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朗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EBASTIENDURELLI。 委托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小松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娟。 原审被告SEBASTIENDURELLI。 上诉人上海朗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S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聚公司委托代理人纪玉峰、被上诉人昆山小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SEBASTIENDURELLI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小松公司与朗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朗聚公司向小松公司采购服装,总计价款人民币3,043,7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8万元,余款在装船日起一个月内仅当收到小松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间,小松公司向朗聚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105,756.8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9月27日,小松公司与朗聚公司签订协议1份,载明朗聚公司就U.S.P.A11F/W大货所欠小松公司货款142万元作如下承诺:朗聚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小松公司10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小松公司32万元及该32万元的利息25,600元;余款100万元算朗聚公司向小松公司借款,朗聚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结清本金,借款利息按2万元/月开始计息,利息每月清算,9月份利息在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2012年3月19日,小松公司与朗聚公司签订XXXXXXXX采购合同对账单1份,朗聚公司确认应支付小松公司货款3,105,756.83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2,105,756.83元,尚欠货款100万元。 2011年8月23日,小松公司与朗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朗聚公司向小松公司采购服装1,739,911元,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5万元,余款在装船日起一个月内仅收到小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清。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12日间,小松公司向朗聚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955,738.09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13日,小松公司与朗聚公司签订XXXXXXXX采购合同对账单1份,朗聚公司确认应支付小松公司货款1,955,738.09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75万元,尚欠1,205,738.09元。 2012年12月7日,小松公司与朗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朗聚公司就所欠的1,569,578.38元作出以下承诺,以取代原先第XXXXXXXX号合同,总价1,205,708.09元,现尚欠449,577.59元,以及2011年9月27号所签协议,总价1,000,000元。朗聚公司现总共欠款1,569,578.38元,将根据以下日期分期支付:2012年12月7日65万元、2013年2月15日229,894.60元、2013年5月15日229,894.60元、2013年8月15日229,894.60元、2013年11月15日尾款229,894.60元。SEBASTIENDURELLI在该协议上书写“我,SEBASTIENDURELLI,假如朗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我个人对这些付款作出担保”。后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2月12日间,朗聚公司共向小松公司支付1,148,040元,分别如下:2012年12月7日支付65万元,2013年3月5日支付23万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70,822元、2013年8月8日支付76,448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91,870元、2014年2月12日支付28,900元。 因朗聚公司未能支付余款,小松公司遂于2014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朗聚公司支付货款605,887.28元;二、朗聚公司支付延迟支付的货款利息43,402.55元(暂算至2014年3月20日)及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货款付清为止;三、SEBASTIENDURELLI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SEBASTIENDURELLI系意大利共和国公民,本案所涉的担保系涉外担保,小松公司与SEBASTIENDURELLI在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担保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松公司与朗聚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小松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朗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朗聚公司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在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将朗聚公司所欠的100万元货款算作借款,并约定的借款利息。由于企业之间的借款当属无效,现小松公司将该100万元仍按照货款主张,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现在小松公司按照货款主张相应的价款的情况下,是否仍可以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孳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100万元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应当视作朗聚公司对小松公司的自愿补偿,在买卖合同项下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在2012年12月7日对于经结算后的货款总额再次作了确认。小松公司现依据朗聚公司之承诺主张权利,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小松公司要求在2012年12月7日后继续对100万元计算孳息,因双方在2012年12月7日中对于总的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定了付款期限,并明确以该协议取代原先第XXXXXXXX号合同以及2011年9月27日协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所载的金额应当为双方结算的最终金额。小松公司要求继续按照原约定计算孳息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朗聚公司未能按照2012年12月7日协议付款,应当承担向小松公司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损失的责任。对于小松公司主张SEBASTIENDURELLI应当承担保证责任,SEBASTIENDURELLI对此抗辩保证书系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因报警记录的时间在担保书签署之前,报警记录也未能反映小松公司对SEBASTIENDURELLI存在胁迫的情况,故对SEBASTIENDURELLI该抗辩,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对于SEBASTIENDURELLI抗辩的即使保证成立,也是一般保证,因小松公司对于朗聚公司与SEBASTIENDURELLI之间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定SEBASTIENDURELLI承担的保证责任系一般保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朗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小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421,538.40元;二、上海朗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小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9,894.6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计算至2013年3月4日;以229,789.2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以158,967.2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以82,519.2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以312,413.8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以220,543.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以450,438.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以421,538.4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海朗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于应承担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则由SEBASTIENDURELLI承担保证责任,SEBASTIENDURELLI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上海朗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上海朗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58.87元,由小松公司负担2,999.69元,由朗聚公司、SEBASTIENDURELLI负担6,859.18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朗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小松公司实际应收的本金为5,061,494.92元,朗聚公司已经还款的金额为4,965,557.33元,故朗聚公司剩余的欠款金额仅为95,937.59元。2、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企业之间的借款无效后,仍将之前支付的利息认定为自愿补偿,属自相矛盾。在借款无效的情况下,小松公司已经收取的金额共计325,600.81元的利息应当返还或冲抵欠款本金。3、即使本案所涉100万元被认定为货款,也不能按照小松公司主张的标准计算利息。本案双方没有对货款的欠款利率进行约定,因此只能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朗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朗聚公司向小松公司支付欠款95,937.59元。 被上诉人小松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欠款金额认定正确,双方争议在于利息的支付问题。2、本案双方之间并不是借款关系,实际为欠付的货款。因为朗聚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所以协商约定算作借款,并给予相应补偿,朗聚公司也已经履行了补偿义务。3、朗聚公司称应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小松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SEBASTIENDURELLI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朗聚公司与小松公司共同确认:本案所涉两份采购合同项下小松公司共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为5,061,494.92元,小松公司已收到朗聚公司付款金额共计4,965,557.33元(包括利息325,600.81元),差额为95,937.5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认,本案双方实际对货款总额及已付金额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对上述已付金额中涉及的325,600.81元利息是否应当冲抵货款本金有不同理解。朗聚公司认为基于本案所涉100万元货款算作借款而属无效后,利息不应予以收取,已经收取的款项应冲抵本金;小松公司则认为利息收取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不应冲抵货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对逾期货款约定利息,利息的标准不应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因朗聚公司拖欠货款而应支付的相应利息双方已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朗聚公司也已经根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利息的收取标准也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小松公司已经收取的上述利息既有合同依据且已履行完毕,故该部分利息不应再作返还或冲抵货款本金处理。关于朗聚公司所述的因企业借款无效而不应收取利息的主张,因本案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实为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故朗聚公司此项主张有失偏颇。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朗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4元,由上诉人上海朗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