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进。 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英。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学林。 委托代理人朱锋。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房月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根。 委托代理人葛金城。 上诉人陈先进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先进与周惠敏(2012年5月31日死亡)系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陈长兴、陈长勇、陈长生、陈长华、陈秋燕、陈小英。徐彩英系陈长兴的妻子,陈阳、陈祥为两人之子。1980年10月,陈先进递交《住房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陈先进家庭出身为工商业者,本人成份工人,职务退休,工作单位上海标准件九厂,原来居住情况为南市区文昌路XXX号,24.1平方米,家属包括周惠敏和陈小英,备注栏中由陈先进自书内容为1950年因宝山中粮公司急需要求本人将罗店新桥街XXX号住房6间借用,至今未还,因此本人退休后面临住房困难。该表的管理员意见大致为:该户因自己房屋被改设,有自留房,现退休回罗店,有居住儿子夫妻四人住14平方米房屋困难户,经业务会议讨论拟做业务用房处理。房管所审批意见为:该户……故分配一组三间,为此必须⑴市区迁来三人⑵罗店子媳四人迁入⑶原有14平方米房作价收购……。 2011年9月15日,陈先进、周惠敏和陈小英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本户房屋坐落在宝山区罗店镇向阳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房屋承租人为陈先进,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其中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周惠敏)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所购房屋确定为陈先进所有。同年9月22日,上海宝房月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浦物业)作为出售人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集团)的代理人(甲方)与陈先进(乙方)签订《成套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向阳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陈先进向月浦物业实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25元房款后,于同年10月17日经核准登记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1998年6月18日签发的户口簿登记,向阳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的户主为陈先进,在册人员还包括妻子周惠敏(2012年5月31日死亡,户口注销)和女儿陈小英(2005年10月20日迁入)。 2014年6月,陈长兴、徐彩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向阳新村XXX号XXX室及系争房屋,系其一家原居住的罗店镇唐家弄56弄45号房屋上交,与陈先进及母亲周惠敏一同分得的公有住房。因另案诉讼,陈长兴才发现系争房屋已被购买为产权房,登记在陈先进一人名下。陈先进在购买系争房屋过程中从未向陈长兴等披露并取得同意,该行为侵害了陈长兴、徐彩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该房屋恢复至原先的公有住房承租状态。 原审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长兴、徐彩英提供:1、1981年2月25日宝山县房地产管理所革命委员会房屋使用证,房屋地址为东西巷街XXX号XXX、XXX室,起租日期为1981年3月1日,使用户名陈先进,使用人数二老、二大、二小;2、2010年12月2日,月浦物业出具的证明,原东西巷街XXX号XXX、XXX室现改为向阳新村XXX号XXX、XXX室,原户口上注明的二老、二大、二小为周惠敏、陈先进、陈长兴、徐彩英、陈阳、陈祥;3、2014年1月16日,生产队队长董国豪出具的证明,陈长兴罗店镇范家园15号住宅按照当时农村宅基地分配原则,每个儿子可造一间,陈长兴有两个儿子故批准建造两间房屋作为婚房,陈长兴老夫妻住在向阳新村XXX号XXX室内,已三十三年之久;4、户口簿一本,颁证日期为1998年6月,地址为宝山区罗店镇范家新村XXX号,登记在户人员为陈长兴、徐彩英、陈祥、陈阳四人;5、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户口档案查询资料。陈长兴、徐彩英表示,陈长兴一家四人的户口在1981年6月16日从唐家弄56号迁入系争房屋内,当时系争房屋的户口簿由陈长兴持有,陈先进和周惠敏的户口在401室内,也持有一本户口簿。但1998年户口簿换证时,不知为何,新证上陈长兴一家的户口落在范家园15号,对此,陈长兴一户一直持有异议,但派出所告知没有大碍。对上述证据材料,陈先进表示,当时陈先进退休回罗店无房居住,故由其和妻子周惠敏及女儿陈小英三人的名义申请住房,关于相关单位为何为列到六个人以及对二老、二大、二小的解释均不清楚,也没有任何单位向其告知过,陈先进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户口簿的登记,陈长兴和徐彩英的户口在范家园15号内并注明世居,故1981年6月陈长兴一家四人的户口系被错误地登记在系争房屋内,实际上,申请到两套房屋后,陈先进和周惠敏就持有一本户口簿,两人的户口登记在401、402室房屋中,陈先进并不知晓陈长兴处也有户口簿的事实,1998年换发新证后,陈先进发现地址仅仅注明401室,故与派出所交涉,之后派出所查明事实后添加了“402室”,对此,陈先进向法院提供一份户口本。对此,陈长兴、徐彩英表示,根据档案查询,陈先进和周惠敏的户口落在401室房屋内,户口簿上“402室”是手写添加的,对此陈长兴等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陈长兴、徐彩英还表示,1980年陈先进的确退休回到罗店并申请住房,但因当时罗店房屋很紧张,仅有陈先进的申请是难以获配房屋的,而陈长兴一家居住困难,故与父母一起作为申请人,才有条件获取两套公房,嗣后,唐家弄的房屋也被收取了。陈先进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表示当时仅出于对陈长兴一家进行照顾才同意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陈先进也知道陈长兴之前是居住在唐家弄,但之后该房屋如何处理并不得知。