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7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三宝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周超。 委托代理人曾明德,上海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森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楼。 委托代理人曾明德,上海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三宝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周超。
  委托代理人曾明德,上海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森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楼。
  委托代理人曾明德,上海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峥嵘。
  委托代理人朱莉莉,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轶,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淮安茂业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美友。
  上诉人苏州三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江苏森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宝公司、森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明德,被上诉人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莉莉,原审第三人淮安茂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7日,中冶公司(买方)与三宝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YCXXXXXXXXXXXX/3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包括:品名为双胶纸,克重为55克,总重量为1,088.93吨,含税单价为5,510元/吨(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含税总金额为6,000,004.30元;交提货方式为卖方送货,到货地点待另行通知,交提货时间为2012年6月底前;付款(结算)方式为2012年6月底银行承兑汇票,发票到后付款;违约责任为卖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本合同如需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另订合同。
  2、2012年5月31日,中冶公司向三宝公司签发并交付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为三宝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总金额为6,000,000元。中冶公司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三宝公司货款4.30元,合计货款6,000,004.30元。
  原审中,原审法院向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调取前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托收凭证,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经结算付款。
  3、原审中,中冶公司提交茂业公司出具的一份收货确认单(表格形式),表格上列明日期、单号、金额、重量、单价、摘要、合计。主要内容为,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金额合计为1,111,782.06元,重量合计212.982吨,单价为5,280元和5,100元,摘要:茂业收三宝835卷A级55g85度双胶,茂业收三宝850卷B级60g85度双胶,茂业收三宝850卷A级60g85度双胶,茂业收三宝750卷A级60g85度双胶,茂业收三宝750卷A级55g85度双胶,茂业收三宝787卷A级55g85度双胶。
  4、2012年12月27日,三宝公司(甲方)、森信公司(乙方)、中冶公司(丙方)、茂业公司(丁方)签订一份《约定书》,主要内容为,三宝公司与中冶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为ZYCXXXXXXXXXXXX/3,合同总金额6,000,004.30元;2012年5月30日,中冶公司将以上货品卖给茂业公司,且与茂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要求三宝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货品全部发往中冶公司指定地点,即茂业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生效后,三宝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完全部货品,中冶公司再三催促,仍有大批货品未及时发出;截至2012年11月27日,三宝公司未按期发完的货品金额为3,088,217.94元;由于三宝公司的违约导致中冶公司被动违约,造成茂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全部货品;四方约定,三宝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未执行完成的内容由森信公司同三宝公司共同履行,森信公司和三宝公司负有同等法律责任;森信公司自愿就三宝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茂业公司同意由三宝公司、森信公司继续履行后续发货义务,并不再追究中冶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
  5、原审中,三宝公司、森信公司共同提交了一份自制的汇总清单(表格形式),表格上列明日期、重量、单价、金额、总计,主要内容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总重量为708.721吨,单价为5,510元,总金额为3,905,052.71元。
  三宝公司、森信公司共同提交了一张收条及51页销售出库明细单,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的客户名称为案外人无锡天正杰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中冶公司、案外人温岭嘉太印刷;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客户名称为案外人上海江龙纸业有限公司、案外人苏州市苏报浆纸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南京紫霄纸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无锡天正杰贸易有限公司。
  6、原审中,三宝公司提交了一份三宝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港公司及茂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已起诉乙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太商初字第0195号];甲方与中冶公司现有一诉讼纠纷;乙方认可甲方的起诉金额(XXXXXXX元),由法院根据上述金额出具判决书或调解书;乙方应在甲方起诉中冶公司的案件中,积极配合甲方向中冶公司追偿。三宝公司代表人季晓光在甲方落款处签字,金港公司及茂业公司在乙方落款处钤章。
  7、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2013)太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协议内容为金港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前支付三宝公司货款417万元。
  8、2013年11月18日,金港公司与茂业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金港公司、茂业公司自2012年5月起至同年6月28日通过中冶公司向三宝公司采购纸张,中冶公司为两公司供应商;中冶公司通过三宝公司采购,金港公司、茂业公司向中冶公司采购,中冶公司供应的纸张均通过玖龙工厂直发到金港公司、茂业公司仓库;自2012年6月28日以后,金港公司、茂业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中冶公司通过三宝公司所发出的货物。
  因三宝公司、森信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经中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冶公司与三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YCXXXXXXXXXXXX/3的《买卖合同》;2、三宝公司返还中冶公司货款3,088,217.94元;3、三宝公司支付中冶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00,000.215元;4、森信公司对前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中冶公司与三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四方当事人签订的《约定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冶公司是否已将涉案买卖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茂业公司。所谓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是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茂业公司。从《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单、《约定书》内容来看,《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交货地点为待另行通知。收货确认单说明中冶公司指定茂业公司为《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人,而《约定书》则进一步确认了茂业公司继续作为《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人,三宝公司、森信公司须继续向茂业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而中冶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已于签订《约定书》前履行完毕,且《约定书》中也未约定由茂业公司向三宝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中冶公司、三宝公司与茂业公司之间不成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而是约定由三宝公司作为义务人向中冶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即茂业公司履行《买卖合同》剩余交货义务,三宝公司、森信公司在《约定书》承诺共同履行系争《买卖合同》项下未完成内容。故三宝公司、森信公司应共同向中冶公司履行系争《买卖合同》未完成的交货金额为3,088,217.94元的供货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
