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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文。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上
(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文。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被上诉人谭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文受让牌照为沪CQXXXX的机动车,办理保险转让手续。平安财险于2011年9月10日同意变更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为谭文,之前保险责任仍按原保单所载其他条件。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条“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赔款=应负赔偿金额ⅹ(1-事故责任免赔率)ⅹ(1-绝对免赔率)。”等等。
  2011年9月22日,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赵彩萍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交通事故相关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彩萍起诉谭文、陈某某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赔偿。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赵彩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1,140.36元,扣除强制险人民币120,500元,余款人民币130,640.36元由陈某某赔偿。之后,赵彩萍第二次住院治疗,医疗费、交通费计人民币5,321.20元。谭文付款后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商业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审核后赔偿部分费用人民币80,700.16元,另有包括20%免赔金额人民币20,175.04元以及非医保费用人民币31,327.34元等其他费用未予理赔。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谭文与平安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为合同内容,双方均应遵守。现双方确认20%免赔金额为人民币20,175.04元、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31,327.34元,对于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双方产生争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分别对免赔率和医疗保险赔偿范围作出约定,该约定减轻或免除了平安财险的部分保险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平安财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谭文主张属于理赔范围,其要求平安财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人民币51,502.3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平安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文保险金人民币51,502.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6.20元,由平安财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判决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针对不计免赔率收取保险费,且设有不计免赔率条款。由此可见,不计免赔率属于一险种,而非免责条款。现谭文并未就基本险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有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除其2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支付谭文保险金人民币25,061.84元。
  被上诉人谭文辩称:原审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曾提出不计免赔率属于一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有关不计免赔率的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由于平安财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谭文进行过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对谭文不产生效力。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基本险各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彼此独立存在,投保人可选择分别投保,并适用不同的费率”。
  该节事实,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佐证。
  二审中,案外人陈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向受害方赔偿的款项实际由谭文出资支付,本案中平安财险支付的保险金应由谭文取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虽就基本险设有独立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但在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时,平安财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则系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该条款的内容显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免责条款。鉴于现尚无证据证明平安财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谭文或原投保人履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谭文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向谭文支付免赔率部分的保险金。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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