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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9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2
摘要:(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俊贤,汉族,*出生,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婷婷,汉族,*出生,住址同上诉人代俊贤。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翠翠,汉族,*出生,住址同上诉人代俊贤。 法定代理人代俊贤(江翠翠和江婷婷的母亲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俊贤,汉族,*出生,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婷婷,汉族,*出生,住址同上诉人代俊贤。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翠翠,汉族,*出生,住址同上诉人代俊贤。
法定代理人代俊贤(江翠翠和江婷婷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选胜,汉族,*出生,住址同上诉人代俊贤。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珍,汉族,*出生,住址同上诉人代俊贤。
上述五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峰、温浩,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俊贤等因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政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江求应就其机动车(沪D00979\沪LF513挂)向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之一是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一年。2013年6月10日,江求应驾驶车辆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野三关服务区,江下车检查车况,发生溜车,与第三者车辆相撞,致江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江求应下车检查车况时未拉断气刹,故应负全部责任。江求应的亲属代俊贤等人(即本案5名上诉人)曾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英大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该院审理后判决:对江求应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其余部分由代俊贤等人自理;英大公司毋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对英大公司的诉请。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属于免责事项。
2014年8月,代俊贤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英大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支付10万元保险金。
原审认为:江求应事发时不在车上,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有权拒赔。判决:驳回代俊贤等人的诉请,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一审判决后,代俊贤等人不服,上诉称:由于江求应是驾驶员,其下车是为了检查车况,故应将此定性为“车上人员”在“车上”,英大公司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英大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代俊贤等在原审中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保单均记载被保险人是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代俊贤等在原审中还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和捷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江求应是事发车辆的实际车主,捷信公司同意由江求应的亲属行使保险金索赔权。英大公司在原审庭审答辩时称:“对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期限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上述挂靠合同记载挂靠的车辆是沪D00979/沪HF838,但《情况证明》却显示挂靠的车辆是沪D00979/沪LF513,主车号码一致,挂车号码不一致,故只能认定主车的挂靠关系。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牌号码与《情况证明》一致。
3、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保险凭证号与交强险保单号一致,而两份保单均未明确记载车牌号,只是都记载车辆是新车、载货机动车且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故可认定两份保单记载的车辆是事故主车,即代俊贤等人是依据主车的保险关系起诉。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英大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应当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明确保险责任范围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而本案中江求应在事发时正在车下,因此英大公司抗辩成立。代俊贤等人提出驾驶员下车检查车况时仍属于车上人员,这既无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或公报案例可供参考,又无相关权威学理解释支持,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代俊贤、江婷婷、江翠翠、江选胜和李宏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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