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六(商)再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留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伟蔚。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文淏。 上列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士敏,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虹口虹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国平。 委托代理人崔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与上海虹口虹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19日,虹口法院作出(2013)虹民五(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虹口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虹民五(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士敏,被上诉人虹叶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叶公司再审中诉称:2011年1月24日,其与范留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范留芳向其借款人民币2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22%,按月结息,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范留芳以其位于上海市辽源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辽源三村房屋),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以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广兰路XXX弄XXX号301(复式)室房屋(以下简称广兰路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虹叶公司按约发放借款后,范留芳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虹叶公司诉请判令:一、范留芳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二、范留芳支付借款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22%计算的利息;三、范留芳支付借款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22%计算的违约金;四、施伟蔚、范文淏承担抵押担保合同的责任;五、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六、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虹口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1月24日,虹叶公司与范留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范留芳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虹叶公司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年利率为22%,按月结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00%×逾期天数。本合同经贷款人、借款人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借款人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 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其一为范留芳与虹叶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范留芳名下辽源三村房屋,建筑面积38.90平方米,暂作价80万元,实际抵押额为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用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虹叶公司向债务人提供而未获偿还的贷款由担保人以抵押物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等;其二为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与虹叶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范留芳之子范文淏当时年逾17周岁,尚未满18周岁,在高中就读,由范留芳代为签名。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三人名下共有的广兰路房屋,建筑面积222.81平方米,暂作价550万元,实际抵押额为220万元,其他约定与前述抵押合同一致。当日,施伟蔚还签署了《夫妻责任承诺书》,为范留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月25日,虹叶公司向范留芳发放贷款260万元。2011年1月30日、2月25日,双方就上述两处房产先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登记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范留芳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2年3月31日。虹叶公司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 再审另查明:范留芳与施伟蔚于1991年2月26日结婚,2011年7月21日离婚,2013年11月5日复婚。 2012年8月9日,虹叶公司为本案纠纷与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田波、崔英律师代理诉讼。嗣后,虹叶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2012年9月19日,虹口法院出具(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范留芳归还虹叶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二、范留芳支付虹叶公司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范留芳支付虹叶公司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2.5计算的违约金;四、范留芳支付虹叶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四项,于2012年10月20日前履行;五、范留芳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虹叶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范留芳协议,以抵押物辽源三村房屋,与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协议,以抵押物广兰路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所有,不足部分由范留芳清偿;六、施伟蔚对范留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本案受理费7,551.24元,由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负担,于2012年10月20日前直接支付虹叶公司。 2012年10月23日,虹叶公司根据原审民事调解书,向虹口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8月15日,虹口法院在执行中拍卖了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名下共有的广兰路房屋,拍卖成交价为667万元,虹叶公司获得拍卖款项3,407,622.22元。 虹口法院再审认为:虹叶公司与范留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虹叶公司向范留芳提供借款260万元后,范留芳未按约归还,应属违约。范留芳未按约归还借款,虹叶公司可以主张逾期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保护。范留芳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系其合同约定,并非由诉讼程序确定。其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应遵照合同约定,自其应还未还之日产生,并应按约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消灭。其不及时还款导致逾期利息、违约金的增加与原审程序无直接关联。