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礼娇,*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马果平(系上诉人之夫),住****。 委托代理人曹树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三灶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员工。 上诉人魏礼娇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三灶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果平、曹树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蕊、顾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魏礼娇系农业银行的储户,存款账户对应借记卡号为*******************。2014年6月24日3时29分至3时36分,该卡在山东省昌乐县ATM机分9次发生支取共计人民币44,700元(以下币种同),并产生异地取款手续费共计357元。2014年6月25日8时许,魏礼娇至农业银行处打印了2014年6月24日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并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宣桥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记载:“2014年6月25日8时39分,魏礼娇到所报案称:2014年6月24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其在*****号家中收到农行发给其的短信,发现其卡号*******************的银行卡被人分多次转账和取现,共计45,000元,而银行卡在其本人身边,到银行查询,钱是在山东省昌乐县领取。(以上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魏礼娇认为,其借记卡内存款系被他人持伪卡盗取,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农业银行赔偿魏礼娇储蓄存款44,700元、手续费357元;2、农业银行赔偿魏礼娇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农业银行免费为魏礼娇办领新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虽然魏礼娇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但该等证明尚不足以证实魏礼娇在发生系争取现时其本人在上海市或其他山东省昌乐县以外区域,而农业银行又对该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及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故难以采信。其次,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4年6月24日3时29分至3时36分,在山东省昌乐县发生刷卡取款行为的事实,但即便该取款行为不是魏礼娇本人所为,仍不足以认定系争取款行为系伪卡盗刷,因为实践中仍存在人卡分离以及储户授权他人使用银行卡的情况。本案中,魏礼娇持卡至农业银行处打印明细对账单的时间为6月25日上午8时许,而系争取款行为发生于6月24日3时29分至3时36分,两者之间相隔28个小时,因此存在人卡分离的可能。在农业银行对系争取款行为是否系伪卡盗刷予以抗辩时,魏礼娇至少有责任提供初步的证据证实其银行卡不在山东省昌乐县的取款现场,但魏礼娇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因此,不能断定山东省昌乐县取款人所使用的卡片确系伪卡。 此外,系争银行卡需凭密码取款,因此,山东省昌乐县的取款人如无正确密码,也无法从ATM机上取得款项。根据借记卡的法律性质以及存款人对银行的期待利益,农业银行作为银行应履行妥善保管存款的义务。但魏礼娇如欲主张农业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则首先应证明农业银行存在违约行为,而魏礼娇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农业银行存在泄露其银行卡信息的违约行为。因此农业银行对于魏礼娇存款的减少并不负有违约责任。魏礼娇既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最终认定确系他人非法获取其名下存款资金,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向该人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魏礼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魏礼娇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魏礼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24日下午15时许,魏礼娇之夫马果平持系争借记卡在ATM机上办理业务时,发现存款额非正常减少,当时即打印了交易明细,并及时到新桥派出所报案,但该派出所告知需到浦东新区报案,因此未能在当天获得公安接报回执单。马果平又询问魏礼娇有无收到交易提示短信,但因当时魏礼娇手机短信存储已满,故直到当天晚上将魏礼娇的手机卡放到证人马建忠的手机上,才收到农业银行的发送的“异地交易”提示短信。次日魏礼娇即至浦东新区宣桥派出所报案,因此造成盗刷时间与报案时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异。原审未能查明上述事实,即草率僵化地认定“存在人卡分离的可能”,作出错误判决。另外,原审将证明是否伪卡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魏礼娇承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魏礼娇没有异地取款的行为,该项消极事实不能要求魏礼娇加以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农业银行支付魏礼娇存款44,700元,手续费357元;2、农业银行以45,057元为基数,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支付魏礼娇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被上诉人农业银行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金穗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因储户密码保管不当或银行卡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农业银行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对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交易发生时真卡在魏礼娇身边。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魏礼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打印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15时13分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魏礼娇之夫马果平在该时间点持真卡在ATM机上进行操作时,发现卡内余额非正常减少;2、证人马建忠的证言,证明马果平发现卡内余额减少之后,当即前往新桥派出所报案,但新桥派出所要求其到浦东进行报案。