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梦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域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梦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梦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域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域申公司与梦谌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域申公司向梦谌公司供应各类光学元件产品,2011年6月4日前双方间的交易已结清。2012年2月1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3份,金额分别为25,600元(人民币,下同)、6,400元、24,000元,约定梦谌公司向域申公司采购各类光学元件产品,并对交货日期、地点,质量要求,质量异议期及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其中三份合同的结算方式均为货到后30日内付款,质量异议期均为30天;2012年2月1日、2013年5月31日的两份合同约定迟延供货违约责任为,每日扣除货款总额的3%,2013年5月13日合同未约定迟延供货违约责任。3份合同签订后,域申公司分批向梦谌公司供货,其中2012年2月1日合同域申公司首次供货时间比约定时间迟延51天,2013年5月31日合同域申公司首次供货时间比约定时间迟延14天。域申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三份合同累积供货金额65,496元。另2011年6月4日,域申公司关联公司A向梦谌公司供货4,300元,双方均同意该货款由梦谌公司向域申公司支付,A亦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1日,域申公司向梦谌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69,7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审审理中,域申公司与梦谌公司对货款结算情况存有争议。域申公司认为梦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梦谌公司则认为已结清货款,就此争议,双方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域申公司委托V(以下简称V)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域申公司委托V收回债权,金额69,000元;域申公司并向V出具空白授权委托书(委托方域申公司,受托方未填写),委托书载明:因委托方事务繁忙,现委托公司员工(受托方)在委托方与梦谌公司事件中,作为委托方全权代理方,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等等。2014年1月16日,一名自称“张”的人员持该授权委托书向梦谌公司催讨债权,梦谌公司经与之协商,该人员在授权委托书背面记明(即梦谌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梦谌公司已付清上海(沃来)域申公司之间的所有货款;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和产品质量纠纷。同时,提供收款账户,要求欠款汇入以下账号:,中国农行大场支行,开户名:苏保利。后梦谌公司于该日下午16时将25,000元转账汇入该账户。协商付款过程中,梦谌公司未留存“张”的身份信息。 2014年1月16日,因“张”到梦谌公司处催收货款,梦谌公司工作人员沈雅芳与域申公司工作人员聂旭光之间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沟通付款事宜。该日13时04分,域申公司向梦谌公司发出主题为“委托申明”的邮件,载明:鉴于梦谌公司拖欠域申公司货款太久,现域申公司全权委托V追回梦谌公司所欠货款69,000元,特此申明。梦谌公司根据该邮件,作成“沃莱委托书”的Word文档,并于13时38分,通过电子邮件附件发给域申公司,要求域申公司在附件上盖章后扫描回传给梦谌公司。“沃莱委托书”载明域申公司全权委托V向梦谌公司追回几份合同的欠款69,000元,这几份合同所生货品之后产生的质量问题,返修问题域申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收入货款以电子转账方式划入V账户。之后,双方继续邮件往来,对“沃莱委托书”或申明内容进行修改,梦谌公司通过邮件附件将修改后的文档发给域申公司并要求域申公司在邮件附件文档上加盖公章和法人章回传。邮件附件所载的委托书或申明均有记载或要求梦谌公司将款项汇入V的账户,其中15时06分,域申公司回传了“补充申明”一份,载明:V与梦谌公司达成的任何协议都代表域申公司,域申公司同意梦谌公司支付货款以转账方式汇入V账户,之后双方货款两清,不再有任何经济和产品质量纠纷。 后因域申公司向V核实,发现V并未收到货款,再与梦谌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梦谌公司支付货款69,796元;2、梦谌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损失(以69,79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梦谌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域申公司支付其迟延供货违约金41,8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域申公司与梦谌公司签订的3份《产品订购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确认,2011年6月4日之前双方间交易已结清,2011年6月4日之后累计交易金额69,796元。双方间争议焦点在于梦谌公司是否已支付25,000元货款并与域申公司协议结清债权债务关系。梦谌公司认为“张”持域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来收款,后经协商,梦谌公司按“张”要求支付了25,000元,“张”出具承诺书,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结清;域申公司则否认收到该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梦谌公司的理由难以成立,其向“张”指定账户付款不能视为向域申公司付款,“张”承诺的双方间不再有经济和质量纠纷不对域申公司发生效力。理由是:一、授权委托书虽记载为“全权代理”,但同时明确代理权限为“负责收回债务方欠款”,并不包括处理质量纠纷及协商折价收款等权限;二、在梦谌公司付款之前,双方往来邮件中,域申公司在梦谌公司要求盖章回传的委托书或申明中多次说明,款项需转账汇入V账户,并未同意梦谌公司可以将款项汇入代理人指定的账户。梦谌公司在明知域申公司指定了收款方式后,仍向案外人汇款,该汇款清偿行为不应对域申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三、梦谌公司在审查受托方代理权限时明显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梦谌公司未留存受托方的个人信息,在受托方“张”再指定其他收款账户时,未与域申公司进一步联系核实。与梦谌公司几次要求域申公司在委托书或申明上盖章回传的审慎态度相比,梦谌公司明显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梦谌公司承担。梦谌公司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向实际收款人或“张”主张返还该25,000元,如返还不成,造成的实际损失可再行向域申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因域申公司对此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 因域申公司未实际收到梦谌公司支付的25,000元,也未授权受托方处理收回债务之外的事宜,故“张”所作承诺并不对域申公司发生效力。梦谌公司欠付域申公司的货款应当继续清偿,故域申公司主张梦谌公司支付货款69,79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梦谌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还应赔偿梦谌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域申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在起算时间上主张有误,基于双方间合同的连贯性,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调整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 关于梦谌公司辩称的域申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梦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异议,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梦谌公司反诉主张的域申公司迟延供货违约责任,经查,域申公司确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供货,发生供货延迟,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迟延供货违约责任为每日扣除总货款的3%,域申公司认为该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在梦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下,每日扣除总货款3%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实过高,故原审法院综合合同总金额、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域申公司应支付梦谌公司违约金6,00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梦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域申公司欠款69,796元;二、梦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域申公司利息损失(以69,79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域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梦谌公司违约金6,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0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3元,合计诉讼费1,232.50元,由域申公司负担25元,梦谌公司负担1,207.50元。 判决后,梦谌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域申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计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中,受托人持域申公司委托书等相关凭证与梦谌公司协商产品质量问题,并有补充申明和解决纠纷的确认书,可以印证受托人有权代表域申公司,该受托人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三、域申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梦谌公司至今无法使用。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域申公司原审本诉请求,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域申公司答辩称:涉案欠款经双方确认,梦谌公司应予支付,利息损失也应按欠款金额计算。涉案合同总标的额仅两万余元,梦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达四万余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其不同意梦谌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梦谌公司与域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梦谌公司是否已付清域申公司货款以及域申公司应向梦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域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记载内容,域申公司委托V向梦谌公司收回欠款,委托事宜并不包括指定付款方式、处理质量问题等其他事项。梦谌公司提供的由“张”签字的承诺书中记载内容与域申公司出具的上述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明显不符,不能证明“张”系受域申公司委托向梦谌公司作出相应承诺。因此,该份承诺书对域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梦谌公司在域申公司明确要求其将欠款付至V账户的情况下,仍按“张”指示将款项付至案外人账户显然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梦谌公司对此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并无不当,梦谌公司认为受托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梦谌公司认为其已付清域申公司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域申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域申公司迟延交货每日扣除总货款3%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梦谌公司在双方履约过程中也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域申公司应向梦谌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梦谌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梦谌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元,由上诉人上海梦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徐进峰 代理审判员 童 磊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