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杰。 委托代理人张林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胜。 委托代理人李天国,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应杰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应杰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上海宏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达成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应杰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应杰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3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57元,前述案件受理费共计605.24元,均由上诉人应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