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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2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树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伍。 委托代理人宗国庆。 上诉人傅树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树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伍。
  委托代理人宗国庆。
  上诉人傅树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傅树义入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995年5月,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傅树义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7.11平方米,为朝南的一室户,煤卫独用。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该房朝南房间内朝东墙壁的一部分出现渗水,为此,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人上门查看。自2008年起,傅树义未向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012年,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所在的楼栋进行了大修。
  2014年8月,傅树义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因房屋漏水渗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60元。
  原审审理中,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考虑到傅树义系小区业主,从和谐角度出发,自愿补偿傅树义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傅树义以系争房屋墙壁漏水造成其财物等损失为由主张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860元,对此,首先,傅树义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墙壁渗水造成其财物损失系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造成或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过错所致;其次,傅树义并未提供其就系争房屋渗水报修的相关凭证,而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对系争房屋所在大楼进行了大修;第三,傅树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3,860元的财物损失。故傅树义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难以支持。对于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自愿补偿傅树义500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傅树义要求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3,860元的请求;二、准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傅树义人民币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傅树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因为房屋有漏水渗水情况,导致墙壁护墙板及大衣柜损坏,大衣柜中衣服发霉,造成的损失是明显的,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要求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9,300元。
  被上诉人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傅树义未有证据证实系争房屋经2012年大修后仍有漏水渗水情况,亦无证据证实墙壁护墙板、大衣柜及大衣柜内衣服的霉烂损坏系2012年大修后房屋漏水渗水所致,更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财产损失3,860元,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增加提出了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请,因其未在一审时提出,未经一审审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傅树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川
审 判 员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陈 琪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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