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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1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乙。 委托代理人章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吴乙。 一审被告章丙。 一审被告章
(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乙。
  委托代理人章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吴乙。
  一审被告章丙。
  一审被告章丁。
  申请再审人章甲、章乙因与被申请人吴甲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章甲(亦即申请再审人章乙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再审人章乙、被申请人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一审被告章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章丁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21日,吴甲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称,其与被继承人章逸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章甲、章丙、章乙、章丁系章逸与前妻所生育的子女。章逸于2010年9月19日死亡,死亡后其存折及身份证等证件均被章甲取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章甲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吴甲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5,000元;2、吴甲继承遗产中的51,000元。章甲、章丙、章乙、章丁辩称,被继承人章逸生前留有遗嘱,表示要将其“积余人民币叁拾余万元含息作为最后一次党费”,故章逸去世后遗留下的财产应当按照遗嘱处理,且该些财产系章逸与吴甲婚前所储蓄的财产而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章逸去世时吴甲本人的财产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甲系被继承人章逸再婚之妻,两人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章甲、章丙、章乙、章丁系被继承人章逸与前妻所生育的子女。
  2010年8月3日被继承人章逸亲笔订立书面遗嘱一份,内容为:支部专呈院党委方秉华书记,生死是自然发展规律,辞世后有几句遗言向组织上汇报:积余人民币叁拾余万元含息,作为最后一次党费。丧事从简,不开追悼会,不举行遗体告别仪式。辞世后,希望家庭和谐,可能会遇到一些矛盾,本着相互尊重,协商处理,让我能安息在九泉之下。
  被继承人章逸于2010年9月19日死亡。其去世时可查明的财产范围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章逸的存单一组共7张,存款日期为2004年9月21日,该些存单每份本金均为1万元,合计为本金7万元,章甲已于2010年9月21日提取该些存单中的本金及利息。
  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章逸的存单一组共4张,存款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该些存单每份本金均为1万元,合计为本金4万元,章甲已于2011年11月25日提取该些存单中的本金及利息。
  三、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章逸的存单一组共5张,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该些存单每份本金均为1万元,合计为本金5万元,章甲已于2010年12月21日提取该些存单中的本金及利息。
  四、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章逸的存单一组共2张,存款日期为2008年5月9日,该些存单每份本金均为1万元,合计为本金2万元,章甲已于2011年5月9日提取该些存单中的本金及利息。
  五、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章逸的存折一份,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存款额7万元,章甲已于2012年9月15日提取该存折中的本金及利息。
  六、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章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养老金账户内存款额为698.33元(截止2012年1月31日)。目前该账户内的本金及利息尚未被提取。
  七、2010年2月贵州航天医院将被继承人章逸的住房补贴共计129,597.9元发放至章逸养老金账户中,同年7月1日章逸养老金账户内的存款15万元被转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章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中,2010年10月1日(章逸已去世)章甲从该账户内提取15万元。
  八、被继承人章逸于2008年7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投保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地安心居家理财型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开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为3年,本金为2万元,利息为2,523.42元(截止2012年7月11日)。目前大地财保账户内的本金及利息尚未被提取。
  九、根据被继承人章逸生前单位贵州航天医院函件,被继承人章逸应得丧葬费及抚恤金为56,260元,目前该款项在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尚未发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月被继承人章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支付要约,该要约内容为:为解决章逸与张惠百年后合葬,购买新四军广场墓穴的款项先由章丙、章甲、章乙、章丁四子女垫付(均摊)。在百年之后,墓穴费由父亲的最后已故的20个月工资及母亲遗留的4,200元里提出返还。被继承人章逸、吴甲、章甲、章丙、章丁、章乙均在该要约上签字。章逸去世前后,章甲、章丙、章丁、章乙垫付了章逸丧葬、墓地等相关费用65,814元,经核查有关单据,该费用尚在合理范围。
  吴甲的养老金均按月存入上海银行户名为吴甲,账号为XXXXXXXXXXX的存折(以下简称吴甲账户)内,2010年9月20日该账户内余额为6,457.1元。