故范留芳主张利息、违约金应计至原审起诉之日的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范留芳已支付利息计至2012年3月31日止,虹叶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合同》中范文淏的签名系由范留芳代签。因合同签订时范文淏年逾17周岁,未满18周岁,尚在高中就读,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关民事活动,尤其是涉及房产权利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范留芳系其父亲,为其法定代理人,故范留芳代其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合法有效。范留芳等三人以此为由提出的无效意见,不予采纳。两份《抵押合同》系双方合法签署,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涉抵押业已办理登记,抵押权成立。范留芳未按约还款,虹叶公司要求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辽源三村房屋、广兰路房屋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但范留芳与虹叶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已将律师代理费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表明范留芳在签约时已明知和认可将承担虹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虹叶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有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证实,数额低于有关律师收费标准,范留芳应予承担。同时,因该费用已列入《抵押合同》中的担保范围,故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原审审理中,范留芳未经施伟蔚、范文淏(已成年)授权,代表两人与虹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存有过错。该案调解违反诉讼程序,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案件受理费依法重新计收。民事调解书撤销后,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而产生的还款付息及抵押担保责任并无消减,还款期限亦早已届满,原审执行中范留芳等实际履行的款项数额,并未超出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责任范围,故虹叶公司在执行中已取得的款项,无返还或回转的必要,范留芳等要求返还执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撤销虹口法院(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二、范留芳归还虹叶公司借款260万元;三、范留芳支付虹叶公司260万元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范留芳支付虹叶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五、虹叶公司可以就上述款项与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协议,以范留芳名下位于辽源三村房屋,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名下位于广兰路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范留芳清偿。上述第二、三、四、五项,除原审执行已拍卖广兰路房屋,给付虹叶公司3,407,622.22元外,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449.96元,由虹叶公司负担2,173.10元,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负担29,276.86元。 虹口法院判决后,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因该合同未经共同共有人之一的范文淏亲笔签字同意,广兰路房屋抵押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第五项中有关广兰路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内容,将已经执行的广兰路房屋及其室内财产予以返还;(二)请求改判:在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范留芳仍不归还时,虹叶公司可以将辽源三村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有限受偿、不足部分由范留芳清偿;(三)若原审程序、实体正确,可以避免逾期利息、违约金的增加,故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第三项,将原审调解书出具之日作为支付利息、违约金的实际支付之日,即改判为:自2012年4月1日起计至2012年9月19日止,计息为281,697.54元;(四)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第四项,由虹叶公司自行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等。 虹叶公司辩称:1、范留芳与范文淏系父子关系,签订合同时,范文淏未满18周岁,如果范留芳认为其无权代范文淏签订合同,应由范文淏向范留芳提起诉讼;2、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范留芳不能履约,应对抵押物进行拍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虹口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虹叶公司自认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实际支付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起计至2013年8月15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被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三名上诉人提出因范文淏在抵押合同上未亲笔签名,故该抵押合同无效。事实是当时签署抵押合同时,作为广兰路房屋共有人之一的范文淏未成年,为限制民事权利人,广兰路房屋由其父母范留芳、施伟蔚购置,其父亲范留芳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签名的行为并未损害范文淏的利益,于法有据,合法有效,故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名上诉人又提出请求将已经执行的广兰路房屋及其室内财产予以返还,处分抵押物辽源三村房屋以实现虹叶公司抵押权。本案中,两份《抵押合同》都载明了双方约定将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审执行中广兰路房屋已按照法定程序被合法拍卖,虹叶公司诉请的大部分债权已经在广兰路房屋拍卖款中获偿;广兰路房屋因另有多起案件被范留芳作为抵押物、部分拍卖款已作处理,尚余部分拍卖款亦将随他案分别偿还。尽管法律规定,原审调解书因错误被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由于范留芳涉多起债务纠纷案,仅处分辽源三村房屋并不能实现众多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就本案已经实现的大部分债权而言,辽源三村房屋更无执行之必要,故对范留芳等人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三名上诉人再提出借款本金260万元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截止日期应当计算至原审调解书出具之日止。通常情况下,诉讼中双方经调解、和解约定或是法院判决的债务人的欠款实际支付日是指债权人实际获偿之日。本案因原审民事调解书被再审撤销,客观上欠款的实际支付日会因诉讼程序的进展而相应延长,现虹叶公司自认2013年8月15日作为本案借款违约金的支付截止日期,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故三名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名上诉人还提到律师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因双方已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之一,范留芳对此亦认可,故虹叶公司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三名上诉人承担,三名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虹口法院再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49.96元,由上诉人范留芳、施伟蔚、范文淏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顾 梅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