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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安发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胜忠。 委托代理人刘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邦湖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有粮。 委托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湖安发箱包有限公司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安发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胜忠。
  委托代理人刘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邦湖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有粮。
  委托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湖安发箱包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曾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制作注塑模具11付,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实样的技术要求按期完成生产任务,加工费为131,500元;交货日期为协议生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首付款后60个工作日内;结算方式为协议生效同时由上诉人预付合同金额的50%,余款40%则在产品首样完成试样时支付,余款10%在首样完成一个月内支付。上述合同内容在同一页面,加盖了双方公章。双方另曾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协议,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制作注塑模具4付,加工费为70,100元;交货日期为协议生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首付款后40个工作日内;结算方式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被上诉人61,500元,12月18日支付35,000元,2013年1月24日支付38,500元,8月30日支付15,000元,9月26日支付2万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5日向上诉人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1,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合同金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中一份合同金额为70,100元没有争议,对另一份合同金额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为131,500元,上诉人主张为99,900元。在该份合同中,合同金额、委托加工的模具情况、结算方式、交货方式等均在同一页面,且双方均有盖章,故有无骑缝章对合同主要内容的成立并无影响,原审法院认定该份合同金额为131,500元。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的问题。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但结合上诉人的付款情况来看,合同约定上诉人预付合同金额的50%即100,800元,余款均在模具首样完成试样后支付,现上诉人已支付的钱款超出了100,800元,达到合同总金额的80%以上,且上诉人也收下了被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20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从商业贸易的惯例来看,上诉人未收到货物即超出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情况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了货物,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加工完毕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向被上诉人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在模具首样试样完成后一个月内,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日期。发票仅作为业务往来的结算凭证,并不能证明付款期限。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和9月26日的付款金额已超出50%的预付款项,可推断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且首样试样完成,故原审法院自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平湖安发箱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邦湖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款31,600元;二、平湖安发箱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邦湖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湖安发箱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径直引用商业惯例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货物与实际严重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货单系伪造,运货单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所签。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模具,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邦湖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货物,而且开具的发票上诉人也已抵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均盖有“经系统查询该发票已通过认证”等字样的,2013年5月15日、5月16日开具给上诉人的两张发票影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这两张发票已抵扣。上诉人对这两张发票已抵扣一节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抵扣不能证明已经收到货物。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为其加工的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尽管双方当事人对所涉送货单上是否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梁胜忠本人签名各执一词,但送货单并非证明交货的唯一证据。本案双方所涉两份委托加工协议总金额为201,600元,上诉人累计已支付了共计170,000元款项,所以按照常理,如上诉人没有收到货物必然会向被上诉人主张交付货物,然上诉人却提供不出任何催货证据,反之上诉人还多次支付余款给被上诉人,再结合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并抵扣之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所称至今未收到货物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由上诉人平湖安发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菁
代理审判员 蔡 虹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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