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材。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 负责人姚伟。 委托代理人何叶,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瑞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嘉定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孚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郑一鸣、被上诉人嘉定支行委托的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嘉定支行与借款人潘年新签订了《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该合同主要约定:1)潘年新因购买商用房向嘉定镇护航申请借款人民币3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0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2)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按年调整;逾期期间仍按浮动利率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3)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全程性保证,即借款人潘年新以向嘉定支行借款所购买的商用房作抵押,同时由瑞孚公司提供全程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瑞孚公司自愿对借款人潘年新的债务承担全程性连带责任保证,如潘年新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无论嘉定支行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嘉定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瑞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借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0日和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每期等额偿还借款本息3,571.97元;5)瑞孚公司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嘉定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6)瑞孚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每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7)借款期间,如发生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况,则嘉定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瑞孚公司立即履行保证责任。 同日,借款人潘年新的配偶李卫红作为房产共有人、瑞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经嘉定支行申请,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05年3月31日,嘉定支行根据借款人潘年新的指示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32万元。 2013年6月开始,借款人潘年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嘉定支行本金75,314.56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的欠款利息2,677.84元,罚息892.75元,故嘉定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瑞孚公司就潘年新、李卫红欠付嘉定支行的借款本金75,314.56元、利息2,677.84元、罚息892.75元(具体数额以实际清偿日为准)承担保证责任;二、瑞孚公司偿付嘉定支行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嘉定支行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瑞孚公司就潘年新、李卫红欠付嘉定支行的借款本金75,314.56元、利息2,677.84元、罚息892.75元及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77,99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和律师费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2014)沪奉证执字第0023号执行公证文书。该公证书载明:根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兴业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嘉定支行已按约如期放款32万元,但潘年新已连续八个月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故根据合同相关条款之约定,嘉定支行要求潘年新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执行标的为:本金余额75,314.56元,截至2014年1月26日的欠款利息2,677.84元、罚息892.75元以及201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1,500元。 再查明,2014年2月28日,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中咨所)就本案向嘉定支行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2014年5月23日,嘉定支行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咨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嘉定支行表示其已另行依据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作为债务人的潘年新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的李卫红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嘉定支行与瑞孚公司签订的《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嘉定支行依约放款后,借款人潘年新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嘉定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瑞孚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按《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潘年新应偿还嘉定支行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合同就担保权利的实现已明确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借款人潘年新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无论嘉定支行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嘉定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瑞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嘉定支行直接要求瑞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至于瑞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嘉定支行按照贷款结算试算表及执行公证书中确定的拖欠本金、截止2014年1月26日的欠息及按《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4年1月27日之后的罚息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各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嘉定支行诉请律师费5,000元一节,嘉定支行与瑞孚公司签订的《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瑞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亦已包括嘉定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嘉定支行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嘉定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嘉定支行已经实际支付,故嘉定支行要求判令瑞孚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嘉定支行就系争《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同一笔债务分别向债务人、抵押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瑞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通过其他途径,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潘年新对嘉定支行所欠款项,即本金75,314.56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2,677.84元、罚息892.75元、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以77,992.40元为基数,按《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律师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瑞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潘年新追偿。本案受理费1,897.13元,减半收取计948.57元,由瑞孚公司负担。 判决后,瑞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对借款人潘新年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嘉定支行不应另行通过公证方式确定拖欠借款金额,公证处未经查实,应一并将潘新年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此外,因为公证和诉讼导致支出两笔律师费用,加重了被告方当事人的负担,有失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嘉定支行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定支行对原判无异议,认为依据合约,对潘新年追索欠款和对上诉人瑞孚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方法,包括相关律师费用,已有明确约定,且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于2004年12月9日出具(2004)沪奉证经字第39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其中,“乙方(潘年新)和房产共有人(李卫红)承诺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直接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明确,签约手续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支行除了与借款人潘新年、房产共有人李卫红、上诉人瑞孚公司签订了《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之外,还另行与潘新年、李卫红办理了公证,约定发生违约时嘉定支行有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约定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无须征得瑞孚公司同意,故嘉定支行单独起诉瑞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尽管办理公证和提起诉讼分别支付律师费用,但该费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尚在瑞孚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可预期的经济损失范围之内,嘉定支行的诉请亦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瑞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7元,由上诉人上海瑞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