并证明2014年6月24日晚,魏礼娇将其手机卡装到马建忠的手机上,才收到农业银行发出的系争交易提示短信。 农业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卡在马果平身边,而当时距系争交易发生时点已有12小时,因此不能证明系争交易非真卡所为;证据2也不能证明系争交易发生时真卡在魏礼娇身边。因为马果平所称的报案时间以及收到交易提示短信的时间,距系争交易发生均已超过12小时。不能排除真卡已经从山东回到上海的可能性。 农业银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魏礼娇所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因此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4年6月24日下午15时13分许,魏礼娇之夫马果平曾持系争借记卡在银行自助终端上进行操作;2、证人马建忠出庭作证称:2014年6月24日下午15时至16时许,其与魏礼娇夫妇共同到新桥派出所就系争交易进行报案,但民警称只能到系争借记卡开卡行所在地报案,因此没有受理报案。当日晚20时至21时许,魏礼娇将其手机卡放入马建忠的手机上,才收到了农业银行关于系争交易的提示短信。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将其所有的货币交付给银行,并对银行享有还本付息的请求权。而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一旦由储户交付于银行,即与银行所有之其他资金发生混合,从而由银行取得其所有权,储户对银行所享有的权利,系一种债权请求权,而非对其存入银行的若干张特定货币的物上返还请求权。准此,储户持借记卡至柜台或自助终端取款的行为,其法律性质系要求银行履行相应之债务,而银行通过工作人员或机器设备向储户交付相应金额的行为,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使相应债权消灭。如有储户以外之第三人向银行要求行使债权,银行因而向该第三人履行债务者,是否发生使储户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应视不同情况而定:若该第三人所持系真实借记卡,并输入正确密码,则考虑到当今社会普遍存在委托他人代为取款或消费之情形,而银行在外观上无法将有权代取和无权盗取的情形加以区分,亦不能合理期待银行负有此项审查义务,故此时银行向第三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应视为对真实债权人所为之清偿,从而发生使储户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反之,若前述第三人所持系伪造之借记卡,则鉴于银行作为卡片制作者以及自助设备的提供者,本应负有识别伪卡之义务并应具备此种能力,若其因不能识别伪卡而向无权利之第三人为清偿者,无由受法律保护,此时应认定银行系向真实债权人以外之他人为清偿,不能发生使真实债权人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此时储户对银行原本享有的债权,不受第三人盗刷之影响,仍有权要求银行清偿债务。 当储户与银行之间就某项交易行为是否系伪卡所为发生争议时,应由储户首先就其主张提出初步证据,比如系争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持卡人的生活、工作区域,持卡人当时所处的地点,真卡的位置,向银行提出异议的时间,向公安报案的时间等等,而储户所需举证者,并非必须涵盖上述所有项目,亦不以上述所列者为限,且其证明程度不必达到确定无疑地证明伪卡的存在,只需结合其提交的各项证据进行综合考量,足以对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为已足。一旦储户提供之证据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即应由银行提供反证,证明系争交易确系真卡所为,若银行不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魏礼娇所举证据已经可以证明的事实包括:系争交易发生于2014年6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发生地点在山东省昌乐县;当日下午15时许魏礼娇之夫马果平持系争借记卡至银行自助终端进行操作时发现卡内金额异常短缺;当日晚魏礼娇将手机卡放入马建忠手机后始收到系争交易的提示短信;次日晨8时许魏礼娇到浦东派出所报案。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系争交易发生地与魏礼娇所在地相隔甚远,系争交易发生时间也显非正常的取款交易时间,系争交易发生后当天马果平持真卡在自助终端上进行过操作,并在发现异常后的合理期间内报警。综合考量上述各项因素,本院认定魏礼娇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系争交易是否真卡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农业银行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但是农业银行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魏礼娇所主张的伪卡盗刷情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农业银行就系争交易向身处山东省昌乐县的第三人所为之清偿,均系向非债权人的无权利人所为,不能产生使真实债权人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系争交易及相关手续费共计45,057元,就该金额,魏礼娇仍享有要求农业银行支付的债权,其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魏礼娇并诉请自2014年6月24日起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 农业银行辩称魏礼娇保管借记卡和密码不当,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农业银行又称系争交易发生时间与魏礼娇之夫马果平查询余额的时间已间隔12小时,因此魏礼娇无法证明系争交易发生时真卡在其身边,对此,本院认为,是否真卡交易应就各项事实综合考量进行判断,而非以某一项证据为唯一标准,农业银行仅以“间隔12小时”为据,主张该时间段内足以将真卡从山东转移至上海,故系争交易为真卡交易,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尚遗漏部分事实,且适用法律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8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三灶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魏礼娇人民币45,057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三灶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45,057元为基数,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支付上诉人魏礼娇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89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三灶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周欣.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印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