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畅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畅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卡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畅盈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卡友公司原名上海卡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9月28日,畅盈公司、卡友公司签订《信付通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卡友公司以信付通支付平台的专业运营服务为核心,信付通电话支付终端为前端应用设备,以中国银联网络为基础,利用固定电话线路为通讯方式,为广大客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支付结算服务;畅盈公司利用现有自己的资源,准备拓展的全国市场渠道,积极开拓信付通产品在约定地区的布设、推广使用和服务;信付通是由卡友公司注册且拥有全部品牌所有权,并被中国银联授权运营的一项由信付通终端、信付通平台、信付通业务内容三个要素组成的面向个人及企业用户的银行卡刷支付服务的综合应用系统及其业务内容的总称;信付通平台是指在中国银联网络基础上由卡友公司建设的刷卡支付应用平台,它包括信付通支付运营平台、信付通账单支付平台和信付通短信通平台;信付通终端是指具备银行卡刷卡功能的可以实现交易支付的卡友公司自有品牌的信付通终端设备;畅盈公司利用市场渠道,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拓展信付通产品的业务和市场,负责信付通终端的投放、推广使用和售后服务;双方共同推动信付通终端的布放,提高信付通终端的交易数量及交易金额,从而实现合作各方利益共享;卡友公司承诺,卡友公司用于开展电话支付接入以及管理平台得到中国银联的检测认证通过,被准予接入中国银联网络开展电话支付服务,卡友公司应保持信付通平台的网络连接畅通、系统稳定、运行安全,如因卡友公司原因(通讯运营商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导致用户无法完成交易或产生交易差错、延误等情况,应及时配合查明原因并予以及时解决;卡友公司负责受理用户在终端上使用银行卡支付所产生的交易差错的查询等要求,并协调发卡银行及银联根据《银行卡跨行业务差错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处理;卡友公司应向畅盈公司提供终端布放有关的指导、培训以及咨询服务;卡友公司负责按月向畅盈公司提供其所投放终端上增值业务交易数据明细和汇总,交易数据以卡友公司为准;卡友公司负责根据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对信付通业务开展制定业务规范,对不符合卡友公司业务规范要求接入的终端,卡友公司有权拒绝终端的开通或关闭不合卡友公司业务规范要求的交易;卡友公司负责接入信付通平台上各类业务手续费的分润清算,并配合畅盈公司推动各种业务手续费的收取,实现合作共赢;如因畅盈公司原因(不可抗力除外),无法持续(连续三个月以上)对终端展开维护以及服务工作,或与不良商户勾结进行如虚假伪冒申请、套现、洗单、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或利用信付通进行欺诈活动,如盗录磁条信息、非法改装程序、在信付通终端上进行虚假交易等,卡友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追究畅盈公司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畅盈公司承诺,按银联电话支付业务相关规范提交用户资料,在终端安装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附件1要求将资料报备卡友公司,保证报备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并保证报备资料与终端采购、实际布放情况相符;畅盈公司承担所有畅盈公司铺设的信付通终端上产生的交易通讯费;畅盈公司有义务在渠道各网点进行业务推广、宣传,引导用户正确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功能、用卡安全、操作流程等;为保证信付通终端厂家、型号、使用、维修、管理的协调统一,畅盈公司保证,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一个月内,畅盈公司直接向卡友公司采购并投放终端1,000台,如畅盈公司未按承诺完成终端采购和布放开通,卡友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取消畅盈公司作为渠道拓展方的资格和取消畅盈公司享有的对已投放终端部分的交易手续费分润收益资格,交易手续费分润收益从畅盈公司采购终端超过1,000台的当月开始算起;对账数据原则上以卡友公司的交易数据为准,如畅盈公司对对账数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卡友公司交易数据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卡友公司提出,卡友公司应积极配合畅盈公司核查异议部分;在畅盈公司所布放的绑定终端上受理的各类交易,畅盈公司作为终端的投资方可以按7:3的基本原则获得卡友公司交易手续费可分配收益的分润;具体业务收益分配方式如下:借记卡向信用卡还款服务,每张信用卡每月限一次分润,畅盈公司应得分润为卡友公司可分配收益的70%,上限为人民币1元/笔;跨行转账服务,畅盈公司应得分润为卡友公司可分配收益的70%(本地卡:1万元以下的手续费标准为3元/笔,畅盈公司应得分润为0.63元/笔,1万元到5万元的手续费标准为5元/笔,畅盈公司应得分润为1.05元/笔,5万元到10万元的手续费标准为8元/笔,畅盈公司应得分润为1.68元/笔,10万元以上的手续费标准为10元/笔,畅盈公司应得分润为2.10元/笔;异地卡:500元以下的手续费标准为5元/