  中冶公司向三宝公司支付货款后,三宝公司理应按约及时交付全部货物。中冶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款签收单、《约定书》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托收凭证可以证明中冶公司已支付给三宝公司全部货款6,000,004.30元,三宝公司依约应在2012年6月底交付全部货物,而截止2012年11月27日三宝公司未交货金额为3,088,217.94元。原审中,茂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否认其自2012年11月27日之后收到过三宝公司、森信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而三宝公司、森信公司作为供货方为了证明其已经向收货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条及销售出库明细单、民事调解书以及证明等书面证据,但其所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于2012年11月27日之后向茂业公司履行了货款金额为3,088,217.94元的供货义务。故对三宝公司、森信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三宝公司理应于2012年6月底前交付全部货物,三宝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在2012年12月27日签订《约定书》后至今,三宝公司、森信公司仍未能履行货款金额为3,088,217.94元的供货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三宝公司、森信公司的不完全履行交货行为的违约行为已致使中冶公司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目的,中冶公司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因此,对中冶公司请求解除其与三宝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YCXXXXXXXXXXXX/3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冶公司已向三宝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6,000,004.30元,三宝公司、森信公司尚有3,088,217.94元的货物未交付,在《买卖合同》解除后,三宝公司理应向中冶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3,088,217.94元,故对中冶公司请求三宝公司返还剩余货款3,088,217.94元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
  中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否则应按约承担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中冶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三宝公司支付全部货款6,000,004.30元,合同约定三宝公司应于2012年6月底交付全部货物,至今三宝公司尚有3,088,217.94元的货物未交付,故被告逾期交货情况属实,应按约向中冶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卖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故中冶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样可予支持。
  根据《约定书》的约定,《买卖合同》未履行内容由三宝公司、森信公司共同履行,三宝公司、森信公司并负有同等法律责任,森信公司自愿就《买卖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冶公司要求森信公司对三宝公司返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样可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中冶公司与三宝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YCXXXXXXXXXXXX/3的《买卖合同》;二、三宝公司返还中冶公司货款3,088,217.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三宝公司支付中冶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00,000.2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森信公司对前述第二项、第三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34,206元中冶公司已预缴),由三宝公司、森信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三宝公司、森信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2月27日《约定书》实质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冶公司已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宝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系争货物运送至茂业公司指定地点,完成了交货义务,原审认定三宝公司、森信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错误。另,原审判由三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由森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冶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冶公司答辩称:《约定书》仅约定送货地为茂业公司指定地点,并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的事实,中冶公司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宝公司、森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约定书》约定,若三宝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森信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所判违约金并由森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茂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冶公司答辩意见。茂业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以后并未收到过三宝公司或森信公司的供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冶公司是否仍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因2012年12月27日《约定书》仅约定“……并要求甲方将合同中约定全部发往丙方指定地点,即丁方指定地点。……”,并未约定将中冶公司对三宝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与茂业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中冶公司与三宝公司仍应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即中冶公司可向三宝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和违约责任,三宝公司认为中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三宝公司或森信公司是否履行交货义务。虽三宝公司、森信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向茂业公司发货的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完成了交货义务,但茂业公司表示该供货与三宝公司、森信公司无关,三宝公司、森信公司也无法提供其向案外人购买并指令发放给茂业公司的依据。因此,三宝公司、森信公司关于已交付货物的主张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关于三宝公司是否承担违约金以及森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中冶公司与三宝公司所签《买卖合同》已约定了违约责任,而《约定书》亦明确了森信公司与三宝公司负有同等法律责任,故中冶公司主张违约金并要求森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对三宝公司和森信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05元,由苏州三宝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森信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