  一审审理中,贵州航天医院函告法院,因贵州航天基地其他单位离退休职工有意见,章逸住房补贴应发118,776.58元,应退10,821.32元;但只要不涉及在遵义市办理房地产证的,都没有正式通知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章逸生前所立的自书遗嘱是否有效;二、章逸去世后遗产范围如何确定;三、在章逸自书遗嘱有效或部分有效的情况下,对其遗产应如何进行分割。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章逸于2010年8月所立的遗嘱,系由其亲笔书写,并在该遗嘱后签名并注明日期,吴甲对章逸遗嘱上的笔迹等形式要件亦未予以否认,因此法院认为该份遗嘱在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成立要件。
  法院从章逸自书遗嘱的行文内容及书写笔迹,并结合其书写遗嘱的具体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认为该份遗嘱中所表达的内容系章逸的真实意思表示。章逸在该份遗嘱中表示,其愿将“积余人民币叁拾余万元含息,作为最后一次党费”,可以理解为章逸自愿将其个人财产作为党费上交,于法无悖,依法可予支持。
  法院对章逸去世后所遗留下的财产进行了核算,其去世后所遗留的银行存款和利息加上其养老金账户内本金及利息再加上其生前投保的大地财保账户中的财产的总和为三十三万余元,与章逸在遗嘱中所述的“积余叁拾余万元”相近;若遗嘱内容包括章逸生前单位所发放的住房补贴129,597.9元,则金额远超章逸遗嘱中所述的“积余人民币叁拾余万元含息”。故法院认为章逸在其遗嘱中所述缴纳党费的财产范围为银行存款及利息、大地财保本金及利息,章逸养老金账户内的款项及利息,还包括从章逸养老金账户内转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章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的20,402.1元(从章逸养老金账户转出的15万元扣除住房补贴),总计332,191.07元。
  法院注意到章甲辩称章逸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大地财保的本金及利息等财产均系章逸婚前财产的存续,而并非章逸与吴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章逸名下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288,567.22元中,综合考虑到吴甲和章逸结婚后的养老金收入状况,以及相关银行存单的存入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该些银行存款中有6万元应为章逸婚前财产,对于剩余的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228,567.22元,应作为章逸与吴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大地财保账户中本金和利息部分、章逸生前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及章逸的养老金财产部分,共计173,221.75元,现无证据证明上述三笔财产属章逸婚前财产,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章逸与吴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于章甲的该项辩称不予全部认可;由于章逸遗嘱中处分了涉及吴甲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遗嘱所涉及的吴甲财产部分应属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如上所述章逸遗嘱中涉及的吴甲应分得的一半财产为136,095.54元。章逸遗嘱处分的个人财产为196,095.54元,由继承人根据其意愿,按照相关程序上交党组织。
  遗嘱中未涉及的住房补贴及吴甲名下的养老金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析出一半归吴甲所有,剩余一半68,027.5元作为法定继承遗产由双方当事人均等分割。
  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遗产的分配原则,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一般应该均等,遗嘱中未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法定继承部分遗产,各继承人应分得13,605.5元,吴甲应分得的遗产及个人财产合计215,817.74元。关于章逸的抚恤金及丧葬费部分,法院认为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支付要约的约定,当事人对章逸丧事办理费用的处理及分摊均已达成一致,法院根据已发生的丧葬费用由继承人实际分担。
  由于现章甲已领取了438,567.22元,扣除章甲应分得的遗产、应上交的党费及垫付的丧葬费部分,其余部分应由章甲支付给其他继承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静民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甲130,577.22元;二、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丁、章乙、章丙各支付28,148.2元;三、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章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的存款698.33元及利息归章甲所有;四、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章逸、开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地安心居家理财型家庭财产保险本金2万元和利息归吴甲所有;五、章逸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56,260元归吴甲所有;六、上海银行户名为吴甲,账号为XXXXXXXXXXX的存折中的存款及利息归吴甲所有。
  章乙、章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另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涉案遗嘱,达到阻止遗嘱执行人按被继承人的意愿交纳党费的目的。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丙述称,基本同意一审判决。章丁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章乙、章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章乙、章甲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甲、章乙申请再审称,按照章逸遗嘱交党费的金额应当是311,090.64元,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当;章逸生前所在单位对发放的住房补贴款129,597.9元曾要求归还,后于2012年1月31日才发函明确不需要归还,故该笔费用应认定为章逸去世后获得的财产,应全部作为遗产处理;章逸的丧葬费用系章甲以章逸遗产予以给付,章丙、章乙、章丁均已确认收到归还的墓地垫付款,原判处理不当;吴甲于2010年7月2日从银行取出的26,200元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吴甲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章丙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希望能查清章逸的婚前财产,依法予以处理。