笔,畅盈公司应得分润为1.05元/笔,500元到5,000元的手续费标准为10元/笔,畅盈公司应得分润为2.10元/笔,5,000元以上的手续费标准为50元/笔,畅盈公司应得分润为10.50元/笔);业务手续费分润为月清月结,在卡友公司可分配收益已收到的前提下,卡友公司于每月10日前提交上月交易数据及畅盈公司分润统计数据,畅盈公司于15日前回复确认结果,卡友公司在收到畅盈公司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将畅盈公司应得分润总额划付给畅盈公司指定账户,否则将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确认金额0.03%的标准向畅盈公司支付滞纳金;本协议有效期2年,协议到期前60日内,双方如均无异议,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一年,本协议如需变更或终止,须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书面同意。 2010年11月18日,卡友公司向畅盈公司出具《手续费信息确认函》,确认应支付畅盈公司2010年10月跨行转账、信用卡还款业务终端投资方手续费收入14,494.41元。2010年12月17日,卡友公司向畅盈公司出具《手续费信息确认函》,确认应支付畅盈公司2010年11月手续费收入52,982.02元。2011年1月18日,卡友公司向畅盈公司出具《手续费信息确认函》,确认应支付畅盈公司2010年12月手续费收入47,450.30元。2011年2月11日,卡友公司向畅盈公司出具《手续费信息确认函》,确认应支付畅盈公司2011年1月手续费收入46,978.11元。2011年3月15日,卡友公司向畅盈公司出具《手续费信息确认函》,确认应支付畅盈公司2011年2月手续费收入345,477.24元。2011年4月19日,卡友公司向畅盈公司出具《手续费信息确认函》,确认应支付畅盈公司2011年3月手续费收入661,480.11元。2011年5月18日,卡友公司向畅盈公司出具《手续费信息确认函》,确认应支付畅盈公司2011年4月手续费收入317,015.45元。2011年6月21日,卡友公司向畅盈公司出具《手续费信息确认函》,确认应支付畅盈公司2011年5月手续费收入561,506.80元。2011年7月22日,卡友公司向畅盈公司出具《手续费信息确认函》,确认应支付畅盈公司2011年6月手续费收入679,602.44元。畅盈公司在上述《手续费信息确认函》上盖章确认金额无误后,卡友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畅盈公司。 2011年8月16日,卡友公司员工邱丽蓉发送邮件给畅盈公司,邮件附件为“畅盈7月份数据”。根据该数据统计,畅盈公司主张卡友公司应给付畅盈公司2011年7月份的手续费分成款695,535.73元。 现因卡友公司未能支付2011年7月、2011年8月的手续费分成款,故畅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11年10月,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发给卡友公司《关于限期整改受理市场秩序违规行为有关事宜的函》一份,称:银联接到江西九江银行投诉,反映卡友公司违规开展跨行转账业务,并涉嫌利用部分商业银行免收ATM跨行转账手续费套取交易手续费等行为。银联经调查后认定,卡友公司以固定电话套取ATM渠道,且以多个终端套用一个终端编码开展跨行转账业务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卡友公司通过多级代理发展商户的运营模式,由于商户收单责任主体不清晰,且缺乏切实有效的管理及风险控制机制,存在系统性违规及风险隐患。银联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限期整改跨行转账业务违规行为,卡友公司应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开展跨行转账业务时套用ATM渠道等违规行为完成整改,并按相关规定真实填写交易信息。二、限期完成联网通用商户信息注册工作,协同收单机构在联网通用商户信息注册公共服务系统中完成商户登记注册工作,新增商户须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收单交易,存量商户须于2011年10月30日前完成登记注册。三、加强对合作第三方、下级代理的业务监管、业务培训及风险控制,防范系统性风险。自收到本函之日起,卡友公司须暂停发展合作第三方、下级代理。对于存量的合作第三方、下级代理,应于合作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约,如在合作协议期内,合作第三方、下级代理发生受理市场秩序违规行为,卡友公司或相应收单机构应承担全部风险责任。四、妥善解决江西九江银行投诉的业务纠纷问题。五、开展《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领工作。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自2011年9月1日起,未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支付机构原则上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卡友公司应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申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以确保开展收单业务的合规性。卡友公司如未按上述要求落实相关工作,银联将视具体情况进一步处理,并保留在必要时终止转接卡友公司相关业务的权利。 2012年4月,卡友公司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畅盈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信付通业务合作协议书》,并由畅盈公司返还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手续费分成款2,726,836.94元,案号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142号。