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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3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2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梁。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度妹。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芳,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梁。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度妹。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芳,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博。
  法定代理人沈婷。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赟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江英。
  原审被告孙育楠。
  原审被告孙玮。
  原审被告孙馨悦。
  法定代理人孙玮。
  原审被告何珍。
  上述三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江英。
  原审被告张金华。
  原审被告张炜英。
  上诉人张正梁、曹度妹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广西北路XXX弄XXX号底西后厢、室内阁系曹度妹承租之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广西北路公房),在册户籍8人,为曹度妹、张江英、孙育楠、孙玮、孙馨悦、张金华、张炜英、张智博(2011年11月4日报出生)。曹度妹系张金华、张江英、张炜英之母,孙育楠系张江英之夫,孙玮系张江英、孙育楠之子,何珍系孙玮之妻,孙馨悦系孙玮、何珍之女,张金华系张正梁之父,张正梁与沈婷系离异夫妻,张智博系张正梁、沈婷之子。
  案外人上海金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依照沪黄房管拆许字(2009)第11号拆迁许可对广西北路公房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2011年10月8日,上海金外滩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曹度妹(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广西北路公房建筑面积44.51平方米,货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3,213元,其中价格补贴158,643元;安置房屋为(1)春都路XXX弄XXX号西单元602室(价格632,559.60元)、(2)春都路XXX弄XXX号西单元602室系争房屋(价格632,559.60元)、(3)浦江镇1号基地1号地块2幢东单元1002室(价格497,543.20元)、(4)浦江镇1号基地3号地块31幢东号702室(价格577,686.40元);搬家费535元,设备迁移费1,430元;乙方应安置人口为:曹度妹、张江英、孙育楠、孙玮、孙馨悦、张金华、张炜英、张智博、沈婷、张正梁、何珍;甲方给予乙方人均不足11补偿:(11×11-44.51)×16000=1,223,840元、签约奖励费110,000元、过渡费(从搬离原址起至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照顾增发2个月过渡费止为:房屋(1)、(2)共7人计17,500元,房屋(3)共2人计18,000元,房屋(4)共2人计14,000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安置乙方约定的房屋及货币支付动迁安置款59.5万元;乙方全家协商一致,确认曹度妹、张江英、孙育楠、孙玮、孙馨悦、张金华、张智博、沈婷、张正梁、何珍为安置房产权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曹度妹、张正梁、张江英、张金华、张炜英提供的3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系争房屋买方为曹度妹、张正梁、张智博、沈婷;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买方为张江英、孙育楠;春都路XXX弄XXX号602室房屋买方为孙玮、孙馨悦、何珍;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方为张金华、张炜英。春都路XXX弄XXX号602室房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孙玮、孙馨悦、何珍。
  原审法院再查明,张正梁、沈婷于2009年6月1日生育张智博,并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17日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67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沈婷与张正梁离婚;二、离婚后,沈婷与张正梁之子张智博随沈婷共同生活;三、张正梁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支付张智博抚养费1,500元/月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该款由沈婷具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婷与张正梁各半负担。
  现沈婷、张智博涉讼,要求判令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其二人所有,且曹度妹支付沈婷、张智博拆迁补偿款的十一分之二。
