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佳华。 委托代理人范豪金,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志华。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佳华、原审被告常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佳华因交通事故未获赔偿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9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常志华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3时50分许,常志华驾驶苏J1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新郁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适逢沈佳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常志华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沈佳华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常志华负全部责任,沈佳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佳华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0,511.2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沈佳华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沈佳华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多处裂创,目前遗留面部瘢痕形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为此,沈佳华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常志华事故中所驾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大华三村第六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沈佳华自2012年7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3、沈佳华与落款为“上海尚东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单位从事设计师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沈佳华月平均工资为3,557.45元,事故发生后前2个月单位共计发放工资1,085.66元,之后单位正常发放工资;4、沈佳华自述其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处理事故时遗失,但未提供相应依据;5、沈佳华为本次事故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6、事故发生后,常志华为沈佳华垫付8,333.50元,沈佳华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审理中,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沈佳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为由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志华负全部责任,沈佳华无责任,常志华所驾事故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常志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常志华垫付的费用,在其应当赔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0,511.28元,确系沈佳华治疗所需,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3、沈佳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结合沈佳华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300元;4、误工费,结合沈佳华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单位发放的工资,核算为6,029.24元;5、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沈佳华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确定由常志华负担律师费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沈佳华110,731.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沈佳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0,5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29.24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3,311.28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沈佳华;三、沈佳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之外的损失:律师费3,000元由常志华负责赔偿。该款与常志华垫付的8,333.50元相抵扣,沈佳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志华5,333.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减半收取1,401.50元,由沈佳华负担164.50元,常志华负担1,237元。常志华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对于沈佳华的城镇居住情况有异议。沈佳华的居住证明系通过到居委会吵闹获得,其实际居住情况与该证明不符,且其已于2013年3月20日即搬到普陀真如居住,故原审认定沈佳华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属事实不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对于原审鉴定结论有异议。沈佳华的线状瘢痕未达10厘米以上,该鉴定系沈佳华单方委托,上诉人不知情,鉴定人未按照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故原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鉴定。据此,平保上海分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佳华辩称,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审居委会关于沈佳华居住情况的证明,且即便按照上诉人所称,沈佳华已搬到普陀真如地区居住,该地区仍属城镇地区,故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并无不当;其次,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被鉴定机构受理,应按原鉴定结论处理。据此,沈佳华请求本院驳回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常志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复医【2013】残鉴字第3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系争鉴定的委托方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二审中,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交该公司在大华三村第六居民委员会调查时与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居委会是在沈佳华吵闹坚持下才出具居住证明的。对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沈佳华均不予认可。就该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及沈佳华居住情况,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沈佳华的居住情况,原审中沈佳华已提供基层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平保上海分公司二审中虽主张该证明并非通过正当方式获得,并提交与该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但因无法验证该工作人员的真实身份,且缺乏居委会已明确推翻之前出具的居住证明的反证,故对该谈话录音本院不予采纳,对平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平保上海分公司还主张沈佳华实际居住于他处,但未能提供沈佳华具体的居住地址,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实际居住地址性质属农村地区。综上,平保上海分公司关于沈佳华并非居住于城镇的主张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原审鉴定意见,平保上海分公司一是主张沈佳华的瘢痕长度未达到10厘米以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二是主张鉴定系沈佳华单方委托,但经查该鉴定系由处理本案系争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三是主张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接受问询,但经查原审中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是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则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查决定不予受理。据此,本院认为原审鉴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意见明确,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对原审鉴定的异议本院均不予同意。 综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川 审 判 员 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 陈 琪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