畅盈公司在该案中同意解除合同,对返还手续费主张不予同意。后卡友公司于2012年6月撤回该案起诉。2012年7月,畅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卡友公司,要求卡友公司支付2011年7月、2011年8月的手续费分成款130万元及滞纳金,案号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183号。后畅盈公司于2012年12月撤回该案起诉。现畅盈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卡友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7月和2011年8月手续费分成款共计136万元。 审理中,畅盈公司陈述其投放的终端数量为825台,卡友公司确认其已付畅盈公司的2011年6月份手续费收入所涉及的终端台数为825台。卡友公司称其就畅盈公司存在虚假交易行为曾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卡友公司陈述,畅盈公司并无登录卡友公司的信付通平台查询交易笔数和交易金额的权限。原审法院在开庭时限期卡友公司提供其平台记载的涉案2011年7月、2011年8月的全部交易数据,但卡友公司未予提交,称其内部数据存档已于2011年10月被银联调取查封。卡友公司后来提供了34户终端的交易数据,表示就畅盈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余用户,因畅盈公司未提供用户装机原始资料,故卡友公司无法区分确认、无法提供相关数据。 原审法院认为,畅盈公司、卡友公司签订的《信付通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畅盈公司是否存在卡友公司抗辩的虚假交易行为;二、畅盈公司在2011年7月、2011年8月可分配到的手续费金额。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畅盈公司、卡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卡友公司对不符合其业务规范要求接入的终端有权拒绝开通或关闭不合其业务规范要求的交易,根据该约定,卡友公司是有权且有能力对畅盈公司投放的终端及产生的相应交易进行审核和监管的。卡友公司已经给付畅盈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手续费分成款,卡友公司如认为2011年7月、2011年8月的手续费涉及虚假交易而不予支付,卡友公司理应对畅盈公司存在虚假交易行为加以证明。现卡友公司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就此立案受理的材料,其提供的银联出具的函件也无法看出与畅盈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也无证据显示银联因此对卡友公司实际进行了处罚。故原审法院认为卡友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畅盈公司存在虚假交易,原审法院对卡友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卡友公司应支付畅盈公司2011年7月、2011年8月的手续费分成款。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卡友公司虽然对邱丽蓉于2011年8月16日发送给畅盈公司的邮件及其附件所载2011年7月交易数据不予确认,但畅盈公司已对邮件进行了公证,同时邱丽蓉系卡友公司员工的身份及邮箱后缀名均已在审理中得到卡友公司确认,卡友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邮件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该份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畅盈公司已举证证明2011年7月的交易数据,并根据该交易数据计算出卡友公司应付的2011年7月分成款金额为695,535.73元,卡友公司对该金额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畅盈公司的计算予以采纳。畅盈公司虽未提供2011年8月的交易费依据,但根据合同约定,卡友公司负责接入信付通平台上各类业务手续费的分润清算,卡友公司已支付畅盈公司9个月手续费分成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卡友公司对由畅盈公司负责投放的终端及相应交易量、交易金额是可以统计且有明确统计数据的。作为数据持有方,卡友公司拒不提供其系统内的原始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卡友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畅盈公司主张2011年7月、2011年8月应得手续费分成款金额为136万元予以采纳。卡友公司虽辩称其数据存档被银联调取查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能提供34户终端的交易数据也表明卡友公司仍掌握着数据,故原审法院对卡友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卡友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畅盈公司款项13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卡友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卡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畅盈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信付通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未在协议签署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卡友公司采购并投放终端1,000台,故卡友公司有权取消畅盈公司的手续费分润收益资格。