  原审法院审理中,沈婷、张智博、曹度妹、张正梁、张江英、张金华、张炜英确认:沈婷系引进安置人员;沈婷、张智博、张正梁于2012年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该房屋已装修完毕。张正梁表示其已用曹度妹给予的拆迁补偿款7万元偿还向张江英所借的装修款,张江英确认收到张正梁的还款;沈婷则表示确曾向张江英借款6.5万元用于装修但不了解拆迁补偿款7万元的情况。沈婷另表示其自2007年起即在广西北路公房实际居住至拆迁;而曹度妹、张正梁、张江英、张金华、张炜英则表示沈婷并未在广西北路公房长期居住,而张智博从未居住。曹度妹、张正梁、张江英、张金华、张炜英认可动迁安置款59.5万元已由曹度妹领取。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广西北路XXX弄XXX号公房系曹度妹承租之公有房屋,拆迁安置人口11人,其中沈婷系在拆迁过程中与张正梁登记结婚并被引进为安置人口,而张智博作为张正梁、沈婷之子在拆迁过程中在该房屋内报出生,两人作为被安置人口均带有照顾性质,其每人所享有的拆迁利益为与人口因素有关的居住保障补贴176,000元(计算公式:1人×11×16,000元/=176,000)元及签约奖励费的十一分之一;至于动迁安置款,并无证据可证明其与人口因素有关,且就其金额亦无法推算出与安置人数有关,故酌情沈婷、张智博可得23,000元;又因沈婷、张智博系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房产权人且按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为系争房屋买房人(共4人),故其每人根据拆迁协议约定还享有过渡费2,500元,合计每人可享有拆迁补偿利益211,500元。又鉴于沈婷、张正梁确认其曾向张江英借款6.5万元用于安置房装修而张正梁、张江英确认该借款已用拆迁补偿款偿还,故法院确认该借款的三分之二为沈婷、张智博已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而应予扣除,沈婷、张智博各还可获动迁补偿利益189,833.34元。现沈婷、张智博要求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故其获得的全部补偿利益可折算成相应产权份额而无须另行货币补偿。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沈婷对于上海市春都路XXX弄XXX号602室拆迁安置房屋享有30%产权;二、张智博对于上海市春都路XXX弄XXX号602室拆迁安置房屋享有30%产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正梁、曹度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考虑各安置对象是否居住广西北路公房、户口有无迁入、是否需要特殊照顾等情况,简单地将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平均分割,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被上诉人沈婷、张智博的拆迁利益所占系争房屋的价值比例,作出房屋产权份额的判决,显对两上诉人不公。被上诉人均未实际居住使用过广西北路公房,其又分别因婚姻、出生而被确认为安置对象,其所得拆迁安置利益应适当低于上诉人。经家庭协商一致,已对有关拆迁安置房屋做出了分配,并已实际履行、分割完毕,系争房屋购买人经过协商已确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四人,即使按照均分原则,两被上诉人也仅享有25%份额,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享有的系争房屋份额高于两上诉人,难以令人信服。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所认定的事实与所作的判决却多处矛盾,既认可了各安置房屋的预售合同的有效性,不否认家庭内部对有关安置房屋的分配意见,明确了系争房屋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共有,但又不考虑各安置人员的特殊性,对全部拆迁安置利益进行重新计算,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其次,一方面认定相应的安置款无证据证明与人口因素有关,另一方面却又酌情确定两被上诉人可得相应的安置款项,明显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未对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对取得广西北路公房承租权的老人依法保护。沈婷婚后成为广西北路公房安置对象后,即提出离婚,并将张智博藏匿至今,现又以其及张智博的名义提起诉讼分割拆迁安置利益,故沈婷利用婚姻获取财产利益的目的明显,但原审判决却助长了这一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各享有系争房屋20%的产权份额。
  被上诉人沈婷、张智博辩称:其不清楚上诉人已将两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情况,系争房屋原是安置张正梁、沈婷及张智博三人,曹度妹的拆迁安置权益,并不在系争房屋内。沈婷所提起的离婚诉讼,是因张正梁不履行婚姻的忠诚责任,并有照片为证,系过错方。因离婚诉讼时,系争房屋涉及他人权利,故分别涉讼。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江英、孙育楠、孙玮、孙馨悦、何珍、张金华、张炜英均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广西北路公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被上诉人系该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并经家庭协商一致为相关安置商品房的产权人。原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应享有与人口因素有关的居住保障补贴及相应的签约奖励费用,并无不当,故酌情确认两被上诉人等分别可得23万拆迁利益,同时鉴于有关过渡费用等规定,以及扣除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往来,确认两被上诉人还可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并折算成系争房屋的份额,本院予以认同。鉴于上诉人曹度妹系被拆迁的广西北路公房的承租人,其有权代表其他同住人与相关拆迁单位签署安置协议,并由其对其他家庭成员进行安置,故上诉人曹度妹享有承租人名下的全部拆迁补偿利益,且不仅仅局限于系争房屋。但经过家庭内部协商,上诉人曹度妹现并未对其他安置房屋主张权利,而且其他家庭人员还自愿由无购房资格的家庭成员购置其他安置房屋,此均系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故现上诉人曹度妹以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少于两被上诉人为由,认为原审判决不公,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正梁与沈婷解除婚姻关系后,因所生之子张智博由沈婷抚养,且张智博尚年幼,故原审判决酌情确定两被上诉人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并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24元,由上诉人张正梁、曹度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审 判 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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