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原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BERFOYLESTEELINCORPORATED(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住所地*****。 上诉人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克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被上诉人ABERFOYLESTEELINCORPORATED(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8月,林克司公司(甲方)与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乙方)签署《协议/Agreement》,约定林克司公司同意向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交付10张银质高尔夫会员证以抵扣其对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的工程欠款人民币3,760,149元(以下币种相同)。该协议的落款甲方处有林克司公司盖章,乙方处有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上海代表处盖章及**签名,并手写“ReceivedMembership#636-645”字迹。协议签订后,**收到并保管编号为636-645号的10张高尔夫会员证,其中编号为642的会员证上未加盖林克司公司公章。 2005年,编号为636的高尔夫会员证由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会员证的登记姓名变更为“**”。 2006年1月22日,林克司公司致函**,称:“关于您近期向本公司申请办理一张银质高尔夫会员证转让事宜,经本公司核查,该张会员证的权利人并非您本人,而是一家中国境外公司……”。 2008年8月26日,木林森公司将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0年1月8日,原审法院对木林森公司诉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4727号民事判决,判决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支付木林森公司工程款3,068,131元。该判决书查明: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全权代表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处理在中国的债权债务转移和清偿事宜。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3年3月11日注销。 之后,木林森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阿伯福依尔公司强制执行,原审法院执行该案中,于2010年3月5日向林克司公司送达(2010)执字第17358-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其发出的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所有的编号为637-645的9张高尔夫会员证,不得转让。2011年3月17日,林克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0)浦执字第17358-2号执行裁定,驳回林克司公司的异议申请。林克司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2011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沪一中执复议字第2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浦执字第17358-2号执行裁定。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查后,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0)浦执字第17358-3号执行裁定,驳回林克司公司的异议申请。林克司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在林克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2011年5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2004年8月,因林克司公司尚欠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工程款3,760,149元。经双方协商,由林克司公司以10张高尔夫会员证(编号636至645)抵债,并签署协议。协议由**代表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签署,因中国习惯加公章,而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仅有上海代表处的公章,遂加盖该公章。10张高尔夫会员证在签约同时交付给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并由**保管。其中编号为**的高尔夫会员证于2004年年底、2005年年初转让给**,由林克司公司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 原判再查明,2012年1月20日,中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林克司公司由“**”变更为现名称。 原审中,林克司公司诉称:(1)木林森公司用于证明9张高尔夫会员证属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所有的证据为2004年8月签署的《协议/Agreement》,但该《协议/Agreement》签订时,“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上海代表处”已经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协议/Agreement》自始不成立,也不生效,根据该《协议/Agreement》签发的编号为637-645的9张高尔夫会员证无效;(2)《协议/Agreement》中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一方虽有**的签名,但**在执行异议的听证程序中,明确表示其在《协议/Agreement》上签字系根据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上海代表处代表的要求,并非出于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的书面授权,故**的签名不足以认定《协议/Agreement》及9张会员证的有效性;(3)(2010)浦执字第17358-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林克司公司发给**的函反映出林克司公司认可9张高尔夫会员证的有效性,但发函行为系审核既有高尔夫会员证是否有效的措施,而非确认会员证有效性的确权行为。林克司公司完成9张高尔夫会员证的甄别后,已确认其无效,在林克司公司的会员证档案管理记录中,已不存在637-645的9个编号会员证;(4)(2010)浦执字第17358-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编号636的高尔夫会员证转让给案外人**,反映林克司公司认可涉案高尔夫会员证的有效性,但因转让时林克司公司尚未得知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上海代表处已注销,未意识到编号为636的高尔夫会员证无效,故将该证办理至**名下;在林克司公司得知后,因**系善意取得人,也应认可其系会员证合法持有人。(2010)浦执字第1735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林克司公司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林克司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1)确认编号为**的9张高尔夫会员证无效;(2)撤销(2010)浦执字第17358-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与林克司公司相关的强制执行措施,终止法院对编号为637、638、639、640、641、642、643、644、645的9张高尔夫会员证的冻结和拍卖措施。 原审中,木林森公司辩称:涉案9张高尔夫会员证均有效,且属于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合法所有,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也持有合法拥有该9张高尔夫会员证的有效证据;林克司公司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时,经过两次听证,原审法院确认9张高尔夫会员证为可供执行的标的。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则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的实质系确定系争9张高尔夫会员证的效力及归属。