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万粮。 委托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龙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拓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亚萍。 委托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训国。 上诉人上海东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美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缇公司”)、上海聚拓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拓公司”)及葛训国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东展公司与德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公司”)签订编号为IDXXXXXXXX的《进料加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德豪公司委托东展公司代理复出口,规格、数量、单价见具体合同;东展公司向德豪公司收取3%的代理手续费,在执行进出口合同中发生的税费及商检、运费、仓储、银行、港务、进出口报关费等费用均由德豪公司承担,德豪公司应保证出口成品收汇早于进口原料L/C付款日,如资金有缺口则德豪公司须在进口原料的L/C付款日前5个工作日凭东展公司通知,将应付款及代理手续费扣除已支付的代理进口保证金后,划入东展公司账户并及时将汇款凭证传真至东展公司,以便东展公司及时对外付款;如因故不能及时到账,由东展公司暂时性垫款,则德豪公司应承担利息,费率按1.25%/月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之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编号为IDXXXXXXXX-3C、IDXXXXXXXX-4C、IDXXXXXXXX-5C、IDXXXXXXXX-6C的加工承揽合同4份。该4份合同分别约定东展公司提供高压低密度聚乙烯等原料委托德豪公司加工成品;东展公司提供的原料金额分别为135,580.50美元、178,500美元、90,270美元和82,890美元,加工费分别为人民币74,250元(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币种为人民币)、102,000元、51,000元和54,000元。交货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前至8月20日前不等。德豪公司支付上述4个承揽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共计73,311.08美元。 2010年5月18日,东展公司与德豪公司及美缇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三方就债权债务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德豪公司将其与东展公司在2010年5月18日前已签订但未执行完毕的《进料加工合同》(合同编号:IDXXXXXXXX-3,IDXXXXXXXX-4,IDXXXXXXXX-5,IDXXXXXXXX-6,IDXXXXXXXXX,IDXXXXXXXXX,IDXXXXXXXXX)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美缇公司;2、第一条所列全部合同项下德豪公司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及拖欠东展公司的款项均由美缇公司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给东展公司…… 2010年9月8日,案外人葛某某代美缇公司支付货款16,300元。2010年12月27日,美缇公司致函东展公司,同意将应收的41,145元用以偿还IDXXXXXXXXX合同项下的欠款。 2011年5月6日,东展公司与聚拓公司及葛训国三方就老业务遗留及新业务的开展事宜达成共识,制作成《会议纪要》一份:1、东展公司同意由聚拓公司办理加工贸易手册,东展公司代理聚拓公司对外开具购买塑料原料信用证,每月100-150吨。聚拓公司支付开证金额20%给东展公司作为开证保证金,海关手册保证金由聚拓公司支付。原料进口与成品出口报关由东展公司负责。成品出口提单在东展公司收妥聚拓公司有关原料款后交付给东展公司或东展公司指定的客户。如东展公司未及时收妥相应原料款,东展公司有权自行处置该批成品货物。2、聚拓公司同意在东展公司为聚拓公司开具购买塑料原料信用证时,聚拓公司每100吨支付5万元作为归还原德豪公司及美缇公司所欠东展公司之债务。此款项在开证原料到达聚拓公司工厂后7天付清。3、在东展公司代理聚拓公司对外开具信用证之前,聚拓公司和葛训国必须结清美缇公司合同号IDXXXXXXXXX项下51吨原料之余款157,427.23元(2011-6-10前)和海关保证金111,702.12元(已经办理核销)。4、在东展公司开具信用证后,凡聚拓公司之订单没有如期收汇,王建德先生个人承担聚拓公司应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凡葛训国之订单没有如期收汇,葛训国先生个人承担聚拓公司应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东展公司与美缇公司签订编号为IDXXXXXXXXX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约定:美缇公司委托东展公司代理进口HDPE7000F51吨,总金额为61,710美元;东展公司以代理进口商品的实际付汇总金额按实际付汇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向美缇公司收取3%代理手续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须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额为未履行义务部分价款的1%。之后,美缇公司支付保证金25,602美元。 2013年10月30日,东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美缇公司支付东展公司原料款、代理费、代垫费共计1,534,724.69元(IDXXXXXXXX合同项下1,370,669.02元+IDXXXXXXXXX合同项下164,055.67元);2、美缇公司支付违约金[①以1,370,669.02元为本金按1.25%/月利率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②3,281.11元(164,055.67元*2%合同约定比例)];3、聚拓公司、葛训国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美缇公司、聚拓公司及葛训国共同承担东展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原审审理中,东展公司确认2009-2010年德豪公司应收的一般贸易款291,339.61元,以及2008-2009年所有进料加工发票退税款63,124.19元,用于抵扣IDXXXXXXXX合同项下的应收款,故该合同项下的应收款为1,370,669.02元[(货款487,240.50美元-本金190,438.48美元-保证金73,311.08美元)*汇率6.85+代理费100,087.46元+报关费94,132.42元-(291,339.61元+63,124.19元)]。同时,东展公司确认葛某某代美缇公司支付货款16,300元用于抵扣IDXXXXXXXXX合同项下的应收款,故确认美缇公司在IDXXXXXXXXX合同项下的欠款为164,055.67元[(货款61,710美元-本金5,808美元-保证金25,602美元)*汇率6.85+代理费12,681.41元+报关费1,264.26元-(16,300元+41,145元)]。 原审庭审中,东展公司确认未为聚拓公司开具信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东展公司针对美缇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实际由两部分组成:1、德豪公司转让给美缇公司的向东展公司支付合同款的义务;2、美缇公司与东展公司之间因委托代理进出口而发生的欠款。对于第一部分,德豪公司经东展公司同意将其与东展公司在IDXXXXXXXX《进料加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美缇公司,由此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东展公司与美缇公司之间产生出一种新的合同关系。