二、畅盈公司存在违规交易行为,卡友公司是在不清楚畅盈公司存在违规行为的情况下与畅盈公司进行的分润结算,不能作为判定双方需要进行2011年7月和8月结算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卡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畅盈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畅盈公司辩称:一、对于采购投放终端未满1,000台,卡友公司在原审中未作抗辩,且卡友公司自行提出在未满1,000台情况下开始与畅盈公司进行结算。二、畅盈公司按照卡友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投放,卡友公司所称的违规虚假交易与畅盈公司无关。综上,畅盈公司认为卡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卡友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卡友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用以证明畅盈公司安装的终端地址存在重复,相关的银行卡存在多次转出转进的虚假循环交易。二、2011年9月23日卡友公司向畅盈公司发出的《关于协查从事非法转账交易的通知》,用以证明卡友公司接到银联通知后已经向畅盈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停止虚假交易行为。三、解除协议四份,用以证明和畅盈公司类似的公司已经与卡友公司解除了协议。四、畅盈公司员工乐新江夫妇的户籍地址、登记的固定电话号码、照片、相关电话终端发生的交易记录及相关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有三个终端登记的安装地址不存在,而是安装在乐新江家中,有四张银行卡在该三个终端上循环交易。 被上诉人畅盈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畅盈公司对卡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一、终端安装地址是终端使用客户向畅盈公司提供,再由畅盈公司向卡友公司提供。银行卡的循环交易畅盈公司不清楚。二、对于卡友公司发送的协查通知畅盈公司没有印象。三、对于四份解除协议,畅盈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该四个公司的情况也不清楚。四、由于业务员业务知识不熟,在将终端销售给客户时客户未安装固定电话,业务员即用公司的三门固定电话给客户先行申请终端,后因不能在三名客户新安装的电话上使用,该三名客户作退货处理,以该三名客户名义登记的终端留置在畅盈公司。因公司业务培训需要,2011年2月下旬至2011年3月上旬,畅盈公司在三个终端上培训员工,发生了多笔刷卡的现象。黄兴璐1号和聚丰园路57弄的地址四年前是存在的,卡友公司用照片不能证明该两个地址不存在。本院认为:卡友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为证明畅盈公司存在虚假登记终端、虚假交易的行为,但该些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的目的,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作二审新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一、卡友公司认为畅盈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采购并投放终端到1,000台,卡友公司可以取消畅盈公司的分润收益资格。本院认为,从双方协议约定看,畅盈公司在协议签署生效一个月内,畅盈公司应直接向卡友公司采购并投放终端1,000台,如畅盈公司未按承诺完成终端采购和布放开通,卡友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取消畅盈公司作为渠道拓展方的资格和取消畅盈公司享有的对已投放终端部分的交易手续费分润收益资格,交易手续费分润收益从畅盈公司采购终端超过1,000台的当月开始算起。现双方均认为畅盈公司投放的终端数量为825台,但是卡友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提出终止协议,取消畅盈公司的拓展方资格和分润收益资格,而是自2010年10月向畅盈公司支付分润收益至2011年6月,且卡友公司在原审中亦未提出此项抗辩,故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协议约定已作变更,卡友公司以此认为不需向畅盈公司支付分润收益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卡友公司认为畅盈公司存在违规虚假交易的行为,因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事实成立,且卡友公司因畅盈公司投放终端发生的交易已经从银联取得相应的收益,故卡友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畅盈公司支付2011年7月和8月的手续费分润款。三、关于卡友公司向畅盈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原审已作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卡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0元,由上诉人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栾绿川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