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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2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鹰,*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巍,*生,汉族。 上诉人孙鹰为与被上诉人刘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鹰,*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巍,*生,汉族。
上诉人孙鹰为与被上诉人刘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鹰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巍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孙鹰与刘巍及案外人甲公司、陈某、王某、史某某签订《合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六方同意共同合资成立上海恒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宜公司”);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与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一致,其中刘巍出资130万元,占32.5%,孙鹰出资40万元,占10%;合资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追加投资的,原则上由各方按照出资比例追加;合资各方委托刘巍负责办理为设立合资公司向有关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项,其他各方须配合刘巍办理相关手续,合资公司查名后,须一次性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合资各方共同指定的验资账户。
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30日,孙鹰委托其妻子马李娜向刘巍及案外人陈敏账户转账25万元、15万元。
2010年5月6日,孙鹰与刘巍及案外人甲公司、陈某、王某、史某某共同制订恒宜公司章程,载明,恒宜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孙鹰、刘巍及甲公司、陈某、王某、史某某,其中,孙鹰的出资额为10万元。庭审中,孙鹰确认系其本人在章程上签名。2010年6月11日,恒宜公司注册成立,载明的公司基本情况与上述公司章程一致。2010年9月10日,孙鹰委托其妻子马李娜向恒宜公司交付现金4万元。2010年10月19日,恒宜公司向孙鹰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孙鹰投资款44万元。原审庭审中,孙鹰表示,由恒宜公司出具收取投资款44万元收据时,孙鹰认为44万元已交到恒宜公司,但刘巍无证据证明已将有关款项交到恒宜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依据恒宜公司的记账凭证,恒宜公司于2010年5月9日收孙鹰投资款40万元、于2010年9月11日收孙鹰投资款4万元。
孙鹰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刘巍向其归还30万元及支付自2010年6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孙鹰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曾向刘巍及陈敏的账户转账25万元、15万元,但在孙鹰转账后,其参与制定了恒宜公司的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孙鹰的出资额为10万元,故孙鹰对其用于恒宜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仅为10万元的事实是明知的。就上述40万元,连同孙鹰于恒宜公司成立后直接交付公司的4万元,孙鹰已收到恒宜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4万元的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孙鹰投资款44万元,孙鹰接收该收据的行为,应视作孙鹰确认上述款项系向恒宜公司缴纳。且从恒宜公司的记账凭证来看,孙鹰支付的44万元均已作为孙鹰投资款记载于公司财务账册,记账时间与孙鹰的付款时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在孙鹰向刘巍支付的款项已用于孙鹰对恒宜公司的投资,且已由恒宜公司向孙鹰出具收据并将有关款项记载于财务账册、孙鹰已收取上述收据的情况下,孙鹰却向刘巍主张权利,要求刘巍返还款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孙鹰负担。
原审判决后,孙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宜公司的注册资本至今只有10万元,仅凭恒宜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及刘巍提供的记账凭证无法证明刘巍已将剩余的30万元交付给恒宜公司。其主张刘巍未将剩余30万元交给公司是否定性事实,其自然无法举证,对于该30万元的交付应由刘巍承担举证责任。孙鹰上诉认为,原审未查清刘巍是否将剩余30万元交付给恒宜公司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刘巍答辩称,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其认可曾收到过孙鹰向其交付的25万元,而不是40万元。其已将该25万元交付给恒宜公司,公司已向孙鹰出具过收据。孙鹰此前曾担任公司行政总厨,参与公司的经营和运作,对公司的运作是清楚的,孙鹰提起本次诉讼是恶意的。系争款项的收付发生在2010年4月,孙鹰于2014年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鹰通过向刘巍、陈敏转账40万元的目的是向恒宜公司投资,该40万元中的10万元已用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刘巍是否将其代收的涉案款项交付给恒宜公司。现有证据中以恒宜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及恒宜公司的记账凭证能证明,恒宜公司已确认收到孙鹰所支付的40万元投资款。本院认为,收款收据本身就是收款人用以确认其收到款项的原始凭证,而孙鹰持有恒宜公司出具的收据的行为亦表明其认可其与恒宜公司间的投资关系,故孙鹰向刘巍主张涉案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孙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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