鉴于,东展公司未提供IDXXXXXXXX合同项下报关费费用中的产地证及手册核销费的证据,该部分费用计人民币1,650元应予扣除。故编号为IDXXXXXXXX合同项下东展公司应收取的货款为1,369,019.02元,美缇公司应支付东展公司1,369,019.02元。对于第二部分,美缇公司欠付其与东展公司之间签订的IDXXXXXXXXX合同项下款项164,055.67元,该公司应予支付。由上,美缇公司共计应支付东展公司欠款币1,533,074.69元。 基于前述东展公司的第一项诉请实由两个合同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构成,故东展公司的第二项诉请要求美缇公司支付违约金亦是同理。IDXXXXXXXX合同约定德豪公司如因故不能及时到账,由东展公司暂时性垫款,则应承担利息,费率按1.25%/月计。东展公司诉请中违约金的第一部分实应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东展公司与德豪公司及美缇公司是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369,019.02元的欠款利息可以从此日起计算。IDXXXXXXXXX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违约金额为未履行义务部分价款的1%,故第二部分的违约金应为1,640.56元(164,055.67元*1%)。 东展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聚拓公司、葛训国与美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的是三方制作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2条约定:聚拓公司同意在东展公司为聚拓公司开具购买塑料原料信用证时,聚拓公司每100吨支付5万元作为归还原德豪公司及美缇公司所欠东展公司之债务,此款项在开证原料到达聚拓公司工厂后7天付清。聚拓公司替德豪公司及美缇公司还款作为东展公司为聚拓公司开具信用证的交换条件。事实上,东展公司并未开具信用证,此也意味着聚拓公司可以不承担替德豪公司及美缇公司向东展公司还款的责任。即使如东展公司所述根据会议纪要第3条的约定,聚拓公司与葛训国在2011年6月10日前就应归还美缇公司所欠东展公司IDXXXXXXXXX合同项下的余款。此仅是聚拓公司与葛训国替美缇公司履行债务,美缇公司并未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聚拓公司与葛训国。现聚拓公司与葛训国未还款,东展公司只能要求美缇公司继续履行还款责任,而不能要求聚拓公司与葛训国还款。故东展公司要求聚拓公司和葛训国与美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东展公司主张要求美缇公司、聚拓公司及葛训国共同支付律师费,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美缇公司与葛训国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美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货款、代理费、报关费)共计人民币1,533,074.69元。二、上海美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5%月利率以人民币1,369,019.02元为基数计算)。三、上海美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40.56元。四、对上海东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2元,由上海美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东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聚拓公司、美缇公司与德豪公司均为关联企业,其实际控制人均为美缇公司股东黄健德。原审对本案系争债务所涉及的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未予明确审查,导致聚拓公司及美缇公司利用法律主体不同的漏洞逃避法律责任。2、东展公司与美缇公司、聚拓公司及葛训国之间签订的《会议纪要》,构成了聚拓公司与葛训国对东展公司与美缇公司之间原合同关系的债务加入,聚拓公司及葛训国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会议纪要》中所约定的“东展公司为聚拓公司开具购买塑料原料信用证”为聚拓公司、葛训国履行还款责任的条件,聚拓公司实际未要求东展公司为其开具信用证,但该条件未成就系聚拓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故意阻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聚拓公司及葛训国应当履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东展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聚拓公司、葛训国对上述美缇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聚拓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聚拓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美缇公司、聚拓公司及德豪公司均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应当独立承担各自责任。三家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投资人,黄健德不是聚拓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其仅为聚拓公司一名业务员。2、当时聚拓公司欲进口塑料原料,需要与具有进出口资质的东展公司合作,故协商签署备忘录性质的《会议纪要》。但之后,聚拓公司没有进口塑料原料,故没有要求东展公司开具信用证,《会议纪要》也实际未履行,聚拓公司无须承担还款责任。3、关于《会议纪要》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东展公司适用法律不正确,聚拓公司不存在任何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而且,该纪要第三条约定应结清的债务应理解为开具信用证的前提条件,且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聚拓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美缇公司、葛训国未向本院陈述任何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东展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几点上诉意见,本院逐一评判如下:首先,东展公司在本案中以聚拓公司与美缇公司、德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控制关系为由要求聚拓公司对美缇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系争的《会议纪要》内容,东展公司据此主张聚拓公司及葛训国共同偿还美缇公司的债务,而聚拓公司认为其在该《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债务承担系以东展公司为聚拓公司开具信用证为前提,因信用证实际未开具,故聚拓公司无须按照该纪要内容替美缇公司偿还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纪要第2条“聚拓公司同意在东展公司为聚拓公司开具购买塑料原料信用证时”及第3条“在东展公司代理聚拓公司对外开具信用证之前”的相关文字内容表述,东展公司为聚拓公司开具信用证是聚拓公司及葛训国同意承担美缇公司相关债务的前提和条件,在东展公司实际未按照纪要约定为聚拓公司开具信用证的情况下,聚拓公司拒绝承担美缇公司债务合理有据。聚拓公司因之后未发生进口业务而没有要求东展公司为其开具信用证,属于自身商业决策行为,东展公司据此主张聚拓公司故意阻止条件成就,缺乏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美缇公司对东展公司所负的合同债务,应由美缇公司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东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2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