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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8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2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塔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静静。 委托代理人杨晓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庆华。 上诉人上海北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塔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静静。
  委托代理人杨晓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庆华。
  上诉人上海北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北塔公司向魏庆华经营的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华仔五金店购买五金材料,总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25元。后北塔公司先后向魏庆华支付了两笔货款,分别为3,000元和12,825元,尚欠2,000元。北塔公司认为魏庆华在帮助北塔公司安装过程中将北塔公司的电梯损坏了,故不同意支付剩余的2,000元款项。魏庆华认为电梯的损害与魏庆华无关,且北塔公司对于魏庆华的材料与安装已验收合格,不应当扣留剩余2,000元款项。故魏庆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北塔公司向魏庆华支付拖欠的货款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魏庆华已履行交付义务,并经北塔公司验收合格,北塔公司理应向魏庆华支付全部货款。北塔公司主张的魏庆华在安装过程中将其电梯损害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北塔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庆华剩余货款2,000元。
  上诉人北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塔公司的厂房由魏庆华装修,魏庆华造成北塔公司电梯损坏且不予维修或赔偿,故剩余的2,000元应予抵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北塔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2,000元。
  被上诉人魏庆华辩称:其已履行交付义务,北塔公司理应支付全部货款。故不同意北塔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北塔公司与魏庆华之间买卖行为的效力、价款结算等的认定已作充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北塔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魏庆华之间存有装修合同关系且魏庆华在装修过程中将其电梯损坏,不同意支付尚欠的货款2,000元。因北塔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北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顾继红
审 判 员 虞恒龄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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