因涉案高尔夫会员证系根据2004年8月签署的《协议/Agreement》签发,根据当时的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涉案高尔夫会员证签发人位于中国,高尔夫会员证相关权利、义务的享受和履行也位于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4727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作为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处理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在中国的债权债务转移和清偿事宜,而《协议/Agreement》内容为林克司公司以10张高尔夫会员证抵偿其对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欠款,属于**的授权范围;其次,林克司公司于2006年1月22日向**所发函件“会员证的权利人为中国境外公司”及编号为636会员证转让给**的事实,均说明林克司公司已认可涉案9张高尔夫会员证的有效性,林克司公司关于发函行为及会员证转让行为并非原告确权行为的意见,与函件内容及转让登记变更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在《协议/Agreement》上加章的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上海代表处已经注销,《协议/Agreement》的签署存在瑕疵,但林克司公司已根据《协议/Agreement》签发10张高尔夫会员证,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的授权代表**予以签收并保管。参照上述规定,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综上,林克司公司主张涉案高尔夫会员证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9张高尔夫会员证作为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的财产,原审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编号为642号的高尔夫会员证虽未加盖林克司公司公章,但该证号为**签收的编号为636-645的其中一张,应属有效。林克司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曾口头申请对涉案高尔夫会员证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此后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供鉴定样本,故原审法院对其口头申请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克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72元,由林克司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林克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克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林克司公司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在执行异议听证阶段,案外人**曾经作为木林森公司的证人出庭,当时**明确表示:其为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的总裁助理,并非就职于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上海代表处,在《协议/Agreement》上签字系在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要求下所签,以便于以后的拍卖,而当时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上海代表处已经注销。因此,不论**是否系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的授权代表,其在《协议/Agreement》签字时,不是以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实施。而(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4727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基于**自己的陈述而认定了**系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的授权代表。但事实上,**没有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的书面授权,没有在该公司的任职证明、没有聘用合同、没有收入证明。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向林克司公司主张过任何债务或系争9张高尔夫会员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或辅证的情况下,仅凭(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4727号民事判决中**的陈述认定其身份,林克司公司囿于不是该案当事人,不便提出异议。但林克司公司始终认为**并非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的授权代表。林克司公司误认为“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签署《协议/Agreement》是建立在错误认识上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推定9张高尔夫会员证的有效性,欠缺逻辑和法律依据。鉴于**在签署和履行《协议/Agreement》过程中并非基于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因此,无论林克司公司签发高尔夫会员证给**的行为,还是**签收和保管上述高尔夫会员证的行为,均不构成林克司公司或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对该协议的履行行为,因此《协议/Agreement》自始不成立、不生效。 被上诉人木林森公司辩称:林克司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涉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案件适用的准据法,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为准据法处理本案的意见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为: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是否依法对**持有的9张银质高尔夫会员证拥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一方面,依据《协议/Agreement》,林克司公司以向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交付10张银质高尔夫会员证,以抵扣其对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的工程欠款3,760,149元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处,债权人是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林克司公司用10张银质高尔夫会员证抵债。林克司公司对《协议/Agreement》相对方的署名和盖章存在异议,不能否定其自身在协议上盖章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相应地,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凭借其债权人身份,由**出面签署《协议/Agreement》并受领、保管10张银质高尔夫会员证。在木林森公司和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执行程序中,为执行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的财产,原审法院扣押了**持有的9张银质高尔夫会员证,对此,**不持异议。可见,**是将其受领的9张银质高尔夫会员证作为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的财产予以保管的,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对此亦应当知晓,并无异议。原判认定林克司公司与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之间参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已经形成以《协议/Agreement》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林克司公司自述:其公司被收购后即展开对会员证的甄别清理工作,林克司公司于2007年左右通过查询相关资料,知晓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上海代表处注销事宜,因此,此前2005年**受让636号高尔夫会员证、2006年1月22日其公司致函**的函件中,林克司公司均没有提出《协议/Agreement》效力方面的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林克司公司在清理会员证时,如认为系争9张会员证的签发有问题,理应及时以重大误解为由对《协议/Agreement》提起撤销权之诉,但林克司公司并未及时主张。并且,在2006年1月22日林克司公司向**的发函中也未否认9张高尔夫会员证的效力,仅是对**的申请人(所有权人)身份提出了质疑,并指出申请人应为一家中国境外公司。综上所述,阿伯福依尔钢铁公司是系争9张银质高尔夫会员证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林克司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克司公司以无效为由单方注销系争9张银质高尔夫会员证的行为,依法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72元、二审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