  一审被告章丁以书面形式表示由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章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章逸生前所在单位财务科1999年信件、章甲自行整理的2000年至2010年章逸、吴甲工资明细,以证明章逸每年的工资、支出与交党费款没有必然的关系;2、章逸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页(2008年12月13日至2010年8月23日),以证明从章逸的离休工资记录看,无证据证明章逸于2009年9月15日存款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该存折上显示2010年8月23日账户余额为693.42元,故该账户章逸病故时银行存款余额应为693.42元,原判以截止2012年1月31日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698.33元进行分割不当;3、章甲、章乙、章丙、章丁(爱人代签)四人签字的墓地购买垫款归还单据,以证明每人垫付的墓地款8,420元(章甲为8,470元)已由章甲用章逸的遗产予以归还;4、吴甲2013年9月8日写给章甲的信,证明吴甲知道章逸要交党费的事实。
  申请再审人章乙同意章甲的证据和意见。
  被申请人吴甲拒绝阅看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被告章丙认可章甲的证据和意见。
  一审被告章丁未到庭发表意见,庭后以书面形式表示其确认已收到归还墓地垫付款的款项。
  本院再审认为,章逸去世后财产的处理,应当首先扣除财产中属于妻子吴甲的部分,然后对章逸的个人财产按照有遗嘱的按遗嘱执行、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处理。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章逸死亡时共留下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288,567.22元、从养老金账户转存金额15万元(其中住房补贴129,597.9元)、养老金账户本金及利息698.33元、大地财保本金及利息22,523.42元。章逸生前遗嘱中提到“积余人民币叁拾余万元含息,作为最后一次党费”,但对具体款项名称及数额并未予以明确。从其遗嘱的本意看,是要将其所有积蓄缴纳党费,故原一、二审判决在进行核算后将除了住房补贴外的其他款项计332,191.07元作为遗嘱所涉范围,最为接近章逸遗嘱中提及的金额及其缴纳党费的意思表示,无不当之处。章甲、章乙提出养老金账户余额应当以章逸病故时存折上显示的账户余额693.42元(2010年8月23日)为准,而非原判认定的截止2012年1月31日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698.33元。对此本院认为,章逸去世时该养老金账户内余额为693.42元,因该余额一直未取出,故截止2012年1月31日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698.33元,其中有新产生的利息4.91元。遗产钱款产生的利息作为遗产的孳息应一并纳入遗产范围,故原判对截止诉讼时的账户内本金、利息余额进行处理,简便快捷、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并无不当。
  在分割章逸和吴甲的共同财产时,原判在章逸名下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288,567.22元中,综合考虑到吴甲和章逸结婚后的养老金收入状况,以及相关银行存单的存入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该些银行存款中有6万元应为章逸婚前财产。章甲等提出存款等系章逸的婚前财产,但仅提供自行制作的章逸、吴甲收入、支出等材料,其中支出部分均为大致推算金额,并无确切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再审不予采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章逸获得的住房补贴129,597.9元由其生前所在单位于2010年2月即发放至章逸养老金账户,虽之后对是否应当返还住房补贴等存有一定争议,但在一审审理中,该单位已致函法院,明确表示“章逸住房补贴应发118,776.58元,应退10,821.32元;但只要不涉及在遵义市办理房地产证的,都没有正式通知退。”故原判对章逸获得的住房补贴129,597.9元进行的分割亦无不当。
  2006年1月被继承人章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支付要约,约定购买新四军广场墓穴的款项先由章丙、章甲、章乙、章丁四子女垫付(均摊),墓穴费由章逸最后已故的20个月工资里提出返还。章甲于再审中提供了墓地购买垫款归还单据,以证明章甲、章乙、章丙、章丁每人垫付的墓地款8,420元(章甲为8,470元)已由章甲用章逸的遗产予以归还,章乙、章丙、章丁均予以认可。丧葬费则由章甲用章逸遗留的财产直接予以支付。因此,章逸去世后发生的丧葬等费用及墓地费用共计65,814元,扣除章逸应得的丧葬费及抚恤金56,260元后,应由继承人吴甲、章甲、章乙、章丙、章丁平均负担,在个人获得的遗产中予以扣除,本院再审依据章甲于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作出相应变更。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分割与继承有关的、涉及一方死亡的夫妻共同财产时,亦应遵循这一基本时间原则。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吴甲的养老金按月存入其名下账户,截至2010年9月20日该帐户内余额为6,457.1元,原审据此予以分割。章丁、章乙提出吴甲在章逸去世前的2010年7月2日从该账户提取的款项26,200元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明显不当,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三、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丁、章乙、章丙各支付人民币11,694.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由吴甲负担人民币4,290元,章甲、章乙、章丙、章丁各自负担人民币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由章丙、章丁各自负担人民币200元,章甲、章乙共同负担5,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文怡
审 判 员 王怡红
代理审判员 徐 庆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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