陈长兴称,陈先进是在2004年补办了租赁公房凭证后开始与陈长兴发生矛盾,要求陈长兴一家迁出,至此双方经派出所、居委会等部门多次协调、谈判,但最终都无法协商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长兴、徐彩英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陈先进在购买上述房屋过程中是否应征得两人的同意。根据陈长兴、徐彩英提供的陈先进于1980年10月递交的《住房申请书》,尽管系陈先进作为配房申请人,但根据管理员意见及最终房管所审批意见中均有“儿子夫妻四人住14平方米房屋”、“困难户”等字样,且分配方案中注明:必须⑴市区迁来三人⑵罗店子媳四人迁入⑶原有14平方米房作价收购……。再结合陈长兴等提供的房屋使用证、月浦物业出具的证明、生产队队长董国豪出具的证明、户口簿以及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户口档案查询资料,上述证据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可证明1981年6月16日,陈长兴一家四人的户口均迁入了系争系争房屋,且陈长兴夫妇两人自此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未发生变动。综上,法院认为,无论从房屋取得来源还是实际居住的事实行为,陈长兴、徐彩英主张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观点,具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陈先进主张系出于照顾性质由陈长兴、徐彩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对此,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尽管2011年9月22日陈先进和宝房集团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陈长兴、徐彩英户口不在该房屋内,但不得以此为由否认陈长兴、徐彩英作为同住成年人的事实,也不得以此为由排除陈长兴、徐彩英就是否购买产权发表意见的权利。事实上,陈先进仅与周惠敏、陈小英协商达成购房意向,未征得陈长兴、徐彩英的同意,故陈先进和宝房集团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宝房集团应将收取的房款如数返还陈先进,并由月浦物业协助将该房屋恢复至原有公有住房之状态,即恢复陈先进的公房承租人身份。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先进与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就上海市宝山区向阳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成套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先进购房款11,725元;三、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房月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承租状态,并恢复陈先进为该房屋的承租人身份。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先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争房屋所涉公有住房买卖并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时陈长兴、徐彩英在系争房屋内并无户口,故无需征得两人同意。此外,陈长兴户为农业户口,无享受公有租赁房屋的资格。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长兴、徐彩英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长兴、徐彩英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的来源有陈长兴的贡献,系陈长兴用唐家弄房屋换得的。关于户籍问题,陈长兴两人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是因派出所工作失误登记到范家园15号内,并非正常户籍迁移。陈长兴、徐彩英具有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宝房集团、原审第三人月浦物业均表示同意陈先进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陈先进提供范家新村XXX号宅基地相关申请材料,称从该材料登记内容中可以显示陈长兴全家均作为该处宅基地申请对象,故不应再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陈长兴、徐彩英表示,其在原审中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系根据两个儿子的名额分得,与陈长兴、徐彩英无关。 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陈长兴、徐彩英一家在系争房屋受配时均作为受配对象,且户籍均迁入了系争房屋内,陈长兴、徐彩英亦实际居住在内。在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陈长兴、徐彩英的户籍确已不在系争房屋内,但从现有证据不能得出系陈长兴、徐彩英自行迁出的结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应将陈长兴、徐彩英视为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综合考虑了系争房屋来源、户籍情况等各项相关因素。至于陈先进在二审期间所主张的陈长兴户属于农村户口,不能享有受配公房权利的主张。如上所述,根据相关证据的内容看,房管部门在分配系争房屋时,确将陈长兴等列为受配对象。退而言之,徐彩英在受配系争房屋时其户籍为非农性质,故陈先进以户籍性质为由,主张徐彩英等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资格,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对系争房屋的成年同住人作出相应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决确认系争合同无效,并无明显不妥,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先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