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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1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客运公司与技术服务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主要约定:客运公司根据技术服务公司需要,提供全顺沪B-52728中型车、金杯沪B-67101、金杯沪G-09780小型旅行客车叁辆,驾驶员叁名;租车形式为包月制,每月每辆金杯车租金为8,000元(人民币,下同),全顺车租金为9,000元,每月5日凭发票、支票结算,租车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客运公司提供完整、有效的车辆的同时,必须负担车辆所发生的保险费、养路费及车辆维修等费用;客运公司所提供的驾驶员必须严格听从技术服务公司的安排及调度,认真保养及维护车辆,确保技术服务公司用车需要;技术服务公司必须在每月5日以前凭发票按时向客运公司支付租金;此合约有限期为贰年,在此期间无论任何一方无故违约将负担违约金,违约金额为一期租金;等等。2013年8月13日,客运公司提供的金杯沪G-09780车辆在运送技术服务公司员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次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客运公司车辆变道造成客运公司车辆及另两部车损坏,客运公司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9日,技术服务公司向客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客运公司双方的合作将在2013年12月1日到期,技术服务公司将不再使用客运公司提供的一切服务,2013年12月1日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技术服务公司不予承担等。客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收到该通知。此后,技术服务公司未再使用客运公司车辆,车辆租金支付至2013年11月,后未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客运公司与技术服务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亦签订过《租车合同》,租车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其他合同条款与前述2012年12月18日的《租车合同》约定一致。
原审庭审中,客运公司称其为技术服务公司提供的系固定驾驶员,2013年8月13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驾驶员系代班驾驶员,技术服务公司对固定驾驶员事宜予以确认,技术服务公司方两位证人均对涉案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为代班驾驶员事宜予以确认;客运公司在庭审中还称,其已在2013年12月及2014年3月分别将《租车合同》项下的三部车辆出售,但并未提供车辆具体出售时间的相关依据。
客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租车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2、技术服务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5日租金,以每月25,000元计,共87,500元;3、技术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8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客运公司与技术服务公司间的《租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诉争《租车合同》的解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合同解除时间;二、技术服务公司是否需就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客运公司主张以其车辆出售时间为诉争合同解除时间,技术服务公司则辩称诉争合同已于其2013年11月29日发出的终止合作通知到达客运公司之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客运公司主张以车辆出售时间为准,却未提供能够证明车辆出售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且客运公司又称其解除合同依据为技术服务公司于2013年11月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客运公司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然而客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主张该项权利,故即便诉争合同据此解除,解除时间亦应是客运公司主张到达技术服务公司之日而非车辆出售之日;再者,诉争合同对租赁车辆的品牌、类型和牌照号码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根据客运公司自述,其于2013年12月份也即在收到技术服务公司终止合作通知后不久就将其中一部车辆出售,其余两部车辆也陆续在2014年3月份卖出,客运公司在收到技术服务公司的解除通知后即出售约定租赁车辆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事实上已确认诉争合同已由技术服务公司单方解除,故原审法院采纳技术服务公司关于诉争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客运公司之日解除的辩称意见,认定双方间的诉争《租车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据此,客运公司要求技术服务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5日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技术服务公司认为其系因客运公司提供的车辆发生事故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行使的随时解除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虽赋予了承租人相应的合同解除权,但该条款系关于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是承租人在租赁物因质量问题危及其安全健康情况下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而本案中,诉争合同项下共有三部租赁车辆,涉案交通事故仅涉及其中一辆,且并无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系车辆质量原因所致,技术服务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危及承租人安全健康的证据,故技术服务公司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再者,关于技术服务公司所辩称的客运公司管理及驾驶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客运公司提供租赁车辆的同时应向技术服务公司提供驾驶员,双方据此又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然而根据约定,驾驶员正常出勤工资由客运公司负担,技术服务公司所需支付合同价款仅为车辆租金,故客运公司提供驾驶员的义务应为附属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客运公司所提供的驾驶员存在资质问题;且根据已查事实,客运公司为技术服务公司提供租车服务已有数年,期间所提供的驾驶员基本固定,技术服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除涉案交通事故外曾发生过其他事故,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仅为临时代班人员,故即便该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存在技术服务公司所称的强行变道等危及安全的行为,也可以通过更换驾驶员的方式予以改变,据此,客运公司提供的车辆驾驶服务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程度。最后,关于技术服务公司提出的自助免责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民法对自助免责并未规定,理论界虽承认自助行为具有排除民事违法的效力,但大都认为自助行为系在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时所采取的行为,故技术服务公司主张在本案中适用该理论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技术服务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客运公司要求技术服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额,诉争合同约定为一期租金。客运公司主张一期即整个合同期限的租金,其自愿调整为要求技术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87,500元;技术服务公司则认为系一个月租金。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合同约定期限为两年,将违约金理解为合同正常履行至期满的全部租金,有悖常理;且该合同还约定租金为每月5日凭发票、支票结算,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实际履行中确系按月支付,据此可见,技术服务公司关于一期租金为一个月租金的意见更为合理,故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客运公司与技术服务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车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二、技术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客运公司违约金25,000元;三、驳回客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客运公司负担3,257元,由技术服务公司负担543元。
判决后,客运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卖车时间、解除合同时间,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技术服务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给予客运公司充足时间举证证明其卖车时间,但客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不同意意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客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过户登记信息三份,欲证明B-52728车辆过户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B-67101车辆过户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G-09780过户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2、B-52728保单一份,欲证明因技术服务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客运公司为减损自行垫付了车辆保险费。
技术服务公司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未发表质证意见。
技术服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对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该些材料反映的客观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客运公司与技术服务公司间签订的《租车合同》已经解除,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客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收到技术服务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函后,并未就合同解除等内容向技术服务公司提出相应异议,且将合同项下车辆予以出售,未再向技术服务公司提供租车服务,表明客运公司同意技术服务公司提出的解约事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合同应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客运公司主张的2013年3月15日合同解除时间为涉案车辆的出售时间,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正确。由此,客运公司要求技术服务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违约金金额如何确认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为“一期”租金。该“一期”租金系以月租金计还是以合同两年有效期计,双方当事人亦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租金每月进行结算,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技术服务公司亦每月向客运公司支付租金。且根据常理,“一期”应对应有两期、三期……,而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出有续期、展期的意思表示,故从“一期”的字面理解结合合同其他内容,也无法得出该“一期”指的是涉案合同两年有效期这一结论。原审法院将“一期”认定为一个月租金符合当事人之订约本意,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客运公司主张按合同两年有效期计算违约金数额,要求技术服务公司支付其违约金87,5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徐进峰
代理审判员 童 磊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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