,并不是义务,所以提存或代管并非仪电公司的义务。
金陵公司、惟成公司表示同意刘峰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仪电公司与刘峰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峰在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办理股份质押手续,并于2013年10月24日在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将1,587,500股股权办理股权出质给惟成公司的登记手续。同时又将已收取仪电公司股权款3,098,750元退还仪电公司。刘峰的上述行为显然表示其不想履行涉案协议,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刘峰的违约行为,仪电公司主张刘峰应赔偿其履约损失,该损失有两部分组成,即拟转让股份的评估价值和分红款。关于拟转让股份是否需要评估,原审判决对此已作相应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对于仪电公司是否可得拟转让股份后的评估价值,仪电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对于分红款,仪电公司该主张基于1,587,500股,而事实上仪电公司并未支付全部对价,原审判决以其实际支付的股份转让款相对应而得出471,170元属仪电公司可获得的利益具有合理性。关于仪电公司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仪电公司就本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峰的上诉主张,首先,对于合同是否有效,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刘峰上诉认为涉案两份协议无效显然依据不足。其次,虽然仪电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但同时刘峰也未按约在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与仪电公司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质押手续。至于刘峰退还转让款后仪电公司是否应当采取公证或在诉讼后请求人民法院代管,鉴于刘峰退还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刘峰该行为已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仪电公司在追究刘峰的违约行为时无需再办理提存等手续,仪电公司主张刘峰已取得的红利合法有据。刘峰就本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上海仪电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477元,由上诉人刘峰负担人